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5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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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4624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1月7日收到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246 號補正裁定,要求於收到該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債務人即相對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確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否有誤,異議人隨即依所調閱相對人金陵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之事實,乃分別於同年1月12日、1月22日陳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缺」,並更正相對人金陵公司之代表人為相對人林於旺。

異議人並未逾期補陳上開事項,詎原裁定不待期間屆滿併未同時參酌異議人所補正之所有事證,逕以「未依應補正之事項補正完全」為由駁回原聲請,顯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且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原列相對人金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林義雄,惟據原審調閱相對人金陵公司網路商工登記資料,發現相對人金陵公司之代表人姓名欄為空白,此有網路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乙件附卷為證,經原審於97年12月30日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246 號補正裁定,限期異議人提出相對人金陵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確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否有誤,該裁定於98年1月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固於期限內之98年1 月12日提出相對人金陵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到院,併同時聲請更正相對人金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6246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茲原為相對人金陵公司之董事長即相對人林義雄既已於96年10月9 日前未遵期改選而視為當然解任,此據其提出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但異議人猶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將相對人林義雄列為相對人金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以上開裁定通知補正後,異議人卻仍未提出相對人金陵公司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以為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對象,始經原審以未依應補正之事項補正完全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固定有明文。

而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惟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雖異議人復以其後於98年1 月22日具狀聲請更正以相對人金陵公司之總經理即相對人林於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相對人林於旺是否得為相對人金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權限,甚其就異議人所陳稱之本件債權可否承認及履行,是否屬於總經理即相對人林於旺職權範圍之事項,並未經異議人釋明,原審即無從審酌相對人林於旺列為金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適法性,自無以相對人林於旺為金陵公司本件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收受人,而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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