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8,訴,2282,2018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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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被告古必芳、胡家宏、柯沛緹、楊依霖、陳建勳、羅淑芬、
  9. ㈡、被告古必芳、胡家宏、陳建勳早已商議好於97年2月29日離
  10. ㈢、被告古必芳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利用職務之便為
  11.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萬2,962元,及自起訴
  12. 二、被告方面:
  13. ㈠、被告航崴公司、古必芳、古必煥則以:
  14. ㈡、被告胡家宏則以: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職務,97年
  15. ㈢、被告陳建勳則以: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維修產品工程師,工
  16. ㈣、被告柯沛緹、楊依霖、羅淑芬則以:
  17. ㈤、被告樂怡君則以:希望比照刑事判決無罪之事實認定等語,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9. ㈠、原告公司於95年6月21日設立登記,被告古必芳前為原告公
  20. ㈡、原告於97年6月3日委由余煒楨會計師及3位事務所人員及
  21. ㈢、原告於97年5月20日分別支付被告胡家弘6萬2,500元資遣
  22. ㈣、原告對被告古必芳、古必煥、胡家弘、陳建勲、柯沛緹、羅
  23. ㈤、被告古必芳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於96年3月間以購買
  24. ㈥、被告古必芳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原告公司於96年9月
  25. ㈦、被告古必芳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提供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供
  26. 四、原告主張被告9人侵占原告公司衛星導航料件276萬2,962
  27. ㈠、原告請求被告9人連帶賠償97年6月3日盤點之料件庫存損
  28. ㈡、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勳是否共同詐領資遣費9萬7,50
  29. ㈢、被告古必芳是否假藉購買導航軟體為由,侵占原告資金143
  30. ㈣、原告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出借未取回之存貨12萬9,889元,
  31. ㈤、被告古必芳離職時未返還原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
  32. ㈥、被告古必芳有無使用原告公司資源經營被告航崴公司,致原
  33.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4萬9,948元(即未返還之
  3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36.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3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8.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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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堂
訴訟代理人 陳逢春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航崴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航崴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必芳
被 告 古必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胡家弘
陳建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柯沛緹(原名柯毓芳)

楊依霖(原名楊璦珍)

羅淑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樂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必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古必芳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航崴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航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航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必煥,嗣變更為古必芳,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1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 萬2,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古必芳、胡家宏、陳建勳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古必芳應給付原告249 萬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古必芳應給付原告262 萬1,36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17頁、卷七第220 頁),另對被告航崴公司追加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七第71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古必芳、胡家宏、柯沛緹、楊依霖、陳建勳、羅淑芬、樂怡君,原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產品經理、會計、生管人員、維修工程師、倉管人員及採購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接續以MSN 方式互通聲息,由被告古必芳、胡家宏、陳建勳、樂怡君等人聯繫被告羅淑芬,自原告公司倉庫內將原告所有料件交付予被告柯沛緹及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古必煥,以此方式侵占原告公司所有,如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所載共計價值276 萬2,962 元之GPS 衛星導航料件,並將該等料件用以製造生產被告古必芳所成立之被告航崴公司衛星導航產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9 人賠償上開金額。

㈡、被告古必芳、胡家宏、陳建勳早已商議好於97年2 月29日離職後立即至被告航崴公司任職,被告胡家宏、陳建勳係自願離職,非遭資遣,然被告古必芳卻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便,與被告胡家宏、陳建勳達成協議,假藉資遣名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胡家宏、陳建勳,其等隨即至被告航崴公司任職,並於被告古必芳辦理完負責人變更後,向桃園市政府申訴原告公司未支付資遣費,共同詐領原告公司資遣費9 萬7,5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古必芳、胡家宏、陳建勳賠償上開金額。

㈢、被告古必芳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共262 萬1,364 元之損失:⑴96年3 月間未簽訂合約,亦無公司會議紀錄通過投資開發案,即以公司資金143 萬9,922 元(即美金3 萬元、歐元1萬200 元,合計新臺幣143 萬9,922 元)支付軟體開發費,侵占原告公司資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上開金額;

⑵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借出原告公司存貨共計12萬9,889 元,97年3 月間離職時未辦裡交接亦未歸還存貨,侵占原告公司存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上開金額;

⑶97年3 月間離職時未歸還原告公司所屬之筆記型電腦(96年4 月間購買)及印表機(96年8 月間購買)各1 台,殘值尚有4 萬9,94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上開金額;

⑷利用原告公司資源經營被告航崴公司生產導航產品,再透過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達公司)出售予原告公司之客戶竹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及全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通公司),金額共494 萬0,133元,加計被告航崴公司97年6 月銷售金額103 萬9,600 元,合計597 萬9,733 元,以原告公司97年度營業毛利16.75 %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00 萬1,605 元(計算式:597 萬9,733 元x 16.75 %=100萬1,60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 萬2,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古必芳、胡家宏、陳建勳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古必芳應給付原告262 萬1,36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航崴公司、古必芳、古必煥則以:1.原告公司是否確實受有276 萬2,962 元之料件庫存損失,已有可疑,被告均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古必煥僅係被告航崴公司名義負責人,對經營狀況不清楚,僅偶然受託至原告公司旁之水電行拿取物品,對於內容物為何並無認知,而其自部落格上放置電路板照片一事,乃係因初習電腦,使用現有資料成立部落格,該部落格乃其練習架設之網站,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2.被告胡家宏、陳建勳係因原告公司資金無法週轉、業務緊縮,始遭被告古必芳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資遣,資遣乃營業上之正當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且該資遣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於法無違。

3.原告指稱被告古必芳利用職權之便,侵害原告公司部分:⑴導航軟體費用部分:被告古必芳購買之導航軟體名稱為「Destinator」,為供導航使用之圖資軟體,且國外軟體設計師MR .Miky還至台灣進行技術移轉及相關教育訓練,由原告公司研發部主管王青平負責接待;

又原告公司買賣合約需交由財務經理即訴外人陳逢春存查,支出款項則需監察人即訴外人陳紀燕花核章,倘原告公司無任何合作開發軟體合約,陳逢春、陳紀燕花豈會配合用印,足見被告古必芳確有購買導航軟體。

⑵出借存貨部分:該借出料件雖由被告古必芳批准,然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借出,得由原告公司請求返還,且料件係出借予客戶合作開發產品,被告古必芳離職並不影響合作之延續,自無所謂離職時要將借料全數返還之理。

退步言,果被告古必芳確有未交接借出料件,原告公司仍可基於契約關係向廠商請求返還,料件所有權及返還請求權均未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

⑶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部分:被告古必芳離職時帶走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陳江夏同意被告古必芳繼續使用。

⑷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利用原告公司資源一事,固提出原證10之電子郵件為憑,然該電子郵件大多為96年間所寄發,斯時被告古必芳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收發郵件乃職務上之行為,並無離職後利用原告公司資源一事。

原告另主張碁達公司收購被告航崴公司中之管銷費用為使用原告公司資源,然係使用何資源?與管銷費用何關?原告皆未說明。

又原告請求賠償減少之營業利益,該計算基礎之前提為客戶不向被告航崴公司下單,則必然向原告公司下單,然商場交易影響因素眾多,原告未能證明絕對如此,被告亦否認原告公司毛利率為16.75 %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家宏則以: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職務,97年2 月29日因原告公司財務短缺遭資遣,原告公司遲未給付資遣費,伊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伊擔任產品經理職務與原物料採購及倉管無直接關連,無法掏空或侵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建勳則以: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維修產品工程師,工作上所接觸者均為成品,維修產品若需料件,均依公司規定申請,並未逾量申請;

伊離職時已依規定辦理交接事宜,所持有之料件均已交還公司,並無侵占原告公司任何資產;

又原告公司於96年12月間財務困難,當時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古必芳始資遣伊,因原告公司遲未給付資遣費,伊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伊遭資遣後即到處求職,求職期間曾應被告古必芳之要求至被告航崴公司幫忙,未領取任何費用,至97年5月因未覓得理想工作,始至被告航崴公司任職,伊未詐領原告公司之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柯沛緹、楊依霖、羅淑芬則以:1.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3 日委請會計師進行全面盤點帳目庫存數量和現貨,發現諸多料件之數量有短缺,固據提出原證2 、23號之品號盤點清單為憑,惟經比對原證23所列之「初盤數量」及「盤點數量」欄,可知諸多料件之數量超出原帳列之數目,些許庫存之料件有不減反增之情形,原告隱瞞該庫存料件有變動之事實,將短少之料件簡化為盤損276 萬2,962 元,洵不可採。

又原告提出之被告羅淑芬MSN 紀錄,係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不具證據能力,且該MSN 內容並未述及已發生背信之行為,部分MSN 敘及之內容,經盤點後並未發現短缺,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背信行為。

2.余煒楨會計師盤點之範圍僅限原告指定區域,並非實際清查原告公司全部區域,無法反應存貨之真實數量,且進行存貨清點時所用之盤點清冊係原告所提供,於清點前該盤點清冊之盤點數量欄已載明數據,證人清點存貨所得數據(即盤點清單所列之初盤數量)僅反應斯時存貨之數量有多少,不能證明該盤點清單之盤點數量欄數據為真,且原告曾自認公司ERP 庫存系統得任意更改變動,並主張該ERP 庫存系統之庫存數量遭竄改而有不確實之處,顯見原告公司盤點清單之盤點數量欄數據之正確性,非無可疑,原告應證明盤點清單之盤點數量正確,方得據之計算清點後確有盤盈或盤虧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樂怡君則以:希望比照刑事判決無罪之事實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95年6 月21日設立登記,被告古必芳前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95年6 月21日至97年3 月15日;

被告胡家弘前為原告公司產品經理,任職期間95年6 月21日至97年2 月29日;

被告陳建勲前為原告公司維修工程師,任職期間95年6 月21日至97年2 月29日;

被告柯沛緹前為原告公司會計,任職期間95年6 月26日至97年3 月27日;

被告楊依霖前為原告公司生管人員,任職期間96年10月1 日至97年5 月14日;

被告羅淑芬前為原告公司倉管人員,任職期間95年4 月19日至97年6 月16日;

被告樂怡君前為原告公司採購人員,任職期間95年9 月18日至97年5 月30日。

㈡、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委由余煒楨會計師及3 位事務所人員及原告公司員工3 人進行庫存料件實物盤點。

㈢、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分別支付被告胡家弘6 萬2,500 元資遣費、被告陳建勳3 萬5,000 元資遣費。

㈣、原告對被告古必芳、古必煥、胡家弘、陳建勲、柯沛緹、羅淑芬、樂怡君及訴外人項明傑提起侵占276 萬2,962 元GPS衛星導航料件之業務侵占告訴,對被告羅淑芬提起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告訴,對被告古必芳、胡家弘及陳建勲提起詐領資遣費9 萬7,500 元之詐欺取財罪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下稱刑事案件)。

㈤、被告古必芳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於96年3 月間以購買軟體為由,支出美金3 萬元、歐元1 萬200 元,折合新台幣共143 萬9,922 元,但支出時皆經財務經理陳逢春用印核准。

㈥、被告古必芳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原告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有出借存貨共12萬9,889 元。

㈦、被告古必芳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提供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供其使用,被告古必芳離職時,有將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帶走。

四、原告主張被告9 人侵占原告公司衛星導航料件276 萬2,962元,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勳共同詐領資遣費9 萬7,500 元,另被告古必芳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62 萬1,364 元損失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9 人連帶賠償97年6 月3 日盤點之料件庫存損失共276 萬2,962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勳是否共同詐領資遣費9 萬7,500 元?㈢被告古必芳是否假藉購買導航軟體為由,侵占原告資金143 萬9,922 元?㈣原告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出借未取回之存貨12萬9,889 元,有無理由?㈤被告古必芳離職時未返還原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殘值為何?㈥被告古必芳有無使用原告公司資源經營被告航崴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失?如有,損失金額是否為100 萬1,605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9 人連帶賠償97年6 月3 日盤點之料件庫存損失共276 萬2,962 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9 人共同業務侵占原告公司衛星導航料件,致原告受有276 萬2,962 元損失,固據提出品號盤點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第231 至310 頁,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下稱系爭品號盤點清單),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97年6 月3 日委由余煒楨會計師及3 位事務所人員、原告公司員工3 人至原告公司之庫房、走道及維修放置料件處所,以分6 組分工對原告公司存貨陳列進行實物盤點,由實際負責盤點人員在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列印清單上,手寫紀錄盤點結果有數量差異之品項並簽名確認,該次盤點被告羅淑芬(倉管人員)未在場等節,業據證人余煒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下稱偵17121號卷〉二第127 、129 頁)、陳逢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見本院刑事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下稱易字卷〉十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正面)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然原告公司慣例係約每半年進行例行性盤點1 次,由倉管人員即被告羅淑芬進行初盤,再由財務部人員進行重點式複盤,原告公司因倉管庫房空間不足,會將庫存堆放在倉管庫房外,惟例行性盤點範圍僅止於倉管庫房內之庫存,庫房內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而被告羅淑芬在原告公司於97年6 月3 日進行盤點前,自97年5 月30日起即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該次盤點時,被告羅淑芬並未在場,事後亦未與被告羅淑芬確認盤點結果,該次盤點範圍除庫房外,尚包括走道及維修放置料件處所。

而原告公司在該次盤點前,曾於97年2 月28日因負責人變更進行1 次盤點,由被告羅淑芬進行初盤,陳逢春進行複盤,該次盤點結果全部皆為盤虧,在97年3 月間全面更換原告公司鑰匙前,倉管庫房門在作業時間不會上鎖,縱無庫房鑰匙,任何人均可進入,陳逢春即曾有未在被告羅淑芬陪同下獨自進入倉管庫房,在原告公司全面更換鑰匙後,陳逢春亦有庫房鑰匙,原告公司不會在員工上下班時及廠商進出公司時檢查物品等情,業經證人陳逢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十第250 頁正面至251頁反面、第263 頁正面至264 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至269頁反面),並據被告羅淑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原告公司以往盤點結果即有虧損情形等語(見偵17121 號卷二第127 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上的規格及數量,已超出庫房放置範圍,堆放在公司走道或研發室等處之原物料均未上鎖,公司亦無任何監視系統監控原物料狀況,且庫房鑰匙非僅我持有,陳逢春及負責人陳培堂均有庫房鑰匙,陳逢春曾在上班時間、陳培堂曾在假日未經其陪同下進入公司庫房等語(見易字卷十三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

是以,原告公司倉管庫房上班時間均未上鎖,呈開放狀況,公司內部員工或前來領料之往來廠商,皆有可能在未經被告羅淑芬陪同下進入庫房接觸存貨,庫房內無任何監視系統監控,部分存貨甚至是堆放在倉管庫房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無人控管之公司走道、研發室及維修放置料件處所等處,存貨控管鬆散,又無對進出員工及廠商進行安檢機制狀況下,非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擅持鑰匙進入庫房,抑或利用倉管庫房門未上鎖之際或無人控管堆放在公司走道、研發室及維修放置料件處所等之存貨品項及數量之機,擅自拿取倉管庫房內、外庫存原物料可能性存在,以及在97年6 月3 日該次盤點前所為之例行性盤點範圍,僅止於倉管庫房,未就堆放在倉管庫房外之存貨品項及數量進行盤點,在97年6 月3 日該次盤點前最近一次於97年2 月28日因負責人變更進行盤點時,係在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勲、柯沛緹、楊依霖、羅淑芬、樂怡君陸續離職前,該時其等均仍在職,然97年2 月28日盤點結果已呈現全部盤虧,而原告公司提出之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310 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電腦管理系統帳面上應有之存貨品項及數量,無法證明在97年6 月3 日該次盤點前,各品項存貨確有如數存放在原告公司倉管庫房內、外,而無短少之情。

是97年6 月3 日持以進行盤點所用之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上所載存貨品項及「盤點數量」,是否均與客觀狀態相符而正確無誤,以及其上所載各項存貨有無確實存放在原告公司內,均非無疑。

3.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培堂於97年6 月8 日對被告古必芳等人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時,先於警詢時指稱:經盤點結果共短缺總計331 萬3,267 元之原物料云云(見偵17121號卷一第53頁),並提出第1 份盤虧金額合計331 萬3,267元之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為憑(見偵17121 號卷一第97至102 頁),嗣經被告羅淑芬質疑盤點結果後,原告不斷於刑事案件中更異盤虧之庫存品項及數量,陸續提出盤虧金額合計327 萬8,662 元之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87頁、偵17121 號卷二第75至80頁),以及盤虧金額合計276 萬2,962 元之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見偵17121 號卷二第211 至217 頁,此份盤虧之庫存品項及數量始與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之系爭品號盤點清單相同),其盤點結果顯然先後不一,而證人陳逢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會計人員在製作盤點清單過程中,因未實際參與盤點,有誤載數字或無法判別盤點人員註記之符號,導致盤點結果數量有所差異;

盤點正常應該都會有盤盈跟盤虧,系爭品號盤點清單只顯示盤虧的部分等語(見易字卷十一第143 頁反面),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品號盤點清單真實性,已有可疑。

4.況余煒楨會計師及3 位事務所人員、原告公司3 名員工於97年6 月3 日進行盤點前,陳逢春已於97年5 月30日凍結電腦系統,該份於97年6 月3 日持以作為盤點依據之97年6 月2日品號盤點清單上所示庫存品項及數量,實係電腦系統截至「97年5 月30日」止之庫存品項及數量,清單上之「97年6月2 日」僅為列印日期,而非電腦系統截至97年6 月2 日止之庫存數量,亦經陳逢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十第268 頁正面;

卷十一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正面),而原告公司於97年5 月30日凍結電腦系統當日為禮拜五、97年6 月3 日盤點當日為禮拜二,均非假日,有中華民國9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十一第218 頁),則在原告公司正常營運之情況下,自電腦系統凍結後至盤點前之該段期間,仍可能發生廠商前往領料,惟因電腦系統凍結而未能及時修正存貨數量,致97年6 月3 日盤點時所憑之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上所載存貨品項及數量,與實際庫存品項及數量不符之情形。

5.系爭品號盤點清單係依據97年6 月3 日7 位盤點人員以先將材料整理,逐項擺放整齊後分區逐一盤點,再將盤點完之料件放回庫房,未重複清點之方式進行初盤,再由陳逢春進行複盤,由各初盤、複盤人員將盤點數量登載於渠等所持有之該份盤點清單表上「初盤數量」欄內,最後彙整數量製作而成,固據證人陳逢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十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然證人陳逢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複盤的人只有伊,伊是挑品項複盤,非每一樣都複盤,複盤時間僅費時約1 個小時;

在初盤及複盤過程中,就品號盤點清單上有列載,然未實際清點到之品號庫存,即認該存貨不在公司保管範圍內,逕認定盤點數量為0 ,例如底稿序號編號55等語(見易字卷十一第40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佐以陳逢春進行複盤之項目僅有底稿序號12、18、41、52、53、59、61、83、84、91、103 、191 、198 、199 、201、226 、268 、269 、281 、284 、285 、402 、404 、405 、407 、412 、413 、414 、418 、419 、422 、423 、465 、466 、469 等品項,其餘品項均未進行複盤,有陳逢春簽名之品號盤點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90 頁),未進行複盤之品項中,如底稿序號35、38、50、55、122 至124 、133 、156 、164 、176 、179 、192 、209 、240 至242 、244 、251 、252 、254 、255 、266、271 、274 、290 、292 、294 、301 、305 、308 、309 、310 、315 、316 、321 、329 、331 、332 、335 、338 、339 、342 、345 、349 、355 、359 、364 、365、367 、370 、374 、376 、377 、400 、401 、415 、431 、436 、437 、438 、440 、441 、442 、446 至448 、452 、453 、456 、458 至460 、484 、486 、493 、504、506 、507 、512 、515 、516 、520 、525 、531 至534 、536 等高達將近半數品項之「初盤數量」,均記載為0,有系爭品號盤點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足見該次盤點不論初盤、複盤均未逐項翔實進行盤點,有人為計算錯誤之可能,且有未如實顯現盤點結果之失,否則要無出現品號盤點清單上有列載之庫存品項,僅因未經實際盤點,即逕認定盤點數量為0 之情形。

6.另自各初盤及複盤人員於其等各自持有之品號盤點清單上,手寫登載之「初盤數量」欄位觀之:⑴由簡如青所盤點之底稿序號22項目中,初盤數量為50,顯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7;

底稿序號72所示初盤數量為39,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7;

底稿序號76所示初盤數量為1,0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63 ;

底稿序號79所示初盤數量為97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18 ;

底稿序號85所示初盤數量為42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12;

底稿序號119 所示初盤數量為4,0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24 ;

底稿序號121 所示初盤數量為4,0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716 ;

底稿序號152 所示初盤數量為2,087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041 ;

底稿序號249 所示初盤數量為32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 ;

底稿序號282 所示初盤數量為6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

底稿序號293 所示初盤數量為7,4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7,255 ;

底稿序號382 所示初盤數量為78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96 ;

底稿序號426 所示初盤數量為12,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 ;

底稿序號429 所示初盤數量為1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5;

底稿序號454 所示初盤數量為253 ,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23 (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9 頁)。

⑵由蘇綉婷所盤點之底稿序號170 所示初盤數量為25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39 ;

底稿序號257 所示初盤數量為65,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3;

底稿序號287 所示初盤數量為2,564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751 (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70 頁、他字卷第31頁)。

⑶由陳逢春所盤點之底稿序號84所示初盤數量為378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53 ;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281 所示初盤數量為487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65 ;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07 所示初盤數量為291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73 ;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2 所示初盤數量為923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86 ;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3 所示初盤數量為385,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63 ;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4 所示初盤數量為25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30 ;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66 所示初盤數量為74,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4;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69 所示初盤數量為111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08(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9頁)。

⑷上開盤點結果均係盤盈,自應如實顯現在系爭品號盤點清單上,然系爭品號盤點清單僅顯示盤虧部分,亦據陳逢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十一第143 頁反面);

再者,經陳逢春複盤之底稿序號103 所示初盤數量為31,與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1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複盤係再一次確認,會以複盤為主等語(見易字卷十一第39頁反面),然系爭品號盤點清單竟列該品項之初盤數量為30,因而認定有盤虧(見本院卷一第10頁),益徵系爭品號盤點清單有人為因素介入更異表上所顯現之盤點數量,及未如實完整顯現盤盈、盤虧狀況之失,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原告固主張其於97年間在市場上發現被告航崴公司出售予全能通公司之衛星導航器內之GPS 接收器,係原告向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購買之接收器,並提出全能通公司之衛星導航產品圖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圖片,尚難遽認係被告航崴公司所生產再出售予全能通公司之產品;

且證人即長天公司業務湯春怡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有向長天公司購買衛星導航接收器產品,負責業務為何威廉,他的任職期間係94年至97年,長天公司僅出三批貨予原告公司,第一筆應該是96年7 月30日出貨;

印象中長天公司與被告航崴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正常出貨是要開出貨單,但若是以其他方法例如從業務手上借出長天公司產品,亦有可能拿到貨,數量大的話,需要主管簽名,惟若係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長天公司不會發覺等語(見易字卷九第9 頁正反面、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顯見被告古必芳確有可能自長天公司之業務何威廉手中取得該公司生產之接收器;

再者,證人即全能通公司會計江美君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全能通公司一開始是跟原告進貨,請原告公司維修,後來跟原告公司有財務糾紛,原告公司不幫全能通公司修機器,才委託被告航崴公司修,我們公司交由被告航崴公司之衛星導航機如果沒有辦法修繕,就會直接給被告航崴公司,沒有再拿回來,因為不能維修而將衛星導航機交給被告航崴公司處理的數量蠻多的;

原告公司拒絕維修,而拜託被告航崴公司古必芳維修機器的情形,每週至少送修一次,有時一次送修1 、200台機器,並有跟被告航崴公司說,若無法維修就報廢,看他怎麼處理,不會去管,機器當中零件壞了,從報廢機器拆過去還滿正常的;

偵17121 號卷一第167 頁之衛星導航產品,上方右側有寫97年7 月12日的維修單標籤,可以確定是全能通公司送去給被告航崴公司維修的機器等語(見易字卷九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正面、第186 頁正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而偵17121 號卷一第167 頁上方所示之衛星導航產品,拆開後之內部照片(含接收器批號)即在該頁下方,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開圖片(見本院卷二第40頁)相同,顯見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全能通公司產品中,縱有原告公司之產品零件,亦係因全能通公司向原告公司進貨後發生故障,因原告公司拒絕維修,轉而送交被告航崴公司維修之故,尚難遽認被告古必芳等人有侵占原告公司料件之不法情事。

8.至於被告羅淑芬雖有基於同事情誼及同業借料習慣,將原告公司物料借予被告胡家弘、柯沛緹,此為被告羅淑芬、胡家弘、柯沛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正反面、卷七第76頁反面),然原告公司並未禁止同業間借料,且被告羅淑芬借出料件時,有將所出借之料件登載於筆記本上,於事後返還時皆有於筆記本上將所借出之材料以橫線劃掉,其上確有記載借出時間、對象、料件名稱及數量,並有載以「借」等字眼及以橫線劃掉等情,有羅淑芬筆記本影本附卷足憑(見易字卷之證物卷一第1 至11頁)。

又所借物料,除因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陳培堂於97年5 月30日閱覽被告羅淑芬之MSN 對話紀錄後,被告羅淑芬自該日起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而未及返還者外,其餘均有返還,且經被告胡家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確認借料未及返還部分,有被告羅淑芬筆記本及被告胡家弘簽名確認之借料未還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偵17121 號卷一第83、85、86、105 頁),被告羅淑芬針對上開未及返還之物料,已於97年6 月4 日以匯款3,000 元方式償還原告公司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偵17121 號卷一第104 頁),堪信為真。

9.另觀諸MSN 對話紀錄,被告柯沛緹於97年4 月14日傳送「我可以跟你借這些料嗎」、「那我借我要的數量就好」、「S要跟他借馬5 的CABLE 來看一下」、「明天就還」等文字,而被告羅淑芬於當日回傳「我看依(應為「一」之誤)下有沒有料,因為我要上件」、「東西我借整捲」、「藍軍的都借你」;

以及於97年4 月16日傳送「幫我跟樂說一下明天再把馬5 的線和你的大陸地圖還你們」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反面至第333 頁正面、第334 頁反面);

被告羅淑芬於97年4 月22日傳送「女人,料要給我囉」、「打完了料先退給我」、「數量多的要補給我喔」、「這兩天有空就給我嘿」等文字,被告柯沛緹同日則回傳「哪種料」、「之前的借的捲料」、「芬,我那次是還你那一個」、「我們和你借了5 捲」、「只還1 捲」、「我要去要另外的4 捲」、「一起還」,以及於97年4 月23日傳送「000-0000-0000 」、「我給你的1058」等內容,柯沛緹回覆「數量」、「那就沒錯了」、「明天拿去還你」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反面至第350 頁正面、第351 頁正面);

被告胡家弘於97年5 月7 日傳送「我最快29才能還你」、「那我就先跟你借囉」、「我29號再還你」等文字予被告羅淑芬(見本院字卷二第218 頁正面),顯見被告羅淑芬與胡家弘、柯沛緹在借料之初,主觀上確有借貸之意,且有約定返還時間,借料後亦有提醒被告胡家弘、柯沛緹還料,難認有將原告公司物料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

10.原告復主張被告羅淑芬依被告古必芳指示,於系統內偽造虛假之A000-000000000、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挪移原告公司料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原告公司國內銷貨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惟觀諸上開兩張國內銷貨單上之倉庫欄上雖分別有被告羅淑芬以其英文名所簽「July2/29」、「July3/6 」之署名及加註之日期,然被告古必芳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像這種國內銷貨單係由業務在原告公司的ERP 系統裡面直接開立,經由相關的部門負責人簽字出貨,該業務是一位彭秋美,英文名字係Romy,當時是原告公司的業務助理,原告公司是由業務或業務助理開立國內銷貨單,有些產品瑕疵我們可以提供材料讓客戶自行作維修和更換,這樣可以縮短時間,同時也節省運費,若客戶有要求我們提供材料,通常我們會在備註上註明是由客戶自行維修使用或做其他用途,上開兩張國內銷貨單均有上述情形等語(見易字卷十三第64頁正反面),核與上開2 張國內銷貨單之下方業務欄均有「Romy」之簽名相符,又彭秋美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有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參(見偵17121 號卷一第142 至147 頁),是依原告公司內部流程,上開國內銷貨單應係業務彭秋美為提供客戶自行維修產品瑕疵所開立;

至於被告羅淑芬與被告古必芳於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4 日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被告古必芳請被告羅淑芬通知Romy開立出貨單予全能通公司、竹記公司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然被告古必芳亦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係供客戶維修使用,且該時被告古必芳仍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指示被告羅淑芬通知業務彭秋美開立國內銷貨單予客戶,無償提供材料予客戶自行維修產品瑕疵,亦未違常情,難認上開2 張國內銷貨單係被告羅淑芬所偽造開立。

11.綜上,97年6 月3 日持以進行盤點所用之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上所載存貨品項及「盤點數量」,正確性已有可疑,97年6 月3 日又未翔實進行初盤、複盤,有人為計算錯誤之可能,亦有人為因素介入更異調整盤點數量,甚而有未如實顯現盤盈、盤虧狀況之重大瑕疵,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古必芳等9 人有共同侵占系爭品號盤點清單所載物品之侵權行為,被告航崴公司亦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古必芳等9 人連帶賠償276 萬2,962 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勳是否共同詐領資遣費9 萬7,500 元?1.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假藉資遣名義,開立原告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胡家弘、陳建勲,然被告胡家弘、陳建勲於97年2 月29日離職後,隨即於97年3 月至被告航崴公司任職,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支付資遣費9 萬7,500 元等語,為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勳所否認。

經查,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勲前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嗣因股東與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古必芳意見相左,致經營權有所變更,因原告公司當時有未按時給付員工薪資之情事,被告古必芳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與被告胡家弘、陳建勲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胡家弘、陳建勲均於97年2 月29日離職,被告古必芳亦於97年3 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公司於97年4 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培堂,至97年5 月間原告公司均未給付資遣費予被告胡家弘、陳建勲,其等於97年5 月12日線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函知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始於97年5 月20日將資遣費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胡家弘、陳建勲等情,有被告胡家弘之離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府勞資字第0970149639號函、勞工申訴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資遣費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2頁)。

2.原告公司財務經理陳逢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於96年底將原告公司之貨款支票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至76頁),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被告柯沛緹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97年2 月當時原告公司的財務非常吃緊,該付的款項如貨款及員工的正常薪資都有困難,資遣費似乎無法支付;

97年2 月間公司的貨款支票,還有一顆銀行款項動支的小章都還在陳逢春身上,如果陳逢春不願意進辦公室用印,根本無法領取任何金錢;

胡家弘、陳建勳是被資遣,因為當時公司財務狀況有困難,被告古必芳衡量過公司的經營狀況才將他們資遣等語(見易字十二第30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

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公司於96年度財報已虧損2,301 萬6,647 元,若加計97年前3 個月虧損及尚未逐月攤提而已花費之支出及存貨呆滯、報廢及虛掛借出無法收回之損失,帳上還有700 萬元債務需償還,資本金早已消耗一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3 頁);

參以陳逢春、陳培堂於97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古必芳,函文中亦提及「航創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資金周轉短絀,員工薪資發放已現窘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4 頁),顯見原告公司於97年2 月間已生財務問題,無法正常發放員工薪資,被告古必芳於97年2 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資遣被告胡家弘、陳建勳,符合當時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未違常情。

3.參以證人陳逢春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桃園縣政府函文之前,我就有在公司看到胡家弘及陳建勲之資遣通知書,係經由古必芳用印核准,當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理,就把文件放著沒有去處理,之後才收到縣政府的通知;

通知資遣的程序在古必芳還在公司時就已經跑完,資料放在一個檔案夾裡,在我交接後,我自己找歸檔的資料看到的;

資遣費的規定是要在30天內發放,會跟離職人員通知在發薪日時一併問他的戶頭;

柯沛緹的資遣是在97年3 月24日經我批准,批准當下我就把資遣費連同薪資計算部分一併給她等語(見易字卷十一第37頁正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如被告胡家弘、陳建勲非在被告古必芳擔任負責人期間遭原告公司資遣,則在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培堂後,與陳培堂係兄弟關係,並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陳逢春豈有在收受被告胡家弘、陳建勲遭資遣相關文件,明知需於法定時間內給付資遣費之情形下,卻無任何確認或質疑行為,反將核准發放資遣費之文件置之不理之可能;

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胡家弘、陳建勲並非是非自願離職,則其等既係在被告古必芳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遭資遣,自可依法向原告公司請領資遣費,難認其等與被告古必芳間有何施作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古必芳、胡家宏、陳建勳連帶賠償9 萬7,500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古必芳是否假藉購買導航軟體為由,侵占原告資金143萬9,922 元?1.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於96年3 月間未簽訂合約,亦無公司會議紀錄通過投資開發案,即假藉購買導航軟體為由,侵占原告資金143 萬9,922 元等語,固據提出存摺明細、現金提領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惟原告於本院99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當時古必芳說我們公司可以使用系爭軟體,但事後證明我們公司無法使用該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面),嗣於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根本沒有所謂導航軟體,是欺騙原告公司、侵占原告公司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2頁),原告就被告古必芳有無購買導航軟體,抑或係購買後無法使用,前後主張顯有齟齬,已非無疑。

2.被告古必芳辯稱其購買之導航軟體名稱為「Destinator」,為供導航使用之圖資軟體,因斯時原告公司特定客戶之導航產品要銷往國外,需置入上開軟體才能在外國使用,且國外軟體設計師MR .Miky還至台灣進行技術移轉及相關教育訓練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研發部經理王青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estinator是在嵌入式系統上面跑的導航軟體,原告有引進Destinator軟體,把這個軟體放到我們的硬體裡面出售,我們拿到的Destinator軟體都是國外的一個工程人員叫MIKY給的,我把Destinator軟體包成一個光碟,交給生產部或業務部出貨,那時是我一部分的工作,生產部會將光碟內容複製存在每個導航機的SD卡裡面;

如果沒有Destinator軟體,原告公司要出貨給國外的話,就要另一家公司的軟體,因為出售給國外的導航機,沒有軟體通常無法賣,除非對方公司有自備軟體;

原告公司當時我只記得有做destinator軟體,沒有印象有做另外一家;

我記得有拿伯碩公司、長天公司、RAMAR 公司的硬體放入Destinator軟體出售,出售的客戶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0 至172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王青平曾任原告公司研發部經理、協理,負責將軟體放入硬體內執行導航軟件,任職期間自95年4 月至105 年8 月止,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亦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古必芳辯稱其有購買導航軟體,未侵占原告公司資金等語,尚非無據。

3.再者,原告公司支出款項,除由被告古必芳蓋印外,尚需經財務經理陳逢春蓋用監察人陳紀燕花印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面),顯見上開款項之支出,非被告古必芳一人即可動支,且如原告公司於96年3 月後未曾使用上開導航軟體,何以陳逢春或監察人陳紀燕花於被告古必芳97年3 月離職前,長達1 年時間均未曾提出質疑,直至98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古必芳辯稱倘無任何合作開發軟體合約,陳逢春、陳紀燕花豈會配合用印等語,亦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143 萬9,922 元,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出借未取回之存貨12萬9,889 元,有無理由?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借出原告公司存貨共計12萬9,889 元,未於離職時辦裡交接及歸還存貨,有侵占原告公司存貨之情等語,固據提出借出未歸還明細表、原告公司借出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64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借出單,其上均載明「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出單」字樣,製表日期介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間,出借員工為古必芳或彭秋美,借出單下方有「申請人」、「部門主管」、「核准」、「倉管」之批核欄位(見本院卷一第31至64頁),依借出單之形式觀之,被告古必芳辯稱存貨之出借人為原告,應屬可採;

又上開借出單之出借對象均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且出借目的係為了合作研發產品或推廣業務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6、221 頁),則被告古必芳於96年9 月至97年2 月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本得自行或指示下屬將存貨出借予原告公司客戶,進行合作研發產品或推廣業務,而原告既係出借存貨之貸與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可依借貸契約向客戶請求返還,難謂原告受有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離職時未歸還存貨,有侵占存貨之情云云,顯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離職前有繳回部分借出存貨,並提出借出歸還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惟前揭借出歸還單上均有備註係「個人測試用」,則被告古必芳離職前歸還其個人測試用之料件予原告公司,顯與原告公司出借予客戶,用以合作研發產品或推廣業務之料件不同,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出借未取回之存貨12萬9,889 元,顯屬無據。

㈤、被告古必芳離職時未返還原告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殘值為何?1.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任職期間,原告提供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各1 台供其使用,被告古必芳離職時均未返還,該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之殘值合計為4 萬9,948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殘值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且為被告古必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8、79、163 、17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4 萬9,9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古必芳雖辯稱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同意其離職後仍可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古必芳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㈥、被告古必芳有無使用原告公司資源經營被告航崴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失?如有,損失金額是否為100 萬1,605 元?1.原告就被告古必芳如何利用原告公司資源,經營被告航崴公司生產導航產品,致其受有損失乙事,於民事起訴狀中先主張:被告古必芳以其胞弟即被告古必煥於97年3 月14日另行設立之被告航崴公司,從開發、測試、送樣均使用原告公司資源,銷售對象亦為原告公司客戶,原告公司不得不降價因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古必芳於離職後,把原告公司的導航盒直接拿到被告航崴公司去生產汽車導航產品,出售給原告公司的客戶即竹記公司、全能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至35頁),再於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古必芳竊取原告公司抬頭顯示功能產品,該產品乃原告公司之營業上秘密,被告古必芳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原告在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4頁),復於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古必芳是拿生產導航盒的KNOW -HOW 去被告航崴公司生產,並非拿導航盒本身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7 頁),原告主張一再更迭,已難盡信。

2.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於離職後將原告公司之導航盒拿到被告航崴公司生產汽車導航產品,並以原證10電子郵件為據(見院卷一第68至85頁、本院卷七第35頁),然原告自承原證10電子郵件僅係原告公司自96年11月11日起,與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研發人員整合產品(該產品係具有HUD 抬頭顯示器之導航機)之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七第90至92頁),被告古必芳固於97年3 月離職前,均有收受雙方往來郵件之副本(即收件者Steven,見本院卷一第68至84頁),知悉且參與原告與世益公司之整合過程,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古必芳於離職後,有將原告公司之導航盒拿到被告航崴公司生產汽車導航產品一事。

3.再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竊取原告公司具有抬頭顯示功能(HUD )產品之營業秘密,於97年3 月被告航崴公司設立後,著手進行具此功能之導航機生產,並於97年6 月併入碁達公司後,透過碁達公司銷售竹記公司1,000 台具有抬頭顯示功能之導航機云云,固據提出竹記公司銷售之導航產品照片、碁達公司開立予竹記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68至72頁、第101 、10 3頁),惟被告古必芳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知悉原告與世益公司整合前開產品之內容,業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古必芳竊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一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原告自承其與世益公司合作開發抬頭顯示功能產品,雙方並無保密約定,亦未約定世益公司就整合之內容不得再與其他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7 頁),顯見原告與世益公司均未對該產品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具有抬頭顯示功能之導航機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古必芳辯稱被告航崴公司亦係與世益公司合作,而搭載抬頭顯示器功能等語,尚非無據。

況原告亦自承與被告古必芳間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見本院卷七第75頁),則被告古必芳於離職後,以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得資訊、知識、人脈,經營被告航崴公司,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4.原告復主張被告古必芳利用原告在職員工即被告羅淑芬(倉管)、樂怡君(採購)、楊依霖(生產管理),私下幫忙被告航崴公司備料生產云云,並以碁達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永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惟證人蔡永基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碁達公司有以332 萬6,900 元收購被告航崴公司,導航產品的出貨對象及金額係由被告航崴公司提供,碁達公司的倉管、採購、生管是由原來被告航崴公司的職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然依其證述內容,無從認定原告公司負責倉管、採購、生管之員工即被告羅淑芬、樂怡君、楊依霖有私下為被告航崴公司備料生產之行為甚明;

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古必芳等9 人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料件之不法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古必芳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古必芳利用原告公司資源,經營被告航崴公司,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營業損失143 萬9,922 元云云,自無可採。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4 萬9,948 元(即未返還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價值),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必芳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古必芳(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卷七第220 頁)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古必芳給付4 萬9,948 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古必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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