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9,司他,1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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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毋須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617元。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9 元。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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