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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辛○○
己○○
庚○○民國78年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徐同榆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國字第22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原告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叁拾捌元,原告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原告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49號),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68% ,原告庚○○負擔6%,原告辛○○負擔3%,原告己○○負擔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 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93,961元,原告甲○○負擔68% 為63,893元,原告庚○○負擔6%為5,638 元,原告辛○○負擔3%為2,819 元,原告己○○負擔3%為2,819 元,被告連帶負擔20%為18,792元。
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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