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7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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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湘怡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891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

且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謂效力,係指對抗效力,非生效效力,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

㈡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係合法、適格債權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債權人不適格之疑慮。

㈢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異議人以受讓人身分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

㈣本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卻逾權為之。

若本院已確定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之相關權義事項有異議,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由本院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

㈤本院以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異議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足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本院以異議人未依限期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規定,於法規適用上顯有瑕疵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二、按債權憑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受讓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執行名義所示當事人以外之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除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

準此,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除應提出其為債權受讓人之證明,亦應提出債權讓與業對債務人生效之證明,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規定可參)。

三、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1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本院債權憑證1 件、債權讓與聲明書1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件。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元氣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

新竹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然嗣後自國鼎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者,因均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對象,故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以,異議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應先證明其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雖於98年1 月9 日具狀主張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通知,並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等語,惟異議人仍迄未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不具備,本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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