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8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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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之1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呂玄武(歿)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民國98年0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97年度司執字第8887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民國98年03月11日具狀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受讓人或讓與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之觀念通知,於為行使權利對債務人主張已受讓之事實行使債權時,在實務上,固有認為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惟按,上述實務見解,應僅適用於依法應送達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之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至於強制執行程序應不適用之。

蓋因,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必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實施以前,債務人尚無從知悉債權已經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僅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兼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

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以前,對於債權讓與尚未發生效力的債務人財產先予以實施強制執行之違法結果。

又關於債權讓與,雖然係屬於實體問題,惟受讓人主張其受讓債權,關於其能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涉及債務人是否承認受讓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即是否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執行法院基於公權力謹慎執行原則,關於債權讓與,在於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前,對於是否已經合法通知債務人,自應有審認之權,以免造成對於債權讓與未發生效力之人的財產予以實施強制執行之違法。

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此所謂「不生效力」,雖然僅是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惟按,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仍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使債權讓與效力已經對於債務人發生以後,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如果是先藉由執行法院的強大公權力對於債權讓與效力尚未能及(或發生)之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後,始使債務人知悉讓與之事實,如此作為,係對於債權讓與效力尚未及之人先行違法侵奪財產,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規範。

因此,債權受讓人如果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對於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則債務人之財產,依憲法規定仍應予保障。

而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果未提出債權讓與已經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註: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第1 號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與審查意見)。

四、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經通知債務人之資料。而按,聲請人如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對於債務人尚不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由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本院業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發文通知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已通知債務人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於98年01月12日具狀聲請續行並拒絕補正。

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補正而其具狀拒絕補正且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此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屬無違。

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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