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亡,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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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寅妹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泉水即黃楊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泉水即黃楊梅(男,民國前31年11月13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廳桃澗堡內柵庄土名下崁396 番地)於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泉水即黃楊梅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01月0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泉水即黃楊梅(男,於日據時期之明治14年即民國前31年11月13日出生)自日據時期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12月15日起失蹤迄今,聲請人與失蹤人之先祖相同,故失蹤人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八塊段甚多土地與聲請人及黃姓家族共有,而因失蹤人長年失蹤造成法律關係無法確定,致上開土地均無法處理,故聲請人自屬有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又依日據時期643 番地土地謄本所載,失蹤人原姓名為黃楊梅,嗣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6 月30日改名為黃泉水,然其共有之土地中有部分之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未更名為黃泉水,至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則已更名為黃泉水。

再依失蹤人結婚前戶籍謄本所載,其係出生於日據時期明治14年(即民國前31年)11月13日,失蹤人若存活迄今已達127歲。

又依失蹤人結婚後戶籍謄本可看出其係入贅,婚後戶籍遷至妻家即桃園廳桃澗堡內柵庄土名下崁396 番地,並記載其於日據時期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12月15日失蹤,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達94年。

復依戶籍謄本所示,失蹤人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06月18日與第三人周氏對結婚,婚後無生育子女之記載,再參以第三人周氏對改嫁後之戶籍謄本可看出第三人周氏對於失蹤人失蹤隔年,即日據時期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12月05日改嫁第三人黃石秀,並生有2 女,即第三人黃氏秋鳳、黃氏美,惟均不幸從小夭折,故失蹤人似無繼承人。

而聲請人前曾依法對失蹤人聲請公示催告,然經本院以本件屬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無庸先行聲請公示催告等語為由而依97年度家催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爰依法檢據相關事證再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影本2 份、戶籍登記簿謄本3 份、申請書影本1 紙、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7年09月02日函文1 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各項書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94 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核相符(該案卷內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及第636之1 至第636之6 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上情足信屬實。

而按我國民法總則係於民國18年05月23日公布,並自民國18年10月10日起施行,則依失蹤人係於日據時期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12月15日失蹤一節觀之,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甚明,則依首揭法律規定,應即得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據此,本件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應以民國18年10月10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復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失蹤人死亡之時為是日下午12時,並准予依法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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