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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瓊瑛
訴訟代理人 劉豐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7 月2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同年月22日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始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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