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劉祺瑋
劉欣寧
黃彩慈原名:黃秀.
劉學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附表三」,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敘及附表三之金額部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原判決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應更正之欄位│ │ │
├──────┼────────────────────┼────────────────────┤
│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劉祺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零│被告劉祺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零│
│ │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貳│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貳│
│ │仟伍佰玖拾元,自…計算之利息。 │仟伍佰元,自…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 │編號1至3 之金額,分別載為: │編號1 至3 之金額,應分別更正為: │
│ │200,030 元、300,030 元、200,030 元。 │200,000 元、300,000 元、200,000 元。 │
├──────┼────────────────────┼────────────────────┤
│事實及理由欄│此欄㈡3.⑵,記載:「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前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原告請求被告│
│(關於敘及附│劉祺瑋返還給付700,090 元(200,030 + │劉祺瑋返還給付700,000 元(200,000 + │
│表三之金額部│300,030 +200,030 ),亦屬有據。」 │300,000 +200,000),亦屬有據。」 │
│分) ├────────────────────┼────────────────────┤
│ │此欄㈢,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祺瑋返還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祺瑋返還給│
│ │付4,510,456 元(…元+…元+700,090 元)│付4,510,366 元(…元+…元+700,000 元)│
│ │,及其中…元自…起算(…),及其餘3,312,│,及其中…元自…起算(…),及其餘3,312,│
│ │590 元自…起算,均計至清償日止,…。」 │500 元自…起算,均計至清償日止,…。」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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