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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就97年5 月14日前職災醫療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勞保少報致生失業給付少領差額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37,992元,並願於97年7 月10日前以即期同額支票寄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7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內容成立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紙為證,是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真實。
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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