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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子○○
辛○○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保留於訴訟中補充及追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身分與權利自始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復於100 年12月14日具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6,735,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
又於101 年3 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國泰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身分與權利自始存在。
㈡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己○○4,457,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301,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5 頁、第6 頁)。
再於102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己○○4,223,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
經核,就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應屬擴張訴之聲明;
就追加確認訴訟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丙○○與被告國泰人壽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影響渠等間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國泰人壽是否必須理賠,造成原告丙○○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雙方法律關係,即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係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原告己○○於97年間向被告國泰人壽查詢,方知原告全家名下(即除原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壬○○、癸○○、丑○○三人)已累計有數十張保單,其中多數為不知名之新保單,因遲未獲被告國泰人壽誠意解決,原告遂向桃園縣政府進行消費申訴,並經該府移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辦理,嗣於保險局要求下,被告國泰人壽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證明被告丁○○「受理非保戶親簽保險文件」及「不當招攬」屬實,業經被告國泰人壽予以免職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顯見被告丁○○已涉嫌偽造私文書,並違反保險法令及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又被告丁○○及乙○○為被告國泰人壽所屬中壢市展七課6 區、3 區之保險業務員,共同從事保險招攬,此由要保書一同蓋有「壢市展七課6 區HB47677 」、「壢市展七課三區HB47302 」之戳章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招攬人之記載可證,是被告乙○○辯稱其從未向原告招攬保險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
爰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附表所示各保單是否無效說明如下:⒈編號1 保單未經要保人即原告丙○○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簽,是否導致變更要保人無效,被告國泰人壽向原告己○○所為解除意思表示是否不生效力:⑴編號1 號保單於84年7 月17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同一人即原告丙○○,惟於91年4 月10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事項適用)」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遭模仿代簽,業經被告國泰人壽內部調查確認在案,嗣後該保單並經多次契約內容之變更,亦均非原告丙○○親簽,且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鑑定書,亦認定編號1 保單之91年4 月1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遭他人模仿代簽。
按要保人之變更乃屬契約主體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之規定及說明,既未經原要保人即原告丙○○之同意,保單編號1 之保險契約,自不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⑵保單編號1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既未經原要保人即原告丙○○之同意,自不生變更之效力,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國泰人壽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即本件原告丙○○仍為保單編號1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又保單編號1 之保險契約既不生變更要保人效力,則被告國泰人壽縱向原告己○○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既非向原要保人即原告丙○○為之,遑論有何契約解除之效力可言。
⑶保單編號1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為原告丙○○,既遭模仿代簽而變更,已使原告丙○○對被告國泰人壽之要保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足認原告丙○○確有提起確認與被告國泰人壽間就保單編號1 之要保人身分及權利存在之利益。
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即原告己○○〉,但被保險人欄位非原告己○○簽名之保單(即編號20~27號保單)是否有效:依被告國泰人壽內部調查報告資料所示,此部分保單中「要保書簽名與被保人簽名不符」,且各保單經比對,筆跡明顯有數種不同,足證乃遭被告丁○○及乙○○偽簽姓名。
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對象固為第三人自任要保人而以他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惟其立法精神,除旨在預防道德危險外,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
原告己○○既未於被保險人欄簽名,為求貫徹保險法第105條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之立意,自不影響其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之結果。
⒊關於「未經被保險人親簽」或「非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之保單(即編號2 ~10、29~36、40~45、49 ~51、53 號保單):此部分保單既均有身故保險金而為死亡保險契約,復未經各該保單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或非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則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
又被告丁○○深知原告保險專業知識不足且行事草率,利用收取保費之便,佯稱為求業務便利之故,持多份文件請原告己○○簽署,原告己○○完全不知被告丁○○將之偽簽被保險人姓名而投保,遑論知悉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而致無保費債務可言!且原告所繳交保險費,均因信賴被告丁○○而全依其所稱金額繳付,自始即以為乃在繳交舊保單之保費,並未一一細查核對,而被告國泰人壽內部調查報告資料指出系爭保單或有「通訊地址為業務員即被告丁○○或乙○○之地址」或有「保單簽收回條非保戶親簽」,則於上開被告丁○○及乙○○運用業務之便而惡意掩飾彼等不法行為之情況下,原告縱有疏誤,亦絕非被告辯稱之「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⒋關於「僅由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之保單(即編號28、37~39、46~48號保單):⑴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則須以被保險人「年滿14歲以上」,且須經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保險法第105條、第107條規定參照),業經財政部84年8 月15日台保司㈠字第841527178 號函釋在案。
足見保險法第105條與第107條之規範內容有別,保險法第107條乃關於被保險人年齡限制之規範;
而保險法第105條則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不能替代被保險人本人之同意,不因被保險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不同,此觀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被保險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亦明文禁止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可資參照。
⑵編號37、38、46、47之4 張保單乃於90年2 月26日投保,固因保險法第107條於86年5 月28日刪除,而不受該條投保年齡之限制。
惟保險法90年7 月9 日修正前,同法第105條仍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故為貫徹該條防止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以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保險法第105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不能替代被保險人簽名。
從而,編號37、38、46、47計4 張保單,僅由法定代理人代簽而未經各該保單之被保險人親簽,則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
⑶編號39、48計2 張保單乃於91年5 月2 日投保,於各該要保書上之聲明事項固規定略以:「…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及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云云,惟此未必合於90年7 月9 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且為貫徹保險法第105條防止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以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保險法第105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由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不能替代被保險人簽名。
準此可知,編號39號、48號保單,僅由法定代理人代簽而未經各該保單之被保險人親簽,則依保險法第105條、同法第107條規定,其契約仍屬無效。
⒌被告丁○○、乙○○未將原告交付保費據實繳納之保單(即編號11~19號保單),所致損害是否應與被告國泰人壽連帶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放棄長期繳交費率較低之舊保單反另投保費率較高之數件新保單」,亟不合理。
被告丁○○、乙○○「將舊保單續期保費拆解投保數件新保單」,足見渠二人為圖不法賺取佣金,惡意未將原告交付保費據實繳納導致編號11~13、15~19、42~44等保單墊繳、停效而失保險保障,自應與被告國泰人壽連帶賠償上開保單先前所繳保費完全耗費無存之損害。
㈢被告國泰人壽所提被證1~5 均非正本,亦非和解書,並無和解效力,被告國泰人壽所為稽核報告更表示保戶與被告丁○○和解效力存疑。
況被證1~5 僅記載極少部分之保單,並未包含本件全部所有爭議保單,原告丙○○亦從未於被證1~5親自簽名,此業經證人宋狄海所確認。
從而,被告國泰人壽以此辯稱:原告持34件保險契約為爭執,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有失公允。
另被告國泰人壽雖又據內部理賠紀錄辯稱原告己○○確有投保意思且被保險人確有同意投保之意思云云,惟保險法第105條關於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之規定,乃一強制規定,即透過嚴格之書面要式要求以確保被保險人之人身自主決定權,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該保險契約即無效,不容事後以其他形式之文件資料作為生效與否之認定依據,否則又何須要求保單須由被保險人本人親簽?是被告國泰人壽以此情詞置辯,亦不足採。
㈣證人癸○○固於被證2 聲明書上簽名,然其當時無法理解聲明書上之文義,完全不知為何要簽聲明書,更不知保險內容,顯然其並無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之意思。
再者,癸○○確定編號37至44之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均非其親自簽名,復從不知情原告己○○幫他投保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各該保險契約,其自始即無同意投保之可能與意思,故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07條規定,其保險契約即屬無效。
而證人壬○○於被證4聲明書上簽名,純粹乃出於被告丁○○威脅原告己○○之故,其顯遭脅迫而於無奈下簽名,且根本不知保險內容,並無任何與被告和解或處理糾紛之意思。
另壬○○確定編號28至36保單之被保險人欄位均非其親自簽名,復從不知情原告己○○幫他投保系爭保險,其自始即不知保險內容,亦無同意投保之可能與意思,故依保險法第105條、同法第107條規定,其保險契約無效。
又依證人宋狄海之證述可知,其並無親見原告丙○○到場簽立聲明書,且一再維護其雇主即被告國泰人壽,嗣明確表示於簽立被證一至五之文件時,現場並沒有任何人說要和解,亦沒有人說刑事與民事請求都要放棄,其原所稱和解云云,均出其個人依證一至證五文件記載之主觀認定,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復表示在場亦無人討論和解,代墊保費一事亦聽聞自被告丁○○之轉述之傳聞供述,則被告以證一至證五辯稱本件業經和解云云,殊無可採。
㈤編號1 之保單乃屬確認聲明,依法不合於抵銷要件,不能主張抵銷,如鈞院准予抵銷,其中紅利16,422元並無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被告國泰人壽所提表格記載理賠金9,600 元與其提出被證1-12、1-13無法勾稽,均不足採。
編號11~19保單乃屬侵權行為之請求,依民法規定,亦不得為抵銷。
如鈞院准予抵銷,其中編號13保單僅提出被證48-3至48-6,金額為159,000 元,與其所提表格記載保單借款(匯款及現金)607,093 元無法勾稽,亦不足採。
原告己○○否認與被告丁○○間有長期多數借貸之關係。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國泰人壽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身分與權利自始存在。
㈡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己○○4,223,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301,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乙○○抗辯:⒈原告自84年7 月17日即為自己或子女在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各式保險,計至92年11月13日止,保單之內容均以年金、醫療、意外、重大疾病、看護投資等為主。
而被告丁○○係於89年2 月1 日才至被告國泰人壽任職,故原告全部之保單並非均由被告丁○○所招攬。
被告乙○○則從未向原告招攬保險,自無構成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原告所投保之各項保險均依約履行,且原告曾持保單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辦保單借貸,享受保險之利益。
又96年間原告女兒壬○○發生車禍,原告依據保單編號29~31號等三筆保險契約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辦之理賠金額高達118,910 元,此有原告理賠紀錄表有案可稽,故原告投保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亦享有保險理賠金之利益。
⒉茲就本件各保單是否無效說明如下:⑴保單編號1 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經原告丙○○親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要保人親簽及保單係被保險人親簽為常態,原告所主張之情為變態事實,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自應由原告舉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經原告丙○○親簽及保單確實未經被保險人親簽。
至被告國泰人壽之稽核報告並非被告丁○○及乙○○所提出,對被告丁○○及乙○○而言,自非訴訟上之自認。
況該等稽核報告未經專業人士鑑定,亦未提出究以何種方式認定保險契約是否為被保險人親簽,自難以此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未經原告丙○○親簽及部分保單未經被保險人親簽之認定。
⑵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即原告己○○〉,被保險人欄位是否為原告己○○簽名,如非原告己○○所親簽,保單(即編號14、20~27號保單)是否無效:此部分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己○○,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判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105條認定該等保單無效。
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是否未經被保險人簽名,或非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之保單(即編號2 ~10、28~36、40、41、45、49~51、53號保單),是否無效:原告未舉證「未經被保險人親簽」或「非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亦未舉證被告二人有何代簽或其他侵權行為。
又原告己○○已表明就所有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不再爭執,被保險人壬○○、壬○○亦就保單編號28~31、33~35、41、45號之保險契約聲明投保當時均有親晤被保人,無代簽名各情事發生,並放棄一切法律告訴權利,原告請求顯違誠信原則。
另原告己○○已對保單編號4 、6 、7 、9 、10、31~36、40之保險契約為解約,解約之前認保險契約為有效之契約,卻於事後復主張該等保險契約為無效,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再者,被保險人已於97年9 月26日簽立書面聲明書,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判決意旨,應足認有事後同意之意思,自無從主張保單為無效。
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且未經被保險人簽名,惟乃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之保單(即編號37~39、46~48號保單),是否無效:原告己○○已表明就所有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不再爭執,原告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規定,保單被保險人未滿七歲,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原告所提財政部台保司㈠字第841527178 號解釋,尚無法推論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不能替代被保險人簽名。
又保險法第107條於90年7 月9 日再為修正,而編號39、48號保單皆符合修正後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無效之情形。
況斯時被保險人癸○○、丑○○未滿七歲,豈能期待渠等瞭解契約意義並簽名。
原告雖主張德國保險契約法,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我國相同規定之法律,如何能認外國法律得於我國直接適用。
⑸被告丁○○、乙○○未將原告交付保費據實繳納之保單(即編號11~13、15~19、42~44號保單),所致損害是否應與被告國泰人壽連帶賠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行為,自難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且就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中有異常情形之部分,所謂放棄長期繳交費率較低之舊保單反另投保費率較高之數件新保單皆經要保人即原告己○○之同意,其豈能於事後將保單失效之責任歸咎於被告身上。
又原告己○○前已對保單編號11號、18號之保險契約為解約,解約之前認保險契約為有效之契約,卻於事後復主張該等保險契約為無效,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範圍為原告前所繳納之類型五保單之保費,惟縱認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原告前繳交類型五保單之保費乃係依其與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之契約義務,非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財產總額並無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而減少,故原告繳納保費與被告等人侵權行為間,實無因果關係。
況原告繳納保費期間,其亦享有保險之保障,原告實尚未有何損害發生。
⒊原告己○○於97年9 月26日簽立被告國泰人壽所提被證1 之領據,業經其自承在案,亦經證人癸○○、壬○○及宋狄海證述屬實。
觀諸該領據記載:「…即刻起簡淑瑛小姐及全體家人對所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之起因過程,放棄一切法律控告外…」等語,且簽立過程中,依證人癸○○及壬○○之證述,皆有被告丁○○、乙○○在場,則兩造之本意即是就97年9 月26日前關於「簡淑瑛小姐及全體家人對所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之起因過程」之爭執,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原告再執97年9 月26日前之爭執向被告等主張,實無理由。
原告己○○雖主張係因遭被告丁○○之脅迫始簽下被證1 至5 之領據及聲明書,惟被告否認之。
再者,原告己○○亦於鈞院審理時陳稱:「(問:如果是被脅迫,為何還要拿他15萬元?)因為丁○○簽了那份聲明書給我,所以我也希望就此不要再製造紛爭,所以才收了那15萬元。」
、「(問:所以你當初的意思也是希望不要再就這些保單去追究責任?)是的,但我現在想要追究。」
等語,足認原告己○○於簽立被證1 至5 之領據及聲明書時,確有「不再追究」之和解意思,實無其所稱係遭被告丁○○脅迫始簽下該領據及聲明書之情事,況縱原告己○○所述為真,原告己○○亦未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己○○與被告丁○○、乙○○間,應已成立和解契約,雙方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
⒋原告己○○主張該領據效力範圍僅及於「刑事部分」,而不及於「民事部分」,且亦僅及於被證2 至5 之特定保單,而不及於全部保單,惟原告己○○先陳稱領據效力僅及於被證2 至5 聲明書之保單,而該被證2 至5 之保單,被保險人皆非原告己○○,惟後又稱「(問:有無由你為被保險人被偽簽的保單嗎?)有。」
、「(問:證一領據是否包括你為被保險人被偽簽之保單部分?)有。」
,足認原告己○○就領據效力究否僅及於被證2 至5 之保單,或亦及於以其為被保險人而被偽簽之保單,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則原告己○○主張領據效力僅及於被證2 至5 之特定保單,而不及於全部保單,已難遽信。
且倘原告己○○所述為真,領據僅針對部分保單不提刑事告訴,為何就其餘保單卻未提出刑事告訴。
另被證1 之領據上明白記載「己○○小姐及全體家人對所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之起因過程」、「放棄一切法律控告」等語,並無特定僅放棄刑事部份或僅及於特定保單之記載,則原告己○○所述僅放棄刑事部分及僅及於特定保單之主張,實為臨訟杜撰,況原告己○○既自承簽立該領據及聲明書係「不要再製造紛爭」,則若該領據之和解效力僅及於刑事部份,而未及於民事部份,或僅及於特定保單,而未及於全部保單,雙方又如何能定紛止爭,而不再製造紛爭?是以,該領據和解效力應及於一切法律責任,及原告己○○所投保之全部保單,始符常情。
⒌原告己○○雖主張保單編號6 號、23號之保險契約係遭被告所騙,且係被告不讓其解約云云,被告否認之。
況依原告己○○於庭上亦稱其後續有將部分保費返還被告丁○○,更足認原告己○○係同意投保。
又原告己○○主張其交付被告丁○○之票據係用於繳交保費,卻遭被告丁○○存入自己帳戶,致使其保單未繳保費而停效云云,惟依被告庭呈之借據可知,反係被告丁○○長期代墊原告己○○之保費。
另自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所提之交易明細表亦有被告丁○○電匯款項予原告己○○之記錄,益證原告己○○與被告丁○○間金錢往來頻繁,故實難遽認原告己○○所開立之支票皆為繳納保費之用。
⒍保險公司會隨著時代不同、社會需求推出新保單,一般人亦會隨著自己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調整保單內容,包含更換保單、加保等,故證人庚○○證稱「醫療險、健康險來看會重複購買的人比較少」,顯係其個人主觀意見,況依其證述亦未完全排除有可能重覆購買之情。
另就證人庚○○認為有問題之「安家長看」和「松柏長看」兩份保單觀之,原告己○○於96年9 月10日投保後者「松柏長看」保單時,其仍有就「安家長看」保單繼續繳交多期保費,並無放棄舊保單投保新保單之情形。
「安家長看」保單雖嗣後於97年6 月20日墊繳,然其「松柏長看」保單亦隨即於97年11月24日停效,自難排除原告己○○於96年間為加強保障而加保,然於97年間因經濟情況發生變化,致無力繳納系爭保單之情形,證人庚○○在無任何證據下,主觀臆測此部分為放棄舊保單投保新保單之不合理情事,實難憑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抗辯:⒈原告己○○於97年9 月前於被告國泰人壽投保編號1 ~53號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皆為原告己○○,而其中編號1 、4 、6 、7 、9 ~11、18、20、21、23、27、31~36、40、41、45保險契約業經解約,其餘保險契約則已停效。
嗣原告己○○於97年8 、9 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訴保單服務人員即被告丁○○涉有不當招攬情事,後經原告己○○與被告丁○○協調後,原告己○○業已同意就所投保於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效力及有關損失不再爭執,此有原告己○○所立領據、聲明書及切結書可稽。
原告再持該等保險契約為爭執,顯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
⒉原告己○○簽立被證1之領據上已載明「即刻起己○○小姐及全體家人對所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之起因過程,放棄一切法律控告外…」等語,應可認凡渠等投保被告之保險契約,無論係起因(可能係要保時未得被保險人同意) 或過程(可能是未按時繳納保險費) 等,渠等均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而非將之侷限於被告丁○○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
且證人宋狄海復證述:「己○○和她的家人同意這些保單是存在,不去追究保單的真偽。」
、「針對聲明書有填寫保單的部分,是指說放棄對於丁○○的民刑事請求權。」
、「當天他們並沒有提到是特定的保單,我聽起來的意思應該是所有保單的糾紛都要一筆勾銷。」
等語,應可證原告己○○簽立領據時,並未特定僅放棄刑事追訴之部分,而係「一筆勾銷」所有之保險契約糾紛。
⒊茲就本件各保單是否無效說明如下:⑴編號1 號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即原告丙○○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簽,是否導致變更要保人無效?被告國泰人壽向原告己○○所為解除意思表示是否不生契約解除效力:①此保單已辦理解約,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丙○○就此保單之要保人地位及權利自始存在乙事,無確認利益。
原告應就此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非由原告丙○○親簽,負舉證責任。
如鈞院認要保人變更屬無效者,則被告請求原告己○○返還解約金、保單借款本息及部分提領金額。
②倘鈞院認編號1 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無效,且原告己○○93年8 月4 日所為之契約轉換亦屬無效,則被告主張:原告丙○○欲回復原契約(保險名稱: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 及原保險金額(150萬) ,則原告丙○○尚需補繳契約轉換(即93 年8月17日) 後,伊尚未繳交之保險費,合計約976,500元(計算至102 年5 月16日止),惟被告會退還契約轉換後,原告己○○已繳納之保險費190,000 元。
又回復契約原狀後,因原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借款本金547,000 元(利息另行計算) ,故被告亦將一併修正保單借款紀錄(即原告丙○○嗣後應對被告負清償保單借款之責) 。
另原告己○○亦應返還伊已提領之保單價值460,000 元、解約金10,737元。
⑵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即原告己○○〉,被保險人欄位是否為原告己○○簽名,如非原告己○○所親簽,保單(即編號20~27號保單)是否有效:此部分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原告己○○,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
又因保險法就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已有規定,應非屬法律漏洞(無法律未規定之空缺),自不生原告所主張類推適用之問題。
另原告己○○已繳納多次保費,並曾申辦自動轉帳繳納保險費之作業,應得認原告己○○已事後承認保險契約之效力,益見其確有投保之意思。
其中編號20、21、23、27號保單已辦理解約,如原告己○○不同意投保,又何須解約?再者,既該等保單已辦理解約,即令鈞院肯認原告主張,而認被告應退還保險費,亦應扣除原告辦理解約時所領回之金額。
又原告己○○親自簽收編號20~27之保單(有保單簽收回條可稽),且未於約定期間撤銷契約,顯見原告己○○確有投保之意思。
原告己○○曾就編號20、21之保單辦理保單帳戶價值部分提領,顯有投保之意思。
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是否未經被保險人簽名,或非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之保單(即編號2 ~10、29~36、40~45、49~51、53號保單),是否有效:①原告應就「未經被保險人簽名,或非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一節負舉證責任。
縱令原告所稱屬實,惟原告己○○於投保時已明知該等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而無效,卻仍向被告繳交保險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己○○仍不得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返還保險費,又縱認原告己○○先前之給付為非出於直接及確定之故意,然伊於本件投保糾紛爆發後,即已知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則其嗣後給付與被告丁○○代墊保險費之金額,即屬「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另其中編號29~31、33~35、41、45號保單並經被保險人(即壬○○及癸○○)於97年9 月26日簽立聲明書,表明上開保險契約未有代簽名情事。
準此,縱上開8 件保險契約於投保時非被保險人親簽,惟被保險人已以聲明書表示事後承認。
再者,原告己○○及被保險人壬○○曾於96年12月間就編號29~31號保單申請理賠,被保險人癸○○亦曾於92年10月間就編號44號之保險契約申請理賠,顯見原告確有投保之意,被保險人亦有同意投保之意。
如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且被告應返還保險費,則被告主張以解約金等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②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原告己○○既以其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而要保,則伊於要保書之要保人欄簽名,雖未於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解釋上亦得認該要保人已允許或代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稱保單編號42~44號之保險契約法定代理人非親簽,惟揆諸民法第98條之意旨,要保人己○○既已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自得認伊亦同意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未成年子女為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言,洵屬無據。
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且未經被保險人簽名,惟乃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之保單(即編號28、37~39、46~48號保單),是否有效:①按「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81年2 月26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準此,財政部遂以84年8 月15日台保司㈠字第841527178 號函釋「惟若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則須以被保險人年滿十四歲以上,且須經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等語。
再按「現行條文對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但該類事件之實際案例並不多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86年5 月28日第107條立法理由可供參照。
準此,於86年5 月28日後,即使係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亦得投保死亡保險契約,且無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第按「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90年7 月9 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07條可供參照。
準此,為賦予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人性尊嚴上所應給予之基本保障,故以此類被保險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有關喪葬費用給付部分,仍應賦予其效力(第107條立法理由參照) 。
換言之,90年7 月9 日後,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身故保險金限於喪葬費用(然契約效力仍有效) ,且無需依前揭84年之財政部函釋區分生存保險契約有效,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②編號37、46號之「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係90年2 月26日投保之健康保險,保險範圍乃係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被告按其投保日額負給付之責,既非死亡保險,自無保險法第107條及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而編號38、47號之「雙囍年年終身壽險」,雖係隱含死亡保險契約在內之生死合險,然其投保日亦為90年2 月26日,斯時保險法第107條已刪除,故該等保險契約自非屬無效。
編號39、48號之「312 還本終身壽險」係91年5月2 日投保之保險契約,應適用90年7 月9 日修正後第107條之規定。
準此,被告既已於要保書上載明「自90年7 月11日(含) 起以實際年齡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所有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及名目)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等語,則以渠等(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即屬有效,而與前揭84年財政部函釋無涉。
③除編號28號保單外,餘6 件保險契約投保時,雖係以無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然其法定代理人已代為書面同意,依民法第76條規定,該6 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應無疑義。
縱令鈞院認該6 件保單為無效,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己○○(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費。
如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且被告應返還保險費,則被告主張以解約金等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④無論係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土地登記事件或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事件,均有民法第76條之適用,而無排除適用之規定(內政部89年1 月26日(88)台內中地字第8826651 號函、經濟部100 年7 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19690 號函參照),故原告稱「直接適用民法會讓保險法依法無據」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保險契約既已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徵得法定代理人代渠等為書面同意,則契約效力自無疑義。
⑸被告丁○○、乙○○未將原告交付保費據實繳納之保單(即編號11~19號保單),所致損害是否應與被告國泰人壽連帶賠償:保戶是否投保新契約或停止繳納保險費,皆由保戶自主決定。
原告若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訂新契約或解除契約,自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原告前所繳納之保險費,皆已提供有關保障,僅因未發生保險事故,致未有給付保險金之事,然尚不得遽認原告未受有保險保障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以先前所繳納保險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一節,顯無理由。
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且被告應返還保險費,則被告主張以解約金等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認被證1 至5 所載「己○○」之簽名為真正,且並非遭脅迫始簽立該等文件。
被證2 、4 之聲明書確由被保險人即證人癸○○、壬○○所親簽。
證人壬○○雖證述遭威脅始簽訂被證4 之聲明書云云,惟證人宋狄海證稱:簽聲明書時並未聽聞被告丁○○威脅原告己○○等語,顯見證人壬○○所稱遭威脅而簽訂該聲明書,容不足採。
況縱令證人壬○○所述屬實而認被告丁○○對原告己○○曾有威脅行為,惟證人壬○○並未稱其亦係受脅迫而簽立該聲明書,則證人本身顯然未受到他人所加諸之不法言語或舉動,是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者,縱令證人壬○○所稱屬實,惟其未於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就該聲明書上所載之事項觀之,應可認被保險人壬○○已事後同意投保,證人壬○○雖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要簽這份聲明書,且伊不能理解該聲明書上之文義等語,惟其簽立該聲明書時已年近12歲,應已具備理解該聲明書之能力,縱其未能理解,惟其復證稱:都是媽媽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顯見其已同意由原告己○○代為辦理保險相關事務,並依原告之指示而於該聲明書上簽名,自可認其已同意原告己○○為其投保之行為。
縱被保險人癸○○稱其現在不同意投保,然因其已同意投保在先,如現在不同意投保,自應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國泰人壽終止該保險契約,惟被告未接獲該等書面通知,顯見其未曾有撤銷該同意之表示,自無礙該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⒌編號1 ~10號以原告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費金額尚非甚鉅,自仍應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從而相關保險事務之處理應屬原告己○○得以代理之範圍,故編號1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應屬有效。
反之,如認涉及金額甚鉅,而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者,則既涉及金額甚鉅,原告間又屬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原告丙○○如何能不知原告己○○有代其投保、變更要保人或成立和解等行為,且未及時禁止原告己○○代為處理保險事務,或逕向被告國泰人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況原告丙○○已自承授權由原告己○○繳納保險費,可見原告丙○○實已概括授權原告己○○代為處理保險一切事務。
再者,如原告丙○○未授權原告己○○代為處理保險相關事務,則原告己○○如何肯冒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而代原告丙○○於被證3 聲明書簽名。
⒍原告己○○主張其從未同意授權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保險費自動轉帳,此乃因上開帳戶曾有國泰款項入帳,當被告丁○○告以須蓋章以供保單紅利轉入帳戶時,原告簡淑遂媖不疑有他,而持該銀行帳戶印鑑章於被告丁○○指示處,然蓋印當時其上完全空白,被證16及20之內容乃事後他人填寫,原告一概不知云云,惟倘被告國泰人壽確曾匯款予原告己○○,然若其未曾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焉能辦理匯款事宜,被告豈有可能於先行匯款後,再請原告己○○填寫申請書。
原告稱蓋章係為供保單紅利轉入帳戶云云,然被證16係「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該文件內容亦清楚載明「自授權人帳戶內自動轉帳,以交付保險契約(如下列) 應繳保險費…」等語,縱原告己○○拿到文件時,該文件尚未填具保單號碼等,然伊極易自標題及內容知悉此係同意被告自其指定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而非被告給付保單紅利之用。
原告己○○復主張被證29至37乃因其發現不法情事找被告丁○○理論,被告丁○○告知若簽署書面將可辦理退費,遂於97年8 月28日簽署,其簽署並非提領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解約云云,惟被證29至33已清楚載明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證34至37亦已清楚載明係「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內容清楚明瞭,原告己○○身為專業之會計人員,豈有可能簽署空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解約訪問報告單,任憑其權益受損。
再者,上開文件簽署時間散落於95年、96年、97年間,除被證37之解約係97年9 月4 日辦理外,其餘均早於原告所稱之簽署日97年8 月28日,更可證原告所言實屬無據。
⒎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丁○○,茲分述如下:⑴原告雖稱保單編號11乃於80年9 月20日投保,於100 年9 月19日即滿期,月繳保費約為2 千多元,僅繳交至97年4 月21日止,嗣於97年7 月間反而另外投保多件新保單(即保單編號10、27、36) ,卻能繳交均為較高額度之1 萬多元之保費云云,然97年7 月間,原告己○○並無開立支票且兌現之紀錄,是原告所言(即用支票繳交保險費) 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
又系爭帳戶雖曾於97年8 月11日扣款38,000元,然原告若係欲繳交編號11號、15號之保險費,亦顯已超過應繳費之金額(2,000元+1,910元=3,910元) ,而不符常理。
再原告於97年8 月18日已就編號11號之保險契約申請解約,亦得證其並無繼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⑵原告稱保單編號12乃於81年9 月10日投保,於100 年9 月9日即滿期,月繳保費約為7 千多元,僅繳交至96年12月19日止,於96年12月間反而另外投保新保單(即保單編號8 ),卻能繳交較高額度之2 萬多元之保費云云,然編號8 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以現金繳納24,167元,此有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可稽,是原告若不欲投保該保險契約,則該件保險契約之現金係由誰支付,即非無疑。
再者,編號8 號之保險契約雖係96年12月投保之新契約,然編號12號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19日仍有繳費紀錄。
換言之,原告並未因投保新契約而中斷繳納編號12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⑶原告稱保單編號13乃於83年4 月28日投保,於103 年4 月27日即滿期,月繳保費約為4 千多元,僅繳交至96年9 月19日止,於96年9 月間反而另外投保數件新保單(即保單編號7、24) ,卻能繳交較高額度之4 萬多元或3 萬多元之保費云云,惟編號7 、24號之保險契約雖係96年9 月始投保之新契約,然編號13號之保險契約於同年月19日仍有繳費紀錄。
換言之,原告並未因投保新契約而中斷繳納編號13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再者,系爭帳戶雖曾於96年9 月20日扣款47,273元,然編號7 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48,000元,是原告縱開立支票予被告丁○○,亦不足支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更可證原告己○○開立予被告丁○○之支票,並非用於繳交保險費。
⑷原告稱保單編號15乃於91年3 月20日投保,改於月繳後,保費約為1 千多元,僅繳交至97年5 月9 日止,嗣於97年7 月間反而另外投保數件新保單(即保單編號10、27、36) ,卻能繳交均為較高額度之1 萬多元之保費云云,然系爭帳戶於97年7 月間並無開立支票予被告丁○○且兌現之紀錄,是原告若主張以97年7 月間繳交43,866元之保險費,進而推論未繳編號15號保險契約1,910 元之保險費屬侵權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⑸原告稱保單編號16乃於91年3 月20日投保,年繳保費約為8千多元,僅繳交至96年4 月26日止,嗣於96年5 月間反而另外投保數件新保單(即保單編號6 、23、32) ,卻能繳交均為較高額度之年繳保費云云,惟編號6 、23、32號之保單96年5 月之總繳保險費,合計為595,058 元,然系爭帳戶於96年4 月間,開立予被告丁○○之支票,僅兌現45,375元(即16,272元+29,103 元) ,顯不足支付前揭3 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⑹原告稱保單編號17乃於91年9 月26日投保,年繳保費約為5萬元,繳交至95年12月18日止,卻於該日反而另外投保數件新保單(即保單編號5 、22) ,顯為被告丁○○、乙○○將舊保單續期保費拆解投保新保單云云,惟編號5 、17、22號之保險契約於95年12月18日均有繳費紀錄。
換言之,原告所繳交之保險費,總計為98,468元,並非原告所稱將編號17號之保險費拆分兩部分以繳交編號5 、22號之保險費。
再者,系爭帳戶雖曾於96年12月20日扣款45,317元,然編號17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50,022元,是原告縱開立支票予被告丁○○,亦不足支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更得證原告己○○開立予被告丁○○之支票,並非用以繳交保險費。
⑺原告稱保單編號18乃於93年7 月26日投保,繳交保費24,000元至95年12月22日止,卻於95年12月18日另外投保首期年繳保費24,967元,嗣改為月繳之新保單(即保單編號5) ,顯為被告丁○○、乙○○將舊保單續期保費拆解投保新保單云云,惟編號5 、18號之保險契約於95年12月間均有繳費紀錄,且編號18號之繳費日(95 年12月22日) 甚至晚於編號5 號 (95年12月18日) ,是原告稱被告丁○○將編號18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拆解投保新契約,自不可採。
況原告己○○已於97年8 月18日就編號18號之保險契約申請解約,自得認其係不欲投保而未繳納保險費。
⑻原告稱保單編號19乃於93年7 月26日投保,年繳保費約1萬多元,繳交至94年7 月29日止,嗣於95年間另外投保數件新保單(即保單編號5 、20、21、40、41) ,卻能繳交首期合計高達約12萬元之保費云云,惟編號5 、20、21、40、41號等5 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除有以現金繳納(即編號5 號24,967元、編號41號8,733 元) 外,尚有以金融機構轉帳者(即編號20號40,000元、編號40號14,000元) ,此有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可稽。
是原告若不欲投保該等保險契約,為何辦理金融機構轉帳,又該2 件保險契約之現金(合計約54,000元) 又係由誰支付,均非無疑。
再者,編號19號保險契約僅有2 次繳費紀錄,是原告是否真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已非無疑。
⒏被告曾於93年8 月9 日給付編號1 號保險契約之紅利16,422元予原告,而原告己○○簽署之現金簽收收據,即屬被告自原告己○○取得之憑證,核屬印花稅法規定之銀錢收據。
被告保單借款申請分為要保人親臨服務櫃檯辦理(即臨櫃件)及業務員代辦件兩種,除要保人本人親至櫃檯辦理外,凡業務員代辦之案件,無論金額多寡,一律直接匯撥至要保人帳戶,此為被告保單借款作業準則所明揭。
原告己○○係親至被告公司櫃台辦理保單借款,且以現金領取編號6 、13、28、38、39、43、44、47等保單借款金額87,318元(本金86,000元+ 利息1,318 元)、159,000 元(8 萬元+79,000 元)、45,000元、77,000元、44,000元、31,000元、18,000元、80,000元。
又被告雖無法提供編號13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共214,000 元) 之匯款紀錄,惟就原告前揭保單借款借據及現金簽收收據均載明「原借金額214,000 」、「原借利息4,772 」、「借款總額294,000 」可知,倘原告未曾就該等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且領得相關金額,其應會當場異議,且不會簽署借據及現金簽收收據。
⒐被告丁○○曾於96年12月5 日為壬○○就保單編號1 、29~31號等保險契約申請理賠預付金9,600 元、98,810元、7,500 元、12,600元,此有被告之理賠預付金明細可稽。
又除理賠預付金外,被告已將編號1 、29~31等保單之剩餘應給付之理賠保險金8,396 元、82,667元、4,488 元、10,793元,匯入被保險人帳戶。
倘原告己○○及壬○○檢附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後,未收受符合保險金額之理賠保險金,理應會向被告反映,惟渠等從未向被告爭執,自得推論渠等已領得被告依約給付之理賠保險金。
又原告己○○曾於97年5 月6 日填具投資理財授權書,向被告申請抵繳保險費。
準此,被告既已依原告己○○之申請,將年金抵繳編號7號保單之保險費,則原告己○○嗣後復稱被告未為給付,自屬無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類型一(即編號1 號)保單未經要保人即原告丙○○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簽,故該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無效,原告丙○○與被告國泰人壽間就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
而類型二(即編號20~27號)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己○○,但被保險人欄位非原告己○○親簽;
類型三(即編號2 ~10、29~36、40~45、49~51、53號)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且未經被保險人簽名,亦非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
類型四(即編號28、37~39、46~48號)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且未經被保險人簽名,惟乃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
類型五(即編號11~19號)保單,被告丁○○、乙○○未將原告交付保費據實繳納,故該等保險契約均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保險費,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類型一即編號1 號之保險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丙○○主張編號1 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遭其妻即原告己○○偽造簽名,變更要保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應舉證證明該簽名非其所為。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丙○○曾授予原告己○○代理權、許諾、承認等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該保單未經要保人即原告丙○○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簽,故該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無效云云,經查:就編號1 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丙○○所簽乙節,業經本院將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鑑定機關編為甲類)與原告丙○○承認為其所簽名之被告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要保書、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經鑑定機關編為乙類 )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經其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在外形上雖然近似,但其細部筆畫特徵不同,研判甲類筆跡係模仿乙類相關筆跡書寫而成,有該局101 年5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35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己○○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經原告丙○○之授權或許諾云云,並以變更要保人需提供保單及身分證明文件始得為之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辯稱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提供保單及要保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取得他人之保單或身分證明文件於日常社會生活上並非少見,而夫妻之間尤然,因此並不足以推證原告己○○變更編號1 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經原告丙○○之授權或許諾。
⒊從而,本件原告己○○固偽以原告丙○○名義辦理編號1 號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惟該項變更,並未經原告丙○○同意或承認,對於原告丙○○並不生效力,是被告國泰人壽向原告己○○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換言之,原告丙○○仍得向被告國泰人壽主張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渠二人之間,是原告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國泰人壽間關於編號1 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己○○就編號1 號之保險契約曾向被告國泰人壽提領保單價值476,000 元、紅利16,422元、解約金10,737元、醫療保險金9,600 元,有被告國泰人壽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歷次提領金額等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正面),復有被告國泰人壽提出之編號1 號保險契約之解約紀錄查詢、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理賠紀錄查詢單及各保險契約歷次提領金額、已領解約金、年金、紅利、醫療保險金明細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歷次提領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至第328 頁、卷三第91頁、卷四第4 頁至第13頁)。
至原告雖稱就紅利16,422元部分並無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受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本件被告國泰人壽抗辯曾於93年8 月9 日給付編號1 號保險契約之紅利16,422元予原告己○○,原告己○○曾簽署現金簽收收據,屬存有證據自始僅為當事人一方所保存之情形,再參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亦僅要求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是應認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本件編號1 號之保險契約,依據被告國泰人壽提出之匯出款管理匯出款單筆查詢之記載,被告國泰人壽均係透過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原告己○○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國泰人壽就保單借款訂有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6頁至第297 頁),該注意事項係針所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訂定之公司作業方式,其明訂「代辦件方式:一律以匯撥要保人帳戶方式辦理」、「除要保人本人親至櫃台辦理外,凡營業單位服務人員受理之案件不論金額多寡,一律直接匯撥要保人帳戶」,足見若非原告己○○親自臨櫃領款,均一律直接匯撥要保人帳戶,應可推定原告己○○已領取上開款項。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國泰人壽就其已領紅利之事負舉證責任,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己○○既非編號1 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該保險契約即無保險利益,則其自被告國泰人壽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國泰人壽受有損害。
從而,被告國泰人壽請求原告己○○返還所受領之512,759 元(476,000 元+10,737 元+16,422 元+9,600元)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類型二即編號20~27號之保險契約:⒈原告主張編號20~27號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即原告己○○),但被保險人欄位非原告己○○簽名云云。
經查,原告簡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編號20保單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位是我簽的,…編號21保單是不是我簽的不太確定。
編號22保單同編號20保單。
…編號25保單不能確定是否我簽的。
編號26保單同編號20。
編號27保單看起來像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 頁背面),又原告己○○雖稱就編號21、25號保單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親簽,惟以肉眼比對編號21、25號保單上被保險人欄「己○○」簽名之筆畫特徵、運筆習慣及字體結構等,均與原告己○○所簽署之編號20、22、26、27號保單簽名相符,堪認編號20~22、25~27號保險契約為原告己○○所親簽,該等保險契約自屬有效,原告主張退還保險費,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己○○雖否認編號23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非其所親簽,惟查:依被告國泰人壽所提之編號23號保單繳費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知編號23之保單於97年間均按時繳納保險費。
又原告己○○已於97年8 月18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解除該保險契約,被告國泰人壽並將解約金匯入原告己○○指定之帳戶,此有編號23號保險契約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而上開文件其上有原告己○○之簽名,該簽名與原告簡淑英自承為其親簽之編號20、22、26號保險契約上「己○○」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51 頁、第167 頁),以肉眼比對,顯見均相同,堪認原告己○○確曾向被告國泰人壽解除編號23號之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
由此可見,縱使原告己○○主張編號23號之保險契約非其所同意投保,但於原告己○○事後親自向被告國泰人壽解除該保單及對國泰人壽主張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等情,可認原告己○○嗣已知悉該保單存在,並承認其之效力,編號23號之保險契約對原告己○○本人業已有效成立,縱使原告己○○主張該保單係被告丁○○擅自代其簽名之事實為真,亦無礙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己○○主張該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位未經其簽名不生效力,請求被國泰人壽返還其繳納之保險費,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編號24號之保險契約為原告己○○所親簽云云,為原告簡淑英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供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以認定該保險契約為原告己○○所同意投保,編號24號之保險契約既因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己○○同意而屬無效,則被告國泰人壽自原告己○○受領之保險費共34,086元(見本院卷三第91頁),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返還。
⒋綜上,原告己○○得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已繳保險費34,086 元。
㈢類型三即編號2 ~10、29~36、40~45、49~51、53號之保險契約:⒈原告丙○○主張編號2 ~10、53號之保險契約,其上被保險人欄「丙○○」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己○○,於簽訂該等保險契約時,明知該等保單被保險人欄非其夫即原告丙○○親簽而無效,但仍繼續繳費予被告國泰人壽,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國泰人壽不負返還之義務等語。
經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效的法律行即當然、自始及確定無效,且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
查要保人即原告己○○與被告國泰人壽簽立之編號2 ~10、53號之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契約並有被保險人死亡保險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原告己○○簽訂之編號2~10、53號之保險契約時,原告丙○○並不知情,亦未於其上簽名,業經原告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
又原告丙○○自陳:編號1 號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丙○○」為其所親簽,編號2 ~10、53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經以肉眼比對編號1 號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之「丙○○」簽名之筆畫特徵、運筆習慣及字體結構等,均與編號2 ~10、53號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原告丙○○簽名差距甚大(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至117 頁、第264 頁)。
足證要保人即原告己○○簽訂之編號2 ~10、53號之保險契約,欠缺被保險人即原告丙○○之書面同意,即當然、自始及確定無效。
⒉原告主張編號32號、36號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壬○○簽名,編號40~45號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癸○○簽名,編號49~51號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丑○○簽名,該等保險契約均應無效等情,經查:⑴按編號32、36、40~45、49~51號之保險契約,係原告於簽立該等保險契約時以其未成年子女壬○○、癸○○、丑○○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生存及死亡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9 頁至第238 頁、第251 頁至第258頁、卷三第82頁)。
查編號36、40、41、45號之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壬○○、癸○○簽名同意乙情,業經證人壬○○證稱:「(〈提示28-36 要保書〉問:是否你簽名的?)都不是。」
;
證人癸○○證述:「(〈提示卷0000-000 頁〉問:編號37到45保單要保書上,是否你簽的?)除了編號45保單我不確定是否我親自簽的以外,其他都不是我簽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第348 頁背面),故該等保險契約均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契約為無效。
又依保險法第105條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故以「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為生效要件,此被保險人同意,具有專屬性,應由本人為之,不適用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故原告己○○主張壬○○、癸○○於其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伊為法定代理人,得逕行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書面承認云云,應有誤會,蓋需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係為避免道德危險,要被保險人知悉有他人以其生命投保,如認為不妥,縱係其母為要保人,亦可拒絕。
況縱認法定代理人有此代理同意權,於本件原告己○○為要保人兼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間有利害關係,基於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之同一法理,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原告己○○違反雙方代理法則,仍不得代理。
⑵編號42~44、49~51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癸○○、丑○○,於原告己○○簽立保險契約時雖皆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惟父母皆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6條、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癸○○、丑○○之法定代理人除渠等之母即原告己○○外,尚有渠等之父即原告丙○○,故原告己○○亦不得片面行使癸○○、丑○○之被保險人同意權,此部分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⒊又法律行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者,債務人就已為之給付因目的之不達,自得請求返還,本件編號2 ~10、36、40~45、49~51、53號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己○○就該部分所繳納之保險費共計2,066,028 元(見本院卷三第91頁)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雖被告另辯稱:保險契約如係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者,則原告己○○亦屬明知而投保,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云云,惟給付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僅主張因清償而為給付,於給付時,債務並不存在為已足,主張免負返還責任者,則應就給付人之明知事實負証明之責。
本件被告就原告己○○於給付保險費時明知有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及其因而無給付義務之事實,並未舉証証明。
況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己○○或因誤信被告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解說或建議而替其親人投保,衡諸常情,其投保之目的,或係給自己親人買保障,或認為該保單價值可觀,當無可能明知該契約無效並無債務而故意給付保險費,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主張原告己○○於行為時知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並無足取。
又編號2 ~10、36、40~45、49~51、53號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因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國泰人壽請求原告己○○返還編號2 、4 ~7 、9 、10、36、40~45、49號保險契約之已領取金額112,967 元(貸款餘額)、133,239 元(含提領金118,000元、解約金15,2 39 元)、1,000 元(貸款餘額)、62,092元(含解約金22,092元、年金40,000元)、41,372元(含提領金3 萬元、解約金11,372元)、149 元(解約金)、7,777 元(解約金)、11,305元(解約金)、68,010元(含提領金57, 000 元、解約金11,010元)、1,544 元(解約金)、13,5 07 元(貸款餘額)、276,669 元(含年金103,651 元、貸款餘額173,018 元)、176,442 元(貸款餘額170,592元、醫療保險金5,85 0元)、4,381 元(解約金)、126,555 元(含年金26,793元、貸款餘額99,762元),以上合計1,037,009 元,此有被告國泰人壽所提系爭保險契約歷次提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1頁),且原告對上開金額復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第288 頁),亦屬有據。
⒋被告國泰人壽辯稱編號29~31、33~35號之保險契約業經其與要保人(即原告己○○)及被保險人(壬○○)達成和解乙節,業據提出被證4 之聲明書為證,原告己○○及壬○○均不否認該聲明書為渠等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背面、第348 頁、第367 頁)。
審酌該聲明書載明:「投保當時均有親晤要、被保險人,無代簽名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又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當事人同意之類型可分為「事前允許」、「事後承認」,二者有其一即可,但須以「書面」為之,且此「書面」並非可由他人代理作成,否則即無規定此形式要件之必要。
立法意旨並不要求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非要事先允許不可,於死亡保險契約簽訂後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保險契約亦生效力。
本件編號29~31、33 ~35 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壬○○已以被證4 之聲明書向被告國泰人壽表示同意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堪認就此等保險已得被保險人事後以聲明書之書面承認,此等保險契約自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此等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至原告己○○雖抗辯其係遭被告丁○○脅迫始簽立該聲明書乙情,惟經證人宋狄海即該聲明書之見證人證述:「(問:簽聲明書的時候,你有聽到丁○○威脅己○○或被保險人?)沒有。」
、「(有無聽到丁○○對己○○有任何威脅?)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第350 頁背面、第351 頁),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且縱認原告己○○有受脅迫之情事,然原告己○○於97年9 月26日簽署該聲明書後,並未有撤銷其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意,其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1 年,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不得撤銷,是原告己○○並非遭脅迫被證4 之聲明書,其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應堪認定。
⒌編號32號之保險契約業經原告己○○於97年8 月29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辦理解約,此有編號32號保險契約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談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至第366 頁),況該契約並未得被保險人壬○○同意,該契約本即無效,則原告己○○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返還已繳之保險費120,739 元(見本院卷三第91頁),應予准許。
而原告己○○亦應退還其自被告國泰人壽受領之解約金63,153元(見本院卷三第91頁)。
⒍綜上,原告己○○得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已繳保險費2,186,767 元(2,066,028 元+120,739元),而原告己○○應退還被告國泰人壽已領金額1,100,162 元(1,037,009 元+63,153 元)。
㈣類型四即編號28、37~39、46~48號之保險契約:⒈編號28號之保險契約同上第㈢點第4 小點所述,該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原告己○○不得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已繳保險費。
⒉編號37~39、46~48號之保險契約,係原告己○○於簽立該等保險契約時以其未滿7 歲之未成年子女癸○○、丑○○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生存及死亡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8 頁、第239 頁至第250 頁、卷三第82頁),此部分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而父母皆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同法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被保險人癸○○、丑○○之法定代理人除渠等之母即原告己○○外,尚有渠等之父即原告丙○○,故原告己○○自不得片面行使癸○○、丑○○之被保險人同意權,此部分保險契約既未經被險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簽名,自屬無效。
則被告國泰人壽自原告己○○受領之保險費共1,158,434元(見本院卷三第91頁),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返還。
又此部分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國泰人壽請求原告己○○返還編號38、39、47、48號保險契約之已領取金額223,256 元(含年金48,974元、貸款餘額174,282 元)、145,851 元(含年金32,753元、貸款餘額113,098 元)、230,846 元(含年金49,730元、貸款餘額181,116 元)、156,707元(含年金42 ,136 元、貸款餘額114,571 元),以上合計756,660 元(見本院卷三第91頁),且原告對上開金額復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第288 頁),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己○○得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已繳保險費1,158,434 元,而原告己○○應退還被告國泰人壽已領金額756,660元。
㈤類型五即編號11~19號之保險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未將其所交付之保費據實繳納編號11~19號之保險契約,導致該等保險契約墊繳、停效而失保險保障,自應與被告國泰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就其已繳付保險費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己○○所交付被告丁○○之卷附13紙支票(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至第141 頁),均已兌現入帳,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2 年1 月30日彰新明字第1020208 號函所檢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149 頁)。
被告丁○○雖不否認該13紙支票均係由其所兌現,惟以其與原告己○○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該13紙支票跟保險費無關等語置辯,並據提出借據及本院98年12月2 日桃院永98司執黃字第36528 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本院卷三第290 頁至第291 頁)。
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樂利本既辯稱其與原告己○○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則原告己○○即應就其交付上開13紙支票係用以繳納編號11~19號保單之保險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其已交付編號11~19號保單保險費予被告丁○○乙事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將其所交付之保險費據實繳納編號11~19號之保單乙情,尚難憑採。
再者,由被告國泰人壽所提系爭保險契約歷次提領明細表觀之,原告己○○已自上開保險契約提領解約金、年金、紅利等款項,而享有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障,亦難謂原告己○○受有何損害。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同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國泰人壽就其應返還予原告己○○之保險費,提出抵銷抗辯,主張與原告己○○就各該保險契約已受領款項相互抵銷。
而被告國泰人壽應返還原告己○○之保險費數額為3,379,287 元(34,086元+2,186,767元+1,158,434元),原告己○○應給付被告國泰人壽之已受領款項為2,369,581 元(512,759 元+1,100,162元+756,660元),詳如前述,經抵銷後,原告簡淑英尚得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給付1,009,706 元(3,379,287 元-2,369,58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屬無確定期限之契約之債,經原告起訴並檢附相關資料,堪認原告已為合法催告,被告國泰人壽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國泰人壽間關於編號1 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返還1,009,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泰人壽之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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