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8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育海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2 月21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6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將對債務人張維忠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管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管公司),債權人則係受讓統一元氣資管公司對債務人尚未清償之債權。

㈡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是「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之要件,原裁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意。

該條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為之立法。

㈢聲明異議人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

故聲明異議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分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㈣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

聲明異議人已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供執行法院於寄送債務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訊息,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絕對無虞,故原裁定有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聲明異議人之虞,除徒增訴累及國賠外,更已嚴重戕害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並製造社會問題。

㈤原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惟卻逾權為之,恐有悖法之虞。

故原裁定法院若已確認聲明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即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具有同一性,依法即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倘債務人就債權讓與有異議或存有可對抗事由等,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以資救濟,而非由執行法院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開始或應否續行。

㈥原裁定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所提之論理粗糙又破綻百出,更有多處明顯悖法,甚至自創法律,有違憲之嫌,故該法律座談會不應被賦予任何法律效力。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執行法院卻刻意爰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法規之適用上有明顯之瑕疵。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係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之移轉效力,而對於債務人則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尚不得主張權利。

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

從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而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

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

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欠缺者,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莊育海等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4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係第三人新竹商銀所有,嗣新竹商銀將該尚未清償之債權,讓予第三人國鼎資管公司;

國鼎資管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債權讓予統一元氣資管公司,統一元氣資管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予聲明異議人,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4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憑證、積欠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㈡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惟其情形可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人補正,已於98年1 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未予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回執1 紙在卷可稽。

㈢按在債權讓與之情形,債權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使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始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本院方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

聲明異議人雖稱其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

然查,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通知」,係指對「債務人」通知,而非對法院通知,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故於本院開始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前,債務人並無從接獲債權業經讓與之通知,自難謂讓與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未生效力,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於本件即未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本院於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㈣至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將強制執行聲請狀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等一併送達債務人,此將造成於聲明異議人未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前,本院已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本院自不得為此違法之程序。

故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可於尚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進行之程序中再行通知債務人,委無足取。

聲明異議人既已可查得債務人之財產而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於通知債務人此一債權移轉之事實上並非有何困難,卻一再不為通知之行為,而要求本院為違法之程序,實無可採。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惟查,強制執行法28條之1第1款,係就「執行程序中」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本院尚無從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故本件尚未於「執行程序中」,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之餘地,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㈥聲明異議意旨復稱原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限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惟卻逾權為之云云。

惟查,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此為聲請人是否具執行債權人適格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本即應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未釋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定相當期問命補正者而仍不為,應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欠缺開始之要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係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