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勞聲,1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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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與相對人致遠工程有限公司因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三個月薪資補償共新台幣(下同)45,000元,有調解紀錄可參,乃相對人僅給付2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尚欠聲請人25,000元,爰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所欠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規定甚明。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乃制定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勞資爭議事件由縣市政府所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不同,並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本件聲請人所憑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依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是本件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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