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他,13,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金路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救字第16號),嗣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據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2,378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因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2/3 ,計算式:37,135×1/3 =12,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應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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