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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仁正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小字第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每年6 月份、12月份各另外分別發放之薪資性質上屬工資;
惟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訂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且工資需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有不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2判決可供參照。
是「工資」之認定以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雙重條件為必要。
至判斷給與是否具經常性時,宜從制度面上為判斷。
例如,勞資雙方是否已將之明訂於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再加上時間上、次數上是否為經常性為綜合判斷,尚不宜任意擴張解釋。
是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年均於6 月份、12月份發放「固定獎金」,惟其並非必然為勞動對價而屬工資,其亦可能為恩惠獎勵性之給與。
縱使過去有多次於6 月、12月發放獎金,亦不代表未來亦應比照辦理。
原審未詳加審究其是否具有「勞動對價」性質,即遽認該「固定獎金」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而屬工資,其判決實有違誤,應屬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係主張兩造曾有年薪14個月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招募廣告及薪資明細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惟原審並未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實有違誤,應屬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審錯誤解釋民國90、91年間「年終獎金發放協議紀錄」所載,進而誤認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仍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不得片面公告更改薪資內容。
惟觀諸該協議內容,並非每份協議記錄均有「獎金發放如欲更改需經勞資達成協議」之文字,僅91年2 月7 日及92年1 月22日之協議記錄有該文字之記載,其於93年1 月15日、96年2 月9 日、97年1 月31日之協議記錄及9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協議書則無該文句之記載。
且細譯90年、91年年終獎金發放協議記載之內容,顯然僅特定指該次勞資協議。
原審判決依前開協議記錄認定兩造確係約定上訴人公司每年度6 月、12月額外發放之薪資均應先經與立大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公會進行協調,其依據已有疑問。
且原審判決更進而認定上訴人公司於98年間仍須受該等協議內容拘束,不得片面更改獎金發放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誤,亦屬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每年6 月、12月發給被上訴人1 個月薪資之性質,係為激勵員工所發放之獎金,將評估公司每年盈餘之狀況,年終獎金會超過員工二個月薪資,考量員工生活需要,而預於6 月、12月各先發放1 個月獎金,待年度結算時將其餘年終獎金補足,並均載明於公司各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協議紀錄中,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工資等情,業經原審依據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8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每年6 月、12月均各額外領取1 個月薪資,其數額與被上訴人該年度6 月、12月份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相符之事實,而認定該筆薪資已成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且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不因其名稱為何而改變性質,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給付,以保障勞工權益,而認定上開6 月、12月份給付薪資之性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要與兩造有無約定每年薪資14個月無何必然關係,上訴人既然於每年6 月、12月另行給付1 個月之薪資予被上訴人,則對於98年6 月份僅給付27,720元之差額11,870元及12月份之39,590元,共51,460元,上訴人則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為有理由,於前開認定下,尚無舉證責任適用之餘地,是核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
至於原審解釋年終獎金發放協議記錄之情形,係屬事實問題,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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