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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16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鋐春電子有限公司(原名:鋐春企業有限公司)、丙○○(即被繼承人江阿宏之繼承人)、乙○○(即被繼承人江阿宏之繼承人)、甲○○(即被繼承人江阿宏之繼承人)、己○○、戊○○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利息之計算方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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