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6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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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阿梅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97年度司執字第8726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合意成立即行生效,且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即使未通知債務人亦無礙債權讓與之生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為「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乃指若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於債務人誤向讓與人清償時,該清償效力可以對抗受讓人,非指債權讓與不生效或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原裁定認該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自有違誤。

又債權人無需於行使債權前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一併通知亦可,是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需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限形式,異議人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執行法院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之繕本,隨同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

原裁定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定先通知債務人,將致債務人脫產,且債務人常有因逃亡藏匿而無法通知之情,如此解釋將致債權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消滅時效,而戕害商業交易安全。

又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自可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適格之疑慮。

又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之法律強制規定,致異議人因此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

又原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爭執,且債務人就「債權讓與」若有爭議,本可依法聲明異議或提出抗辯,執行法院不應代替債務人異議或抗辯,而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原裁定逾權為之,顯已悖法,且讓異議人被迫提起許可執行訴訟之訴,徒增訟累及訴訟費用、利息、違約金,亦嚴重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原裁定所援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除無法律依據,論理亦屬粗糙,且有違公平正義,並與最高法院判例牴觸,不應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

原裁定逕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予異議人,並本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法。

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能續行之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 規定之適用。

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院並無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原裁定不優先適用前開有利於異議人之規定,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適用法規亦有明顯瑕疵。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行為固於讓與人及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生效,惟該效力並非可對抗債務人,尚需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而債權受讓人若欲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

於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時,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

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

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此則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

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業 將其對於債務人呂阿梅、溫照雄之債權本金301,142 元及自9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院另案90年度執字第19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執行費28,677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49 元 (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鼎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嗣台北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元氣公司), 統一元氣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

異議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其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以受讓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80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呂阿梅、溫照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以97年度司執字第8726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

㈡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於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告知異議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原裁定內容直接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以無效論處云云。

按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異議而停止進行」,並非規定駁回之裁定「應」記載債權人得起訴,所謂之通知,執行法院得另以通知函件之方式為之,異議人以原法院駁回之裁定未記載前揭通知,指摘原裁定為無效,並無依據,且即認原法院未通知異議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有教示救濟之瑕疵,然亦與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是否違法無涉。

㈢異議人主張自台北國鼎公司輾轉受讓對債務人呂阿梅、溫照雄之債權,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80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據。

惟前開證據僅可證明債權轉讓之情,並無法證明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亦自承其尚未通知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8 日分別發函限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並於異議人提出表明無庸補正及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固主張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並非不生效或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原裁定認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自有違誤云云。

惟債權讓與雖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讓與契約時成立生效,惟在未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此為原裁定闡述甚明,是原裁定謂債權讓與於未通知債務人前,尚未對債務人生效,依法並無違誤。

又異議人主張其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之繕本,隨同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毋庸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通知債務人,且先通知債務人將會使債務人脫產,況債務人常有無法通知之情云云。

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啟時無庸先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與債務人,即使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而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

是異議人主張無庸先通知債務人,即屬未洽。

另債務人住居所不明時,債權讓與通知應由債權受讓人或讓與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非謂異議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

再異議人主張其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自可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適格,且原法院無權審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亦不應代債務人為異議或抗辯,並逕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云云。

惟執行法院雖無庸審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惟就異議人得否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審查,該審查並非代債務人異議或抗辯。

又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不能續行之情,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 規定,原裁定不適用前開對其有利之特別規定,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亦有不當云云。

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人未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乃屬無從開啟,自有不能續行之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原司法事務官曾於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8 日發函限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因異議人提出表明不補正聲明異議狀,原裁定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其理由引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有誤引,惟異議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行為而不為,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結果則屬相同,自難以原裁定誤引法條,即應廢棄原裁定。

從而,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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