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3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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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84926 號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2 月3 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89613 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執有本院89年9 月25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117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係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所有,嗣新竹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再由國鼎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再由統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雖未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但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兼有通知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不當,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前,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9 月25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117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係第三人新竹商銀所有,嗣新竹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再由國鼎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統一公司,再由統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該債權讓與行為,已於讓與人(統一公司)與受讓人(異議人)間發生效力。

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時行使債權時,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自得聲請對相對人乙○○、甲○○、丁○○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見及此,遽以上開債權讓與尚未通知相對人,及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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