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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均屬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5,136 元(上訴人誤載為117,587 元),然原審判決卻將上訴人之聲明誤載為: 被上訴人丙○○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應分別給付上訴人86,637元及損害賠償33,000元,合計上訴人共請求239,274 元,原審就此顯有違誤。
而上訴人前已於民事起訴狀及99年1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說明,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第6條之約定申請第7 、8 、9 條之保險金而未以社會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者,其保險給付依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66﹪給付,最高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惟原審卻捨棄對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之嫌。
又由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7 月29日期間確仍有住院之必要,於上開住院期間上訴人幾乎整日均待在病房中,僅偶有下床持柺杖於室內活動,顯見手術之傷口並無法馬上復原需仰賴醫院時常照顧而有住院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與三商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587 元。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73,075元,及賠償一切上訴人因權益受侵害之損失;
㈡被上訴人三商人壽應給付上訴人73,075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 分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6,637元及損害賠償部分33,000元;
㈡被上訴人三商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6,637元及損害賠償部分33,000元,又於原審99年5 月24日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15,136 元(其中82,136元為不完全給付,33,000元為精神上及工作上損失)(原審誤載上訴人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6,637元及損害賠償部分33,000元;
㈡被上訴人三商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6,637元及損害賠償部分33,000元,併此予以更正)。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92,587元(其中不完全給付為84,587元,損害賠償部分為108,000元),經核其中77,451元(192,587 -115,136 =77,451)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依首開規定,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又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83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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