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他,14,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甲○○
之2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即97年度救字第36號),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8年1 月5 日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於第一審所免繳納之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34,957元(即以訴訟標的金額3,421,710 元計算之裁判費),故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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