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視同上訴人卓秋霞、李訓田、陳清風、李後信、李後寬、李
-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曾憲令則以: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存
- 三、視同上訴人林精山則以:伊不願取得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土
- 四、視同上訴人卓秋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 五、視同上訴人張碩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
- 六、視同上訴人李訓田、陳清風、李後信、李後寬、李後燦、曾
-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八、得心證之理由: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
-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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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曾憲令
視同上訴人 林精山
卓秋霞
李訓田
陳清風
李後信
李後寬
李後燦
張碩修
曾裕鈞(原名曾福海)
曾進榮
曾福喜
曾福助
曾福清
林曾秀桂
曾桂香
曾麗花
李簡珠
李後昌
李世賢
受 告知人 欒歆怡
李吳阿招
被 上訴人 欒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視同上訴人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訓達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面積六千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百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公同共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世賢所有)。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足參。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曾憲令提起上訴,惟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被告,故應列原審其餘被告林精山、卓秋霞、李訓田、陳清風、李後信、李後寬、李後燦、張碩修、曾裕鈞(原名曾福海)、曾進榮、曾福喜、曾福助、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等19人(下合稱林精山等19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卓秋霞、李訓田、陳清風、李後信、李後寬、李後燦、張碩修、曾裕鈞(原名曾福海)、曾進榮、曾福喜、曾福助、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卓秋霞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予訴外人欒歆怡(權利範圍1,291/3,00 0);
視同上訴人李訓田於100 年4 月11日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300 )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吳阿招,視同上訴人林精山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欒歆怡、李吳阿招,惟欒歆怡、李吳阿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該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向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屬於兩造(何婦除外)及何某所共有,何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八分之一,故以被上訴人(何婦除外)及何某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嗣何某於訴訟繫屬中之七十三年三月五日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出賣於何婦,並於同年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於當事人恒定之法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在第二審程序,何某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何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雖何婦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既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依法仍應由何某之繼承人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3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李訓達於95年10 月7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分之8 ,雖已由視同上訴人李簡珠等3 人共同繼承,然渠等於97年6 月17日始由視同上訴人李世賢單獨取得並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完畢,此有李訓達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41頁)。
依上開說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由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等人移轉於李世賢,於訴訟無影響,本於當事人恒定之法則,視同上訴人李世賢既未經兩造同意由其承擔訴訟,仍應由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續行訴訟;
另視同上訴人李訓田於100 年4 月11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300 )贈與移轉登記予李吳阿招,亦於訴訟無影響,仍應由李訓田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
又該地雖屬耕地,但於89年1 月4日前已屬共有,依法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能分割之限制,僅因共有人數眾多,以致迄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原審判決所示等語。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下稱A 部分土地),係伊嗣後欲私下讓與其配偶卓秋霞之土地。
又與附圖B 部分所示之土地相鄰之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19-2地號土地)業經卓秋霞於另案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3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取得如該案判決附圖A1部分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即原19-2地號土地面積80% 之所有權),是若按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4 日複丈,收件字號為(97)溪測法地字第043900號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載之內容進行分割,將使本件卓秋霞所取得之土地與其另案所取得之第19-2地號土地,僅有一小段尖角之部分相鄰,造成其所有之土地整體破碎難以使用。
此外,卓秋霞業與林精山另達成合意,渠等同意俟本件爭執終結,林精山願以前揭另案所取得之原第19-2地號部分之土地,與A 部分土地進行交換,使雙方所擁有之土地合併且均有聯外道路。
至上訴人雖以種植作物為由,主張其應取得A 部分之土地,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嘗訂有分管契約,且實際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四處均有種植作物,意圖待系爭土地處分時,得以待價而沽,予取予求,故其以種植習慣為由,主張其應取得A 部分土地,實屬無,無法以協議方式為本件共有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曾憲令則以: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土地存有對外道路,其餘部分均無道路。
另A 部分土地其上存有伊所種植之芭蕉樹、綠竹筍、麻竹筍等,且為填平地,至如附圖所示之M 部分土地則為斜坡地,故基於伊種植作物之方便,A 部分土地應分割予伊較為適當,亦即系爭土地應以曾獲得伊與視同上訴人林精山、卓秋霞及被上訴人等協議同意之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較為公允。
至卓秋霞雖以系爭土地按系爭成果圖所載之方式進行分割,其所取得之土地將因挾雜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第20-1、第20-9地號土地)而造成土地整體利用破碎云云,惟據伊所查知,卓秋霞於上開土地均有持分,是應無土地破碎之問題存在。
又伊雖於系爭土地A 部分土地以外之部分亦種植香蕉,惟此係伊不知栽種之地段亦屬系爭土地所致。
為此請求依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7月4 日複丈,收件字號為(97)溪測法地字第043900號之系爭成果圖所載之內容進行分割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林精山則以:伊不願取得如附圖所示M 部分之土地,係因中間相隔如附圖所示L 部分之土地。
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四處均有種植作物,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歷次為協議分割時,上訴人均以種植作物為由,多次變更分割位置,使共有人等不勝其擾。
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整體面積高達6,304 ㎡,惟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按其持分換算僅約110 ㎡,且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任意種植。
是承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涉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情,應已顯明,故上訴人以個人種植習慣為由,主張其應取得A 部分土地云云,即屬無理。
從而,本件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為妥。
四、視同上訴人卓秋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及書狀略以:上訴人雖堅持系爭土地應按系爭成果圖所載之內容進行分割,惟該分割方案將使伊所取得之土地挾雜20-1、20-9等地號土地,造成伊所取得之土地區塊不完整而難以使用。
另伊雖有20-1及20-9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惟該等土地於日後分割,均會殘留他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故土地區塊仍舊無法完整。
且若系爭土地按97年7 月4 日複丈之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伊本件所取得之土地,將無法與伊名下所有之19-2地號土地相連,是系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方為合理,以免伊本件所取得之土地破碎,致伊無法整體利用。
至上訴人雖以其種植習慣為由,主張應按系爭成果圖所載之內容進行分割,惟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上訴人任意種植已非適法,自無從據此作為分割方案是否妥適之理由。
五、視同上訴人張碩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就本件提起上訴時,未將伊列名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5日方以民事準備狀將伊列名被上訴人,對伊之上訴行為自逾上訴期間而非適法,故伊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應已確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視同上訴人李訓田、陳清風、李後信、李後寬、李後燦、曾裕鈞(原名曾福海)、曾進榮、曾福喜、曾福助、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係屬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份各如附表一之內容所示。
另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以致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7 ㎡,分歸被上訴人欒明文所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566 ㎡,分歸視同上訴人卓秋霞所有;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64 1㎡,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精山所有;
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55 ㎡,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清風所有;
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68 ㎡,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168 ㎡,分歸視同上訴人李訓田所有;
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182 ㎡,分歸視同上訴人李後信所有;
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182 ㎡,分歸視同上訴人李後寬所有;
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182 ㎡,分歸視同上訴人李後燦所有;
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182 ㎡,分歸視同上訴人張碩修所有;
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331 ㎡,分歸視同上訴人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及上訴人曾憲令等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在案(詳如附表二)。
㈡卓秋霞與被上訴人欒明文係屬配偶關係。
㈢原審判決附圖A 部分土地其上存有建物,而上開建物非屬上訴人曾憲令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㈣依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0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收件日期為99年2 月8 日、收件字號為(093 )溪測法字第005400號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9年3 月5日複丈成果圖)內容所載,該圖所標示之(A )1 至4 點之部分存有木樁、其上並有竹林及香蕉樹(即A 部分土地)。
又本院前於99年5 月28日以桃院永民慧9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函委請大溪地政事務所就99年3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就標號A 至M 部分土地所臨之道路各位於何處?該圖所標示之9002地號土地究否道路?製作複丈成果圖至本院參辦,經該所於99年7 月2 日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案請依內政部頒定「辦法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作業程序第2 點第5款規定,惠請貴院排訂現場會勘日期,俾便本所派員會同現場辦理。
嗣本院排定會勘期日,合同該所會勘人員於99年8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測,查知上開M 部分之土地位於樹林,且如附圖所示之各該標示部分土地,除B 部分尚有相鄰一小部份道路外,其餘分割之土地均無道路。
㈤本院前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會同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於會勘當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陳以,系爭土地是否均無道路相鄰,尚須實測為準,及系土地北方第9001、9002地號等土地為國有地,東南邊與同地段第19-3、1-10及系爭土地兼未編號地號之土地係屬水利地,亦非道路。
而本院並於當日諭知大溪地政事務所應實測系爭土地有無面臨道路及會勘當日所見之香蕉樹,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嗣經該所於101 年1 月20日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日期為100 年11月28日,收件字號為(93)溪測法字第049400號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覆本院(下稱系爭複丈圖),並於系爭複丈圖所示之標號A 部分之土地(位置略為附圖標示B 之左下部分與K 部分),記載存有上訴人曾憲令所栽種之香蕉園之情。
㈥附圖所示之11-5部分係屬公園、另視同上訴人卓秋霞另屬系爭土地同地段第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擁有同地段第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 分之311 、同地段之第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0 分之99及同地段第19-1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
至同地段第11-8及19-25 地號土地,則分別為中華民國及林精山所有。
㈦欒歆怡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業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塗銷。
又訴外人李訓達於95年10月7 日死亡,系爭土地關於李訓達所遺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8 已由視同上訴人李世賢於97 年6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在案。
八、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特定農業地、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一節,業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7年3 月19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1 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如分配結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即可分割。
又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則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分得之面積,應有分割後部分宗數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情形。
然查,由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本件視同上訴人李訓田取得其300 分之8 應有部分之發生原因為繼承,發生日期為54年2 月9 日、上訴人曾憲令則因繼承於68年5 月27日取得其應有部分400 分之7 、視同上訴人陳清風因分割繼承於82年5 月22日取得其應有部分90 00 分之88。
足認本件系爭土地顯於89年1月4 日前即屬於共有之狀態,亦合乎89年1 月4 日後繼承取得耕地之情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可分割為未達0.25公頃之土地,自無不合。
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精山等皆同意依97年系爭成果圖分割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未簽立任何協議書,此觀上訴人曾憲令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61頁)僅請求將M 移到19-2地號至1-18地號間等情,並未主張雙方有任何協議自明。
足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任何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係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耕地,非有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不能分割或依其他法律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其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情形,更未經兩造特約限制不得分割,僅因共有人數眾多致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並為視同上訴人卓秋霞、張碩修、林精山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曾憲令、視同上訴人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喜、曾福助、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李訓田、陳清風、李後信、李後寬、李後燦、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對此迄未表示爭執,足堪信實。
從而,系爭土地即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約定,則被上訴人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而本件得否使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及曾憲令等9 人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而為分割?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分割後曾憲令等9 人仍維持共有關係,而曾裕鈞等8 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憲令於原審對此非但未表爭執,亦提出分割方案,表明其等願維持共有之意願。
此部分雖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符,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
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
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而於分割後之宗數未逾共有人數之情形下,自應准予分割,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否則一部共有人所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委責由當事人另行約定通行道路,徒增民怨。
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顯已逾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以拘束法院,從而地政機關亦不得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甚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7號提案結論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為防止分割後之耕地劃分過細,難以利用,且可能造成部分袋地之情形,考量上訴人曾憲令及視同上訴人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喜、曾福助、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等9 人亦同意維持共有等情形,爰依法使上訴人曾憲令等9 人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維持共有而為分割。
㈣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平?⒈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分割共有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此徵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及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即可明瞭。
⒉茲就系爭土地之妥適分割方法,分述如下:⑴本件系爭土地西北側乃係有計劃道路,聯外交通便利,南側為大溪河濱公園,景觀良好、便於休憩,整體呈現南低北高之坡面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134 頁),復經地政人員測量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
則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觀之,如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卓秋霞、林精山之應有部分較大之B 、D 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其分得之土地範圍較為完整,邊界較為齊整,近乎直線,有助於其經濟價值之完善利用與保存。
而其餘土地劃分在上開B 、D 部分之東西兩側,如附圖所示西側之H 、G 、E 、I 、J 、K 部分,分割後之單獨所有部分形狀趨於四方形,且南鄰大溪河濱公園,休憩功能良好,亦有助其經濟上之價值。
附圖所示東側之A 、L 、M 部分,A 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分歸該位置,L 、M 部分雖較為狹長,然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呈現南北向坡面,北面較高,然其南面與河濱公園有所接壤,北面則與計劃道路有所連結,應無礙其經濟利用。
且L 部分係由視同上訴人張碩修所有,其於原審本陳明希望分割後之所有土地與視同上訴人林精山分得部分兩相緊鄰,此據其訴訟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林精山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1頁),故雖L 部分面積較為狹長,然兼顧共有人意願,及林精山與張碩修彼此往來關係良好,將L 部分土地劃分於D 部分之東側,應有助於分歸土地利用價值之最大發揮。
⑵至上訴人曾憲令雖主張希望將其與曾裕鈞等8 人共有部分劃分至同段19之2 地號及1 之18地號土地之間等情,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M 部分土地劃分與1-18地號相鄰,距離19 -2 部分土地,尚非遙遠。
上訴人曾憲令所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種植紅柿等作物一節,未據其於原審現場勘驗時指明清楚,又其提供之「桃園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其使用期限亦僅至88年8 月20日為止,有該許可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實乏證據證明其至今尚有種植。
再者,上訴人曾憲令不僅主張在原審判決附圖A 部分種植作物,其於原審判決附圖M 部分,亦有種植作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反面)。
雖本院於100 年11月28日再度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上訴人曾憲令陳稱目前僅在原審判決附圖A 部分種植作物,否認有在其餘部分種植作物云云,惟其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有上訴人種植之作物時,其始承認在系爭土地南側種植香蕉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經法官指示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香蕉樹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及其位置,經該所於101 年12月12日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 年11月5 日(093 )溪測法字第047100號複丈之成果圖顯示,上訴人曾憲令種植之香蕉園遍及原審判決附圖I 、J 、K 、B 部分,有該圖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足見上訴人曾憲令確實在系爭土地多處種植作物,且未固定一處。
又本院於99年8 月6 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均一致表示,除原審判決附圖B 部分有鄰一小部分道路外,其他分得土地均沒有道路等語,有本院99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上訴人不論分得原審判決附圖A 或M 均未鄰道路,且在該等部分均有種植作物,並無任何不同。
反而附圖A 部分尚有他人之建物,上訴人使用上比較不便。
原審整體考量其就系爭土地部分種植作物之個人利益與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之集團利益,認其分得之M 部分確實介於19之2 地號與1 之18地號土地之間,已滿足其部分要求。
反之,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7 月4 日複丈,收件字號為(97)溪測法地字第043900號之系爭成果圖所載之內容進行分割,將使視同上訴人卓秋霞所取得之土地與其已取得之第19-2地號土地,僅有一小段尖角之部分相鄰,此有該圖及大溪鎮缺子段粟子園小段1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將造成卓秋霞所有之土地整體破碎難以使用。
原審基於以上理由,認上訴人曾憲令等9 人共有部分劃歸附圖所示M 部分之土地,應屬允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除附圖G 部分外,尚無違誤。
原審判命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以及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壹佰肆拾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貳仟伍佰陸拾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秋霞所有;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壹仟陸佰肆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精山所有;
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伍佰伍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風所有;
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訓田所有;
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壹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後信所有;
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壹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後寬所有;
如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壹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後燦所有;
如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壹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碩修所有;
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參佰參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裕鈞、曾進榮、曾福助、曾福喜、曾福清、林曾秀桂、曾桂香、曾麗花、曾憲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除命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公同共有等情,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等人移轉於李世賢,本於當事人恒定之法則,雖於訴訟無影響,仍由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續行訴訟,已如前述,然原審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時,李簡珠、李後昌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審判決誤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簡珠、李後昌列為共有人而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應予更正。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命視同上訴人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訓達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面積六千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百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然查在原審98年8 月27日判決之前,系爭土地關於李訓達之應有部分已於97年6 月17日由視同上訴人李世賢單獨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原審命視同上訴人李簡珠、李後昌、李世賢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訓達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必要。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宜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 所佔持分 │ 備註 │
├──┼────┼─────┼───────────────┤
│ 1 │ 曾憲令 │ 7/400 │ │
├──┼────┼─────┼───────────────┤
│ 2 │ 曾裕鈞 │ 7/800 │ │
├──┼────┼─────┼───────────────┤
│ 3 │ 曾進榮 │ 7/800 │ │
├──┼────┼─────┼───────────────┤
│ 4 │ 李世賢 │ 8/300 │被繼承人為李訓達 │
├──┼────┼─────┼───────────────┤
│ 5 │李吳阿招│ 8/300 │原所有權人為李訓田(夫妻贈與)│
├──┼────┼─────┼───────────────┤
│ 6 │ 欒明文 │ 14/600 │ │
├──┼────┼─────┼───────────────┤
│ 7 │ 陳清風 │ 88/1000 │遷出美國 │
├──┼────┼─────┼───────────────┤
│ 8 │ 李後信 │ 13/450 │ │
├──┼────┼─────┼───────────────┤
│ 9 │ 李後寬 │ 13/450 │ │
├──┼────┼─────┼───────────────┤
│ 10 │ 李後燦 │ 13/450 │ │
├──┼────┼─────┼───────────────┤
│ 11 │ 曾福助 │ 21/4800 │ │
├──┼────┼─────┼───────────────┤
│ 12 │ 曾福喜 │ 21/4800 │ │
├──┼────┼─────┼───────────────┤
│ 13 │ 曾福清 │ 21/4800 │ │
├──┼────┼─────┼───────────────┤
│ 14 │林曾秀桂│ 7/4800 │ │
├──┼────┼─────┼───────────────┤
│ 15 │ 曾桂香 │ 7/4800 │ │
├──┼────┼─────┼───────────────┤
│ 16 │ 曾麗花 │ 7/4800 │ │
├──┼────┼─────┼───────────────┤
│ 17 │ 卓秋霞 │ 407/1000 │ │
├──┼────┼─────┼───────────────┤
│ 18 │ 張碩修 │ 49/1700 │ │
├──┼────┼─────┼───────────────┤
│ 19 │ 林精山 │5311/20400│ │
└──┴────┴─────┴───────────────┘
附表二:
┌───┬─────┬───────┬───────┬──────────┬─────┐
│編 號│ 共 有 人 │ 分得土地位置 │面積(小數點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 │ │下均四捨五入)│ │ 負擔比例 │
├───┼─────┼───────┼───────┼──────────┼─────┤
│ 一 │ 欒明文 │ 如附圖所示A │ 147㎡ │ 14/600 │ 同左 │
├───┼─────┼───────┼───────┼──────────┼─────┤
│ 二 │ 卓秋霞 │ 如附圖所示B │ 2,566㎡ │ 407/1000 │ 同左 │
├───┼─────┼───────┼───────┼──────────┼─────┤
│ 三 │ 林精山 │ 如附圖所示D │ 1,641㎡ │ 5311/20400 │ 同左 │
├───┼─────┼───────┼───────┼──────────┼─────┤
│ 四 │ 陳清風 │ 如附圖所示E │ 555㎡ │ 88/1000 │ 同左 │
├───┼─────┼───────┼───────┼──────────┼─────┤
│ 五 │ 李訓田 │ 如附圖所示H │ 168㎡ │ 8/300 │ 同左 │
├───┼─────┼───────┼───────┼──────────┼─────┤
│ 六 │ 李後信 │ 如附圖所示I │ 182㎡ │ 13/450 │ 同左 │
├───┼─────┼───────┼───────┼──────────┼─────┤
│ 七 │ 李後寬 │ 如附圖所示J │ 同上 │ 同上 │ 同左 │
├───┼─────┼───────┼───────┼──────────┼─────┤
│ 八 │ 李後燦 │ 如附圖所示K │ 同上 │ 同上 │ 同左 │
├───┼─────┼───────┼───────┼──────────┼─────┤
│ 九 │ 張碩修 │ 如附圖所示L │ 182㎡ │ 49/1700 │ 同左 │
├───┼─────┼───────┼───────┼──────────┼─────┤
│ │ │ │ │ │ 同左 │
│ 十 │ │ 如附圖所示G │ 168㎡ │ 8/300 │ │
│ │ 李世賢 │ │ │ │ │
├───┼─────┼───────┼───────┼──────────┼─────┤
│ 十一 │ 曾憲令 │ │ │曾憲令:7/400 │ │
│ │ 曾裕鈞 │ │ │曾裕鈞:7/800 │ │
│ │ 曾進榮 │ │ │曾進榮:7/800 │ │
│ │ 曾福助 │ │ │曾福助:21/4800 │ │
│ │ 曾福喜 │ 如附圖所示M │ 331㎡ │曾福喜:21/4800 │各負擔同左│
│ │ 曾福清 │ │ │曾福清:21/4800 │ │
│ │林曾秀桂 │ │ │林曾秀桂:7/4800 │ │
│ │ 曾桂香 │ │ │曾桂香:7/4800 │ │
│ │ 曾麗花 │ │ │曾麗花:7/480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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