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9,勞訴,49,2010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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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99年7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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