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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國軍桃園總醫院
上 列 1 人 設桃園縣龍潭鄉○○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168號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168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二、本件當事人間代位求償事件,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救字第6 號),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415,666 元,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3,415,666 元。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619元(即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4,858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後為11,619元(計算式:34,858×1/3 =11,619)。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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