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5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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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甲○○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邱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97年度司執字第7026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若該財產是否非債務人所有,當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放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1巷6 號空心圍牆磁磚347 箱(原先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6之72號地下室內),而債權人陳稱該批空心圍牆磁磚,確是屬於債務人邱金益所有,又查,上開空心圍牆磁磚,債務人邱金益並未出面否認係屬其所有,而查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出面指稱該批空心圍牆磁磚係屬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即該批空心圍牆磁磚,執行法院尚無從認定確非債務人邱金益所有,即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因之即拒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

五、綜上,原審就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即該批空心圍牆磁磚是否屬債務人邱金益所有,如存有疑問,在程序上得傳訊債務人邱金益、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來院說明或函請警局派員協助訪查債務人邱金益及第三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於認定該批空心圍牆磁磚確非債務人邱金益所有之前,不宜僅以查封地點非屬債務人所管有即遽為推定該標的物非屬債務人所有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從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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