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9,司他,16,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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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麗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末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當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0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847,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

又證人旅費已由當事人當庭繳納。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3 元。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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