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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84條,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末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桐慶公司)負擔百分之4 ,於由原告甲○○負擔;
當事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0號、96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訴人甲○○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當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3 項,惟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請求之給付,均以訴之聲明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並無併算價額之必要;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查原告為55年出生,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年約39歲,以勞工法定退休60歲計之,尚得工作約21年,原告主張日薪為新台幣(下同)2,580 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17,000 元(計算式:2,580 ×365 日×10年),原告另主張殘廢補償金1,002,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價額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0,419,800元(計算式:9,417,000+1,002,800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696 元。
上訴人甲○○就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0,117,000元(計算式:9,417,000+7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584 元,惟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50,528元,第三審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金額為700,000 元,該部分裁判費為1,500 元。
四、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4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5,724 元(計算式:103,696+50,528+1,500),扣除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部分裁判費3,000 元,是以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724 元(計算式:155,724-3,000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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