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4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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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戊○○
相 對 人 丁○○簡清榮之繼
甲○○○簡清榮之
乙○○簡清榮之繼
丙○○簡清榮之繼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3年度執字第232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323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係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

執行法院認為有指界之必要,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22發函命異議人到院導往執行,以確定不動產現況,嗣後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為上開行為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3年10月間由鈞院查封完畢,並已鑑價完成,應無重新查封之必要,今令債權人為重新查封,實已違法,鈞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驗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

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9月9日持本院92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本院執行人員於93年12月15日至標的所在地實施查封完畢,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23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本院執行處於核定不動產拍賣條件時,發現標的物有現況不明尚待釐清之情形,遂分別於97年4月9日、同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13日發函要求異議人陳報,異議人卻置之不理,故認為有重新導往指界之必要,以確認拍賣標的物之經界及現況,遂先後於97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來院導往執行,核其所為,係為確定拍賣標的物之範圍及調查現況,有由異議人導往並指界之必要,以確定指封範圍及責任釐清,屬於上開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之情形,與查封行為無涉,依上開規定,為避免案件懸而不結,本院執行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之異議,殊有誤解。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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