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4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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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秋妹、李英森、李纘承、何碧鳳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889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將對債務人徐秋妹(即李徐秋妹)、李英森、何碧鳳、李纘承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管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管公司),異議人則係受讓統一元氣資管公司對債務人尚未清償之債權。

(二)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是「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之要件,原裁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意。

該條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保護及確保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所刻意為之立法。

(三)異議人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

故異議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分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債權,債權受讓人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

異議人已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供執行法院於寄送債務人薪資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訊息,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絕對無虞,故原裁定有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聲明異議人之虞。

(四)原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惟卻逾權為之,恐有悖法之虞。

故若執行法院已確認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即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具有同一性,依法即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倘債務人就債權讓與有異議或存有可對抗事由等,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以資救濟,而非由執行法院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開始或應否續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規定,除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因此不能進行者外,執行法院不得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執行法院卻爰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法規之適用上有明顯之瑕疵。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

準此,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徐秋妹(即李徐秋妹)、李英森、何碧鳳、李纘承之財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為本院所核發92年度執字第15347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原係第三人新竹商銀所有,嗣新竹商銀將該債權,讓予第三人國鼎資管公司;

復由國鼎資管公司將該債權讓予統一元氣資管公司,嗣統一元氣資管公司再將該債權讓予異議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則依上揭說明,異議人係自統一元氣資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然統一元氣資管公司及異議人,均非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統一元氣資管公司或異議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於未為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於統一元氣資管公司與異議人間雖已發生效力,惟對債務人而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相對人之抗辯,異議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

(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前開債權讓與情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命異議人應於受收該執行命令送達五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並已於98年1 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予補正,且於98年1 月9 日具狀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稽祥。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讓與行為固於讓與人及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生效,惟該效力並非可對抗債務人,尚需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而債權受讓人若欲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

於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時,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關於執行開始之要件有欠缺而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號至第3 號亦同此見解)。



(三)異議人雖稱其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之繕本,隨同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毋庸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通知債務人,且先通知,債務人將會脫產,況債務人常有無法通知之情形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

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此則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

是異議人主張無庸先通知債務人,即屬未洽。

另債務人住居所不明時,債權讓與通知應由債權受讓人或讓與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非謂異議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代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

(四)異議人辯稱其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自可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無權審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亦不應代債務人為異議或抗辯,並逕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云云。

惟執行法院雖無庸審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惟就異議人得否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審查,該審查並非代債務人為異議或抗辯,異議人前開指摘實有誤解。

異議人雖引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230 號判例主張:「執行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其不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外,應即開始進行」而主張執行法院於受理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應開始進行執行程序云云,惟異議人既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則本件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開始執行之要件有欠缺,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是異議人援引上開判例顯有誤解。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不能續行之情,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 規定。

原裁定不適用前開對其有利之特別規定,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亦有不當云云。

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人未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乃不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屬無從開啟而有不能續行強制執行之情,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嗣因異議人未補正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程序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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