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勞聲,9,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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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鄭明泓即明昇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7年12月11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如上所示之調解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紙為證,其中調解方案記載為:「勞資雙方達今和解,其條件如后:(一)本案經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8 月、9 月、10月所積欠薪資205,980 元,資方於調解會會場逕付現金新臺幣6,000 元整予勞方(不另立據),餘款勞資雙方同意自98年1 月起分10期(每期2 萬元整)方式給付,於每月10日由勞方親自至公司領取現金。

上述給付金額及方式經勞資雙方當場確認無誤。

(二)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勞資雙方均表示同意上款付清後,嗣後不再針對本爭議提任何異議之訴及請求。」

等語,是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真實。

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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