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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趙鰲峰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趙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否認,是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非無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業有決議。
查祭祀公業條例為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雖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惟其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為原告,並以公業管理人趙國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決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具狀陳明其於98年10月11日召開98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趙新吉為第5 屆管理人,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本件訴訟。
查:㈠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97年6 月21日召開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5 號民事案件受理,嗣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訴外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原告於本院上開98年度訴字第97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16日執行命令執行。
嗣原告所屬之派下員於本院上開98年度訴字第975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即於98年10月11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選任第5 屆管理委員、監察人,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98年10月11日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會議決議均無效,並確認原告與趙新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案件受理,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判決確認趙新吉對於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趙新吉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原告之派下員於98年10月11日違反上開假處分之裁定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已屬非法,是該次派下員大會所作成推選趙新吉為管理人之決議,即屬無效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從而,趙新吉既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並撤回本件訴訟,自非適法,不生效力。
四、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法理,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任期屆滿,惟尚未合法選任新任管理人前,自應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2696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復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棟擔任原告第4 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固已於98年10月27日屆滿,惟原告所屬之派下員,迄未改選新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趙國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為紀念趙鰲峰、祭祀歷代祖先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均具有當事人能力。
惟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為當事人,並列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現任之管理人為趙國棟,應無違誤。
㈡原告所屬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業於94年10月9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結果,推舉原告所屬之派下員即被告、訴外人趙新吉、趙承波、趙國棟、趙彥維、趙光根、趙木樹、趙春、趙粉等9 人共同擔任原告所屬三大房之第4 屆管理委員職務,另推舉訴外人趙克堂、趙政雄及趙捷卿等3 人擔任原告所屬三大房第4 屆之監察人職務,再由上開管理委員、監察人各自互為推舉趙國棟、趙捷卿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職務。
㈢被告原被推舉為管理委員,惟其於97年8 月25日與擔任監察人之趙克堂私下協議,約定自97年8 月26日起改由被告擔任原告第4 屆之監察委員,而由趙克堂擔任原告第4 屆之管理委員。
被告於97年9 月4 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出度原告97年度第1 次監察人會議,並在該次會議中自行作為決議推舉被告擔任常務監察人職務。
然而,被告迄今並未依原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辦理辭任解除擔任管理委員之情況下,竟又同時兼任「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職務,此不僅違反原告向來「執行業務單位」(即管理委員會)與「監督管理單位」(即監察人會)不得同一之慣例,亦顯有違背原告規約第7條分別設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且須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共同推舉產生之制度及規定。
㈣原告於97年9 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時已明白告知被告不許個人私相授受,惟被告依然枉顧上開規約之規定及歷來傳承之慣例及制度,仍不斷對外自稱伊係擔任原告之常務監察人之職務並對外發文,另向鈞院具狀提起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訴訟等事件,已影響原告主觀上在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之必要。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疑義:依公業規約及慣例,公業之事務應由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共同決議而行之。
當趙國棟與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趙志明4 人在基隆地方法院通謀勾串成立調解,不法侵害公業財產時,其他管理委員趙克堂、趙新吉、趙承波、趙彥維,監察人趙捷卿等5 人即依公業規約之規定,委任被告以常務監察人身份,對趙國棟等5 人提起民刑事訴訟。
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得到公業多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同意,或已得到多數派下員同意。
則其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
㈡原告第4 屆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8年9 月21日當然屆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無訴之利益:⒈關於原告第4 屆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時點:依原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4 年,且應於每年農曆8 月初三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選任,而原告之過去慣例,每4 年農曆8 月初三派下員大會改選,當日即前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解釋上監察人、管理人、常務監察人之任期亦同。
因此,原告之第4 屆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任期,依上開原告規約規定應於98年9 月21日(農曆8月初三)派下員大會改選。
雖該次大會因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得召開派下員大會,而未改選新任管理委員、監察人、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但該次大會也未決議第4 屆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任期繼續延任至改選時,因此第4 屆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任期,當然已於98年9 月21日屆滿,是原告已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4 號民事裁定意旨,認被告並非原告之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㈢原告之派下員分屬3 大房,分別為:嗣仙房(大房)、嗣益房(二房)、嗣月房(三房)。
每大房之派下員人數並非相同,惟不論人數多寡,依公業慣例,每大房均可自行推派3 名管理委員及1 名監察人。
3 大房共推派出9 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另推出3 名監察人組成監察人會。
是原告公業管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係由各大房依分配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人數各自推派,不受他房之干涉。
而依原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定,並未明訂各大房所推派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在任期中不可互換角色。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⒈原告之派下員於94年10月9 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原告所屬之第4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任結果,推舉原告所屬之派下員即被告、訴外人趙新吉、趙承波、趙國棟、趙彥維、趙光根、趙木樹、趙春、趙粉等9 人共同擔任原告所屬三大房之第4 屆管理委員職務,另推舉訴外人趙克堂、趙政雄及趙捷卿等3 人擔任原告所屬三大房第4 屆之監察人職務,再由上開管理委員、監察人各自互為推舉趙國棟、趙捷卿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職務(任期4 年,為94年10月28日至98年10月27日)。
⒉被告與擔任監察人之趙克堂於97年8 月25日協議互換職務,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第4 屆監察人,而由趙克堂擔任原告第4 屆之管理委員。
嗣被告於97年9 月4 日之97年度第1 次監察人會議,經推選為原告第4 屆之常務監察人。
⒊嗣原告上開第4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固至98年10月27日止,惟迄未選任新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⒋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派下員臨時大會紀錄(94年10月9 日)、趙克堂書立之同意書、存證信函、97年9 月4 日97年度第1 次監察人會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⒈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見本院卷第6 頁)第7條之規定,原告內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管理委員會下置委員9 人,由派下員選任之,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執行管理組織規約規定事項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案,暨推動發展組織管理業務。
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任期4 年。
連選得連任之。
監察人會設監察人3 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獨立行使監督管理委員會各項職務及本規約賦予之職責。
另依原告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如無故連續不出度委員會會議3 次以上者,應解除其委員職務,如有出缺者,由委員會議提名遞補之,其任期至該任屆滿為止。
⒉觀諸原告上開規定之約定,原告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與監察人,乃分為執行業務機關、監督機關,2 者職務性質對立,且原告所設置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均應經由原告所屬派下員相互選任而推選,而遍觀原告上開規約內容,並未規定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得合意自行調換職務,矧以上開2 者之職務性質對立,自非得由管理委員、監察人間私下相互交換。
是被告與趙克堂分別經94年10月9 日之派下員大會推選為管理委員、監察人,嗣於97年8 月25日協議互換職務,惟渠等上開職務之互換,已不符上開規約之規定。
⒊被告與趙克堂互換職務乙節,亦未經派下員大會之確認及同意,此有原告提出97年9 月2 日97年度派下員大會記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辯稱:當日僅有趙粉1 人反對,其他均同意云云,惟觀諸上開97 年9月2 日之派下員大會記錄,就被告與趙克堂職務異動部分,記載為:「因未經派下員大會及委員會通過,不予處理」等語,顯見被告與趙克堂間職務互換之協議,未經原告所屬派下員之同意。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與趙克堂互換職務乙節,未經原告所屬派下員之同意及確認。
⒋承上所述,被告與趙克間2 人之職務互換協議,既不符規約規定,亦未經原告所屬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及確認,是上開協議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為原告第4 屆之管理委員、趙克堂則係原告第4 屆之監察人,堪以認定。
被告固於97年9 月4 日之97年度第1 次監察人會議,經推選為常務監察人,惟其既非原告第4 屆之監察人,其自無推選為常務監察人之理,是上開97年9 月4 日之97年度第1 次監察人會議,推選被告為常務監察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
㈢綜上,被告與趙克堂間互換職務之協議不符原告規約之規定,亦未經原告所屬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及確認,則被告與趙克堂間之互換職務協議不生效力,則被告既非原告第4屆之監察人,亦無從被推選為第4 屆之常務監察人。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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