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司促,5870,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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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8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乙○○住居於嘉義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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