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81,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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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888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強制執行法於民國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 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款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

是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規定,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執行名義:鈞院90年度執字第3381號債權憑證),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該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復由統一元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據此,則異議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嗣異議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6條之規定,檢具前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借據影本等證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執行法院竟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即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為由,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㈠原裁定於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應諭知異議人可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為無效。

㈡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承諾為必要。

換言之,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惟原裁定竟曲解法意,逕以違反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率認為無效解釋。

況以受讓人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若於執行程序中已有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兼有通知之效力。

㈢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然本案並不會因無債權讓與通知,即令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或不能進行之情。

且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之相關權義有爭執,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由執行法院逕行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該開始或續行。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經通知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而未補正,而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自統一元氣公司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惟並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原執行法院處審查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經原執行法通知於5日內補正,異議人已收受該補正通知,既未依限補正,復以主觀之見解,援引不能拘束本件執行事件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聲明異議,形同拒絕補正,顯未依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款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自無從「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焉能於執行名義要件尚未具備前率先執行,而諉由相對人聲明異議令其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既非否認其取得爭債權之正當性,僅命其限期補正提出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原執行法院當無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第2款規定,通知異議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必要,異議人辯稱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屬誤解,是異議人執此主張原執行法院所為前開命補正之執行行為不當,而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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