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9,司促,24531,2010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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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4531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經認證之信託契約書影本所載,乃關於雙方就名下特定不動產約定互為信託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雙務契約,並非關於一定金額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債權人亦未表明其已履行對待給付之情形。

況上揭經認證之信託契約書第6條係約定:「乙○○房屋永和市○○段建號2576、2577、2578三間抵押給甲○○設定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無息償還。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既非關於一定金額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自不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其並據此請求逕命債務人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亦顯無法律上理由,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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