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9,勞訴,21,2010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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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7 月16日判決前之99年3月30日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卷第50頁),兩造於本院之訴訟程式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甲○○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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