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9,勞訴,24,20100928,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己○○
庚○○
戊○○
丁○○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已於99年9 月2 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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