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事聲更,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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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妃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11月6 日97年度司執字第7327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90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據以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915 號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 原係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欣財信公司)所 有,嗣經業欣財信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雙方並訂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異議人。

依民法第294條、第153條第1項,債權人原則上得自由以契約讓與債權予他人,僅須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達成讓與合意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縱讓與人、受讓人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亦無妨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

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乃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情事,以免向原債權人清償之觀念通知,且非要式行為,當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此亦與同條規定第2項法旨呼應。

原裁定認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已與民法第297條第2項牴觸。

復以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生「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乃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即若因債權讓與未通知或不及通知債務人,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該清償得對抗受讓人而生清償效力,惟若相同情事發生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特別規定之債權讓與案件,苟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該清償不可對抗受讓人而生清償效力。

因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特別規定之債權讓與案件,對受讓人有絕對保障,而非如原裁定所稱民法規定之債權讓與程序反較金融機構合併法特別規定之讓與程序要件更加寬鬆,金融機構合併法特別規定之讓與程序即失其存在意義。

另原裁定以異議人經通知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捨可資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而不適用,於法律適用上顯有瑕疵。

再原裁定理由以法院非債權人使者,無代債權人為讓與通知之義務,惟法院係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單位,異議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有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款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而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職權為公示送達,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能開啟或續行之情,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屬荒謬。

況若債務人就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或權義有異議,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由法院逕自決定強制執行應否開啟或續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行為固於讓與人及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生效,惟該效力並非可對抗債務人,尚需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而債權受讓人若欲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

於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時,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

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

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此則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

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業欣財信管理公司業將其對於債務人曾妃伶之債權本金96,909元及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240 元 (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異議人,異議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其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以受讓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9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曾妃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以97 年度司執字第732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

㈡異議人主張自業欣財信公司受讓對債務人曾妃伶之債權,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91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惟前開證據僅可證明債權轉讓之情,並無法證明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亦自承其尚未通知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27日發函限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並於異議人提出表明無庸補正及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之民事異議狀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之繕本,隨同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毋庸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通知債務人,且先通知債務人將會使債務人脫產,況債務人常有無法通知之情云云。

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啟時無庸先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與債務人,即使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而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

是異議人主張無庸先通知債務人,即屬未洽。

另債務人住居所不明時,債權讓與通知應由債權受讓人或讓與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非謂異議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

再異議人主張其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自可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適格,且原法院無權審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亦不應代債務人為異議或抗辯,並逕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云云。

惟執行法院雖無庸審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惟就異議人得否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審查,該審查並非代債務人異議或抗辯。

又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不能續行之情,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 規定,原裁定不適用前開對其有利之特別規定,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亦有不當云云。

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人未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乃屬無從開啟,自有不能續行之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原司法事務官曾於97年10月27日發函限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因異議人表明不補正而提出民事異議狀,原裁定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其理由引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有未洽,惟異議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行為而不為,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結果則屬相同,自難以原裁定誤引法條,即應廢棄原裁定。

從而,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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