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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Danriver,
科技有限公司)
a,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被 告 漢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Danriver,Inc. (中文譯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廣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雖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擷取本院97年重訴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查閱屬實,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設有代表人,應認係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漢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海公司)及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晶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美金(以下單位均為美金)592,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漢海及泰晶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92,295 元;
其餘聲明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78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泰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范振鍊誆稱,被告漢海公司擁有品質良好之東芝公司TOSHIBA 7'TFT-GLASS (7 吋液晶螢幕玻璃),若原告購買,將由專業之設計公司即被告泰晶公司擔任顧問並提供完整之技術及解決方案,將液晶玻璃製成P0RTABLE DVD PLAYER (可攜式DVD 播放機)後,即可銷售並可獲取利益。
原告即向被告漢海公司購買7 吋液晶螢幕玻璃(型號LTD070B410A ,下稱系爭液晶玻璃)共7 萬片,約定每片單價為61元,總價為427 萬元,被告漢海公司並自92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液晶玻璃共7 萬片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於93年1 月2 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1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購得系爭液晶玻璃後,即委由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Danriver System Inc.(下稱廣茂公司)依其與被告泰晶公司所訂定之品質保證合約,開始將系爭液晶玻璃組製為可攜式DVD 播放機時,始發現被告泰晶公司根本不具有其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表示之設計能力,致使原告向被告漢海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液晶玻璃根本無法進入量產。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泰晶公司因實際上不具設計解決能力,而使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時,被告漢海與泰晶公司有義務協助原告處理系爭液晶玻璃之庫存產品。
嗣原告礙於被告泰晶公司之技術不足,量產合作案顯然無法順利進行,遂於94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漢海及泰晶公司擬處分系爭液晶玻璃之庫存產品未獲回覆後,原告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執行,並以較低之售價處分該庫存系爭液晶玻璃,致原告受有向被告漢海公司高價買進但低價賣出之差價損害。
㈢被告答辯狀自承:..原告與被告漢海與泰晶公司共同接案,以原告為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製造工廠,被告漢海公司出售具約定品質之系爭液晶玻璃予原告,被告泰晶公司提供技術原告等語,即可知兩造間雖無書面之量產合作契約,但實際上有量產合作案存在。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僅約定兩造於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時,被告漢海、泰晶公司即負有義務協助處理庫存產品,且所生之損失及費用,即應由簽立該契約之兩造(三方)平均分擔各3 分之1 ,並不以「限於可歸責被告事由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此由該條文並未出現「歸責」之用語可證;
該第8條約定為一保障機制,保障原告於締約目的不達時,將產生合理回復原狀之效果,故適用第8條時,無庸探討量產合作案,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漢海、泰晶公司執此抗辯,顯不可採。
㈣退步言,縱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限於可歸責被告事由時,被告始負處理義務」,惟系爭液晶玻璃是否能生產達到一定規模之良品,須由被告泰晶公司提供一定技術,將液晶玻璃設計製成符合市場需求之可攜式DVD 播放機,然被告泰晶公司設計之產品有下列瑕疵:⑴播放機外殼一經拆除即無法裝回,根本無法維修;
⑵播放機芯無法百分百匹配軟體;
⑶主機板內部根本無D0LBY (即降低噪音系統,下稱D0LBY 降噪系統)輸出之相關設計,無法達到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功能;
因此,無法達成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求量產合作之目的,此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泰晶公司不具設計能力之原因所致。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稱之「庫存產品」,係指當量產案無法順利進行時,所剩餘未加工之液晶玻璃即屬該條所稱之庫存產品,此由該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與第8條條文對照觀之自明。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使用可攜式DVD 播放機各項專利技術之權利金,應由原告支出,且是否繳交權利金,亦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應負協助處理庫存液晶玻璃之義務無關。
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⒈原告出售系爭液晶玻璃予訴外人台灣點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蒼公司)共計8,280 片,其中1,020 片以31元出售,另5,010 片及2,250 片(合計7,260 片)則以30.5元出售,此與原告向被告漢海公司所購買每片單價61元之差價,核計為252,030 元【計算式:(61-30.5)元×7,260 片+(61 -31) 元×1,020 片==252,030 元】。
⒉另原告出售予訴外人BEST TONE ASSOCIATES公司(下稱BESTTONE公司)系爭液晶玻璃共計51,690片,每片單價31.5元,與原告向被告漢海公司所購買之價格每片單價61元之差價,核計為1,52 4,855元【(61-31.5) 元×51,690片=1,524,855 元】。
⒊以上,原告所受損失合計1,776,885 元(252,030 元+1,524, 855元=1,776,885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由兩造(三方)平均分擔各3 分之1 之損失,核計為592, 295元(1,776,885 元3 =592,295 元),是被告兩家公司各應負擔損失592,295 元。
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美金計算,故依美金請求損害賠償。
㈦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海、泰晶公司賠償原告處分庫存之系爭液晶玻璃所受差額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應各支付原告592,465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漢海、泰晶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向被告漢海公司購買7 萬片系爭液晶玻璃,每片單價61元,總價427 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漢海公司業已交付系爭7 萬片液晶玻璃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被告漢海公司427 萬元,雙方就系爭液晶玻璃之買賣業均已履行完畢。
㈡原告產製之可攜式DVD播放機,量能不足且有瑕疵:⒈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范振鍊向被告漢海公司表示原告擁有製造「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能力,故被告漢海、泰晶公司願與原告三方共同合作接案,由原告擔任「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製造工廠,被告漢海公司將品質良好之系爭液晶玻璃售予原告;
被告泰晶公司負責提供原告「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電子技術轉移、生產流程標準規範,IC及TFT LCD (即液晶螢幕)材料供應,並先支付相關模具費用,兩造(三方)合作量產可攜式DVD 播放機,以共同獲利,而被告漢海、泰晶公司均已履行上開約定。
⒉兩造(三方)合作接案初始,被告漢海公司並為原告尋獲客戶美國AUDIOVOX公司,準備將原告產製之可攜式DVD 播放機在美國銷售,然嗣後發現原告產能不足,僅生產40台售予美國AUDIOVOX公司,因原告無法有效量產,該公司不敢再下單訂購。
其後被告泰晶公司又為原告尋獲日本買主VIEW TECH公司,然原告僅生產100 台交差,仍無法有效量產。
嗣被告泰晶公司又為原告尋獲買主日本KEIAN 公司,據悉該公司原有意下訂30萬台,初期先下訂3 萬台,然原告於產製過程經被告泰晶公司催促後,卻僅陸續生產出貨12,700台,且日本KEIAN 公司委由被告泰晶公司對原告所製造可攜式DVD 播放機施作檢驗結果,發現其產品品質低劣,不良品超過可容許之比例,足見系爭液晶玻璃無法量產為可攜式DVD 播放機,係因原告品管甚差、品質低劣、出貨遲延,量產能力不足所致。
㈢原告主張被告泰晶公司設計之產品外殼無法拆裝、維修,產品機芯電路無法百分之百匹配軟體,主體板內部無DOLBY 輸出的相關設計云云,被告均否認。
原告生產加工之DVD 播放機外殼容易拆裝,有被證2 、3 、4 成品可佐;
另原告稱「泰晶公司設計之產品,於外殼上無法拆裝、維修」云云,顯不實在;
且如果DVD 播放機主體板內部無DOLBY (降噪系統)輸出之相關設計,原告何以不曾出面主張而卻仍不斷送樣品給DOLBY 公司認證?如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應會向被告泰晶公司提出補正或修繕之要求,乃因原告上開之主張係屬無中生有,故未向被告泰晶公司要求改善。
上開可攜式DVD播放機由原告加工生產有甚多瑕疵,原告已在本院97年5 月7 開庭時自承「我們不否認系爭之產品有瑕疵」足明。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當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時,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有義務協助原告處理庫存產品,然可攜式DVD 播放機無法達到量產及其品質瑕疵不良等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漢海、泰晶公司事由,對於處理庫存產品自應由原告自行解決,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無涉。
又該條所稱「庫存產品」,依文義解釋係指將系爭液晶玻璃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成品後,因故無法銷售留滯於倉庫中,始謂之「庫存產品」,因系爭液晶玻璃尚未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前,僅係產品之材料而已,尚非產品,殆無疑義。
㈤被告漢海公司已依約販售系爭液晶玻璃予原告加工產製為可攜式DVD 播放機,原告也已出貨給客戶美國AUDIOVOX、日本VIEW TECH、KEIAN 等公司。
抑且,原告於94年4 月29日仍E-ma il 電子郵件檢附「設計授權書」要求被告泰晶公司授權原告關於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設計技術用以生產製造該播放機之相關衍生產品予廣茂公司,可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泰晶公司不具有設計能力情事,否則,原告何以仍E-mail上開郵件要求被告泰晶公司授權給廣茂公司?㈥製造可攜式DVD 播放機須向各協會【指東芝、日立、三菱、松下、時代華納、JVC 、IBM 等七家廠商及3C(由飛利浦、新力、先鋒組成),與1C(湯姆笙),合稱DVD 10C 】繳交使用各項專利技術規範許可之權利金,以表示經過專利授權,然迄94年3 月原告均未依法繳交權利金,可見原告之前所製造之產品均不合法。
足證可攜式DVD 播放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製造品質不良之因素所致,而非被告泰晶公司不具設計能力。
㈦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4頁)㈠原告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於93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漢海公司購買系爭液晶玻璃共7 萬片,每片單價61元,總價427萬元。
㈡被告漢海公司於92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液晶玻璃7 萬片給原告,(原告委託)廣茂公司將該液晶玻璃組裝成可攜式DVD播放機,共組裝完成10,030台(見本院卷第298 頁)。
㈢原告於94年5 月20日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有義務協助原告處理庫存產品」等語。
㈣系爭液晶玻璃7萬片中有8,280片,分別於94年8月至12月間由廣茂公司以每片單價30.5或31元出售予點蒼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25頁、27頁);
另51,690片於94年10月18日以每片單價31.5元出售予BEST TONE 公司。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漢海公司出售具約定品質之系爭液晶玻璃7 萬片,被告泰晶公司負責提供電子技術轉移等相關配合措施,由原告將系爭液晶玻璃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三方合作進行量產案以出售獲利,惟因被告泰晶公司不具專業之設計能力,致無法量產,伊只得將庫存之系爭液晶玻璃處分,致受有買進與賣出差額之損害,應由兩造(三方)平均分擔損害云云,被告漢海及泰晶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茲應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量產合作契約或量產合作案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作量產契約云云,此為被告漢海及泰晶公司所否認。
依兩造所提出之卷附資料,固未見兩造間有何書面之量產契約存在。
惟查,⒈原告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於93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漢海公司購買系爭液晶玻璃共7 萬片,總價427 萬元,被告漢海公司已交付系爭液晶玻璃,原告亦已給付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液晶玻璃之訂貨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8頁);
⒉原告購得系爭液晶玻璃後,即將該液晶玻璃委交由其關係企業廣茂公司加工產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且廣茂公司製成之可攜式DVD 播放機出售予日本KELAN 公司,則係由被告泰晶公司負責該播放機之設計及品質檢驗事宜,亦有原告自承係其履行輔助人之廣茂公司,與泰晶、日本KELAN 公司三方所簽立之品質保證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
⒊被告具狀自陳:可攜式DVD 播放機係由原告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共同接案,以原告為產製「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工廠,泰晶公司負責提供原告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技術移轉、生產標準流程規範,IC及液晶材料供應並先支付該播放機之模具費用,被告漢海公司則將具約定品質及數量之系爭液晶玻璃售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1 行至8 行)。
⒋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明定,「當量產案無法順利進行時」,對有關庫存之系爭液晶玻璃究應如何處分及處分所生之損失或利益,應由原告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分擔損失,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三方)共同簽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綜合交互以析,原告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三方協議共同合作接案,由原告擔任「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製造工廠(原告再委由廣茂公司製造),被告漢海公司負責出售符合約定品質之液晶玻璃售予原告;
被告泰晶公司負責提供原告「可攜式DVD 播放機」技術轉移、生產流程標準規範,IC及液晶螢幕材料供應並先支付可攜式DVD 播放機模具費用,兩造(三方)存有產銷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量產合作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兩造間之量產合作案則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合先敘明。
㈡系爭液晶玻璃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指之「庫存產品」?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就「庫存產品之處分」固約定:「1.當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時,甲方(即被告漢海公司)與丙方(即被告泰晶公司)有義務協助乙方(即原告)處理庫存產品。
2.乙方執行處分庫存產品時,有義務告知甲方處理過程。
3.甲乙雙方同意處分庫存產品所發生之損失(含費用)或利益均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並在30日內返還任何一方所代付款項及差價)。
4.甲方或丙方不同意乙方所提之處分方案時,乙方得自行處分庫存產品,處分庫存產品而發生之損失與費用由乙方、甲方與丙方平均負擔,甲方或丙方須在受乙方通知30日內賠償前述差價於乙方。」
等語。
惟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實係源於兩造間之量產合作案而來,解釋該契約自應併予參酌兩造間之量產合作案,方能不失兩造之真意。
⒊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有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庫存液晶玻璃之義務,是原告處分庫存液晶玻璃所產生之差價損失,應由兩造(三方)平均分擔損失各3 分之1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契約第8條所稱之「庫存產品」,係指原告將系爭液晶玻璃加工產製為可攜式DVD 播放機時,無法銷售時滯留倉庫,始屬「庫存產品」,原告處分「液晶玻璃」,顯非庫存產品。
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係上開「庫存產品」之定義為何?原告向被告漢海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液晶玻璃是否即係系爭買賣契約所指之「庫存產品」,此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真意,茲為判斷之依據。
⒋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就「庫存產品」之定義雖未明文約定,然觀諸該契約就原告與被告漢海公司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液晶玻璃,已逐一明文約定該液晶玻璃之品項與規格;
價格與數量;
驗貨期間;
付款條件;
交貨條件;
驗收與售後服務;
所有權與危險負擔;
庫存產品的處分(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8條約定);
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及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書證,暨該契約第8條所約定:當量產案無法順利進行時,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有義務協助原告處理庫存產品等語,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而言,如果認為第8條所謂「庫存產品」係指將系爭液晶玻璃製造成可攜式DVD播放機不僅無法與前述各契約條文連貫,且顯然上開量產案已順利進行,又何須處分系爭液晶玻璃?足徵該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庫存產品,係指量產案無法順利進行時,原告向被告漢海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液晶玻璃「處分」時,原告與被告漢海、泰晶公司如何分擔其損失或享受其利益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適用,是否不以「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為要件?⒈按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並未明文約定「限於可歸責被告兩家公司事由時,被告始負處理義務」,自不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時,始有其適用云云,此為是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所否認。
審酌:⑴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固未明文「限於可歸責被告事由時,被告始負處理義務」。
然本件原告係依該契約第8條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⑵如若該第8條約定係「不以可歸責為要件」,亦即只須有庫存液晶玻璃,兩造即須分擔處分該庫存液晶玻璃之損失,將可能發生被告漢海公司已依約出售原告符合雙方約定品質及數量之液晶玻璃,且被告泰晶公司亦已依約定移轉技術,並提供模具費用及相關配合措施後,僅因原告消極不依兩造量產合作案協議,進行加工將系爭液晶玻璃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即發生「量產案無法順利進行」而需處分系爭庫存液晶玻璃之情形,此應非兩造協議成立合作量產案之本意;
⑶再者,兩造俱為高科技公司,有足夠之法律諮詢機會,如若兩造立約之真意係認第8條「不以可歸責」為要件,此等約定既與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可歸責為要件不同,且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重大,自應於立約時逕予明文即可。
然該第8條並未明文其適用「不以可歸責為要件」,益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處分系爭庫存液晶玻璃差額之損害,仍應以兩造間量產合作案無法順利進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始有其適用。
㈣廣茂公司所產製之可攜式DVD 播放機,是否有瑕疵?被告泰晶公司是否不具設計解決能力?⒈按民事事件採證據優勢法則,其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
且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的心證,此即所稱之「證據優勢法則」。
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亦揭示同一見解。
⒉原告向被告漢海公司購得系爭液晶玻璃後,係委由廣茂公司加工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產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廣茂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互為履行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則依民法第224條原告就其履行輔助人廣茂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再者,廣茂公司所生產之可攜式DVD 播放機有瑕疵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稱:「【被告答辯稱原告之產品(指可攜式DVD 播放機)有瑕疵,有何意見?】我們不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更何況原告認為(該瑕疵)係可歸責的是第二被告(指泰晶公司)設計能力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證2-4 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照片、被證5 之品質保證合約書、被證7 之檢驗問題不良明細表、被證8 之檢驗不良報告、被證9 之檢驗結果與工作日報、被證10被告泰晶公司Email 予廣茂公司人員抗議產品品質有瑕疵,被告11廣茂公司人員Email 予被告泰晶公司稱不再有品質問題、被證12廣茂公司人員Email 告知產品仍不能通過DOLBY (降噪系統)的驗證等電子郵件在卷足資佐證,是原告所委託廣茂公司所產製之可攜式DVD 播放機有瑕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應以「可歸責被告為要件」,然伊委託廣茂公司所產製之可攜式DVD 播放機有:⑴外殼無法拆裝送維修;
⑵播放機芯無法百分百匹配軟體;
⑶主體板內部無DOLBY (降噪系統)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泰晶公司不具設計及解決能力所致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兩造係於93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漢海公司早於92年12月15日已交付系爭液晶玻璃7萬片給原告,並由廣茂公司將該液晶玻璃組裝成可攜式DVD播放機,共組裝完成10,030台,迄原告於94年5 月20日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漢海、泰晶公司「有義務協助原告處理庫存產品」止,期間長達近兩年,如果該播放機所發生上述瑕疵係因被告泰晶公司不具設計能力所致者,依兩造間量產合作案之協議,衡情原告於上述期間內,應會向被告漢海或泰晶公司提出補正或修繕之請求,然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⑵原告將所購得系爭液晶玻璃,委由廣茂公司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已有10,030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數量非少,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曾出貨給客戶美國AUDIOVOX、日本VIEW TECH 、KEIAN 等公司,如若其主張被告泰晶公司不具設計能力屬實,原告如何能(委由廣茂公司)將液晶玻璃組製成可攜式DVD 播放機1 萬多台?且出貨予上開公司?⑶再審酌,原告自承係其履行輔助人廣茂公司於94年4 月29日仍E-mail電子郵件檢附「設計授權書」要求被告泰晶公司授權原告關於可攜式DVD 播放機之設計技術,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E-ma il 郵件及「設計授權書」可佐,設若被告泰晶公司不具設計能力,廣茂公司為何仍E- mail 上開郵件要求被告泰晶公司授權給廣茂公司?⑷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原告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例如,提出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定報告,證明可攜式DVD 播放機有瑕疵,係因被告泰晶公司不具設計能力或技術移轉不足所致,或被告漢海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液晶玻璃有瑕疵而生)。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漢海公司與泰晶公司就原告處分系爭庫存液晶玻璃所產生差額之損失,應各分擔3 分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可攜式DVD 播放機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泰晶公司不具設計能力所致,其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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