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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林建佑即日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程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陳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承攬被告桃園縣龜山鄉○○○路80號工廠場地及設備整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以「工程總款」、「天花板及無塵板B1隔間工程」、「空壓系統管路工程」、「B1樓空調風配管及設備」、「B1樓空調風管及出風口工程」、「雜項工程」、「製程冷卻水系統」、「自來水系統工程」、「排廢水工程」、「排廢氣系統工程」、「動力電源工程」等工程名稱向被告提出報價單,雙方於同年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議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不含營業稅,由被告另行支付),被告應於簽約同時支付定金款165 萬元,並依序於無塵室隔間完工、完工試車完成、試用1 個月後分別支付55萬元、220 萬元及110 萬元(以上金額均未含營業稅)。
惟原告早於97年11月30日已完成無塵室隔間,被告本應即支付55萬元,然迭經原告多次請款,被告卻拒絕給付,且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曾3 次變更圖面,並追加98年1 月15日會議紀錄附件即工程缺失及預計完成日明細表(下稱工程缺失明細表)所載第1~7 、9~14、17、21、29 ~32、33、36、40、42~47 項部分之工程,金額達100 餘萬元,被告皆言完工後再追加付款,迄今亦未支付,另被告因消防無法通過主管機關檢測,囑咐原告代為改善,改善費用共計5 萬3,684 元,也至今未付,可見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誠意。
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通過,此觀諸前揭工程缺失明細表,被告員工均於98年1 月22日前打勾註記並簽名其上,以及被告自98年3 月起已使用原告施作之無塵室生產出貨可知,是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支付之165 萬元定金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385 萬元工程款及19萬2,500 元之營業稅,共計404 萬2,500 元。
㈡又原告施作之無塵室並無被告所稱有漏水或滲水之情形,縱有該情形,亦僅是工程有無瑕疵之問題,而非尚未完工。
至系爭工程總款、各工程項目報價單所載施工內容及規範,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完工之情形,茲分述如下:⒈系爭工程總款報價單下方手寫「2.完工後提供竣工圖CAD 電子檔」、「3.管線之顏色管理及標示,依業主需要施作」部分:原告未提供竣工圖CAD 電子檔予被告,係因被告陸續變更設計3 次,並於原告施工過程中,多次指示原告應施作之方式及項目,且要求原告須立即施工,故原告無法提供竣工圖CAD 電子檔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況此與系爭工程之完成、試車及實際運轉使用,根本毫無關聯,再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第2 期款55萬元,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又原告就空壓、製程冷卻水管、管身、電線、廢水、空壓、自來水管、廢棄管均有標示,此係被告副理張洪銘所介紹之臺中廠商所施作,且參諸工程缺失明細表並未將此列為應改善之項目內,可知原告均已有完成標示。
⒉「天花板及無塵板B1隔間工程」報價單手寫「1.無塵板之數量於開工前提供計算清冊」部分:被告並未於原告施作無塵板工程前要求原告應提出計算清冊,在被告無異議之情況下,原告遂進行施作,且原告施作無塵板數量達1,000 餘片,亦均為新品,更甚於報價單所載中古、731 片無塵板之要求。
⒊「B1樓空調風配管及設備工程」報價單項目「3.配電控制」、「6.20RT恆溫恆濕機」部分:被告雖於98年5 月11日委請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技師認定無塵室空調區之溫溼度控制無法達到雙方於97年10月20日會議中約定之驗收標準,惟技師鑑定日期為98年5 月11日,鑑定現場是否為被告99年1 月22日簽認工程缺失明細表時之情狀,並非無疑,且鑑定該日亦未會同原告,技師恐有遭被告誤導之可能。
又依鑑定報告可知,現場「恆濕恆溫空調箱AHU-1 」於鑑定時並未運作,倘該空調箱於鑑定時運轉使用,應無鑑定報告所稱「加熱器電力須加大」、「每一間空調區溫差大,相對溼度偏高」之情形發生。
⒋「B1樓空調風管及出風口工程」報價單項目「4.FFU (過濾風扇)」、「5.FFU 加強型」,及手寫「3.工程內含風量控制器」部分:因被告之廠房高度不夠,故未能加裝風扇,且項目「1.30RT整體型風管系統」已可達到讓風量通過之功能,故該項風扇已為刪除並減價,此觀該報價單工程總計金額由102 萬2,400 元減為99萬6,676 元可知。
又原告已將風量控制器安裝於30RT整體型風管系統之前端,並無被告所稱未安裝之情形。
⒌「排廢水工程」報價單項目「6.控制系統」部分:該系統乃原告向訴外人恒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由原告離職員工李發祥裝置完成,經測試運轉正常,並無被告所稱無法正常動作之情形。
⒍「排廢氣系統工程」報價單部分:原告係於被告副理張洪銘之監工下,以膠黏工法施作,故而未以焊條燒焊,此亦可由被告並未將此部分列入工程缺失明細表內可知。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存在,然此瑕疵或係輕微或僅屬枝微末節,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工程可得之收益,且被告曾變更工程3 次,及追加系爭工程原未約定之內容,金額達100 餘萬元,被告主張其可拒絕給付剩餘70%工程款,顯然有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共404 萬2,5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明訂原告應於97年12月5 日前完工、同年月15日全部試車完成,雙方並於97年10月20日召開「B1無塵室工程會議」,列舉各項施工應達之標準,並逐一載明於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上。
惟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各種施工缺失一一浮現,被告為光碟片製造廠,興建無塵室有使用之急迫性,原告遲遲無法完工,造成被告訂單堆積、原物料及員工空耗等待,然被告仍盡最大善意,並未解除契約,反與原告於98年1 月15日再次召開「浩瀚B1無塵室工程延宕協調會議」與原告進行協商,作成工程缺失明細表,原告並同意將於98年1 月22日完工,若逾期則接受無條件解約並放棄所有民事賠償。
詎原告並未如期改善完成,於98年2 月9 日尚有多項重大缺失,致系爭工程根本無法真正完工,更遑論驗收或使用,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只於同年3 月間安裝一部改善溼度之除濕機後,即未再有任何改善施作,被告僅得委請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發現現場溫度過低、溼度過高,恆溫恆濕空調箱AHU-1 未運轉等重大缺失,實無法達無塵室之作用。
又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原告於起訴前從未提出追加工程一事,被告又係何時、何人答應追加工程?原告應具體說明。
再被告員工於工程缺失明細表上打勾註記及簽名,僅在確認原告有進場改善,並非通過驗收之意思,此觀97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載明驗收條件為「溫度範圍19℃~23 ℃,溼度範圍45%~60%RH 」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無法單憑明細表即可完成,況該明細表寫明為「『工程缺失』明細表」,並非驗收報告,且系爭工程項目共近百項,該工程缺失明細表僅有近60項,則其餘項目付之闕如之原因為何?再系爭合約書第4 、5 條已明顯區別「完工」、「試車」,故施作完工仍需業主驗收,始稱為驗收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通過,並非事實。
㈡又依被告98年2 月9 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4點,可知被告已表示無塵室隔間有漏水情形,並請原告改善,且「無塵室隔間完成」並非原告片面主張有隔間空間存在即已完工,因該無塵室乃作為光碟片生產製造之用,需絕對恆濕恆溫且無任何落塵粒子,惟原告施作之隔間卻有缺損,使水滲漏進來,被告將如何使用無塵室進行生產?被告並未否認已開始使用無塵室,惟被告廠區內任何空間當做倉庫使用,亦是稱為使用,然原告施作之無塵室無法達到作刻版使用之工程目的。
另原告就系爭工程總款及各工程項目之報價單所訂內容及規範,有「未施作」及「施作不合格」部分,茲分述如下:⒈系爭工程總款報價單手寫「2.完工後提供竣工圖CAD 電子檔」、「3.管線之顏色管理及標示,依業主需要施作」、「4.所有工程完工後皆檢附測試報告(項8,9 除外)」部分:因無塵室之設備日後若發生問題,被告工程人員需倚賴竣工圖作維修處理,故明載原告應提供竣工圖,惟原告並未提供,如何稱已經完工?另原告僅就空壓、製程冷卻水管頭端作粉刷,其餘區域並未作標示,且因並未完工,故原告並無提出測試報告。
⒉「天花板及無塵板B1隔間工程」報價單手寫「1.無塵板之數量於開工前提供計算清冊」部分:原告並未提供計算清冊。
⒊「B1樓空調風配管及設備」報價單項目「3.配電控制」、「6.20RT恆濕恆溫機」部分:此部分工程目的係使廠房溫溼度符合驗收規範,惟經被告委請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發現恆溫恆濕空調箱1 台提供3 間空調區之溫度控制,每間空調區設備發熱量差異大,送回風氣流配置不理想,造成溫度差距4 至5 ℃,原告採取降低溫度欲達到降低相對溼度之施作方式錯誤,無法達到97年10月20日會議所訂驗收之標準。
⒋「B1樓空調風管及出風口工程」報價單部分:項目「1.30RT整體型風管系統」、「2.SUS 集風箱」、「3.12" 軟管含保溫」、「6.格柵回風口」、「7.圓型出風口」、「8.配電控制」雖有施作,惟因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之溫溼度範圍,等同買了一輛車卻不能開;
另項目「4.FFU 」、「5.FFU 加強型」及手寫「3.工程內含風量控制器」均未安裝。
又系爭工程為「統包」(TURN-KEY),與一般包工係按業主圖面施作之情形不同,本件從場地設備、空間配置、工程規劃圖都應是原告承攬義務之一部,故原告自陳廠房高度不足而無法施作FFU,足見是原告設計錯誤所致,並非被告之責任。
5.「排廢水工程」項目「6.控制系統」部分:無法正常動作,被告已委請其他廠商改善完成。
⒍「排廢氣系統工程」部分:未依合約規定以焊條燒焊,僅以膠黏著。
㈢原告施作之無塵室無法達到恆溫恆濕之標準,已喪失無塵室之主要功能,故系爭工程之瑕疵顯已重大。
又被告並非分文未付,已支付原告定金款165 萬元,且對原告一再延誤工程,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係另要求原告盡快補救完工,直至數月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方委託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對原告可說仁至義盡,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違反誠信之情事。
㈣原告既已於98年1 月15日會議中同意若未能於同年月22日完工並進行驗收,將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不容原告嗣後片面推翻,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缺失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僅支付定金款165 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員工曾於工程缺失明細表上打勾註記並簽名之事實,均未否認,惟就應否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項404 萬2,50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並通過驗收?經查:㈠系爭工程範圍除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並包括原告提出「工程總款」、「天花板及無塵板B1隔間工程」、「空壓系統管路工程」、「B1樓空調風配管及設備」、「B1樓空調風管及出風口工程」、「雜項工程」、「製程冷卻水系統」、「自來水系統工程」、「排廢水工程」、「排廢氣系統工程」、「動力電源工程」等11紙報價單暨其上手寫內容之工程項目及規範,且兩造約定以97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內容為驗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提出報價單11紙及97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 、3 、4 項規定,被告應分別於無塵室隔間完工、完工試車完成及試用一個月後支付55萬元、220 萬元及110 萬元,另第5條第1 、2 項明訂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7年12月5 日,並應於同年月15日全部試車完成,後因原告遲延完工,被告於98年1 月15日會議中提出工程缺失明細表,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22日全部完工並驗收,若未能如期完工,原告接受無條件解約,並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98年1月15日會議紀錄及工程缺失明細表在卷可憑。
是原告應於98年1 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通過,被告始有給付剩餘工程款項404 萬2,500 元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無塵室隔間」已經完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支付55萬元云云。
然參之98年1 月15日會議紀錄,係明載無塵室工程嚴重延宕,原告並保證於98年1 月22日完工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倘原告確於97年11月30日已完成無塵室隔間,被告55萬元之付款期限已經屆至,則原告未於該會議中向被告請求,猶同意系爭工程未能於98年1 月22日全部完工並驗收,即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民事請求,此舉顯然與常理不符,足認原告斯時尚未完成「無塵室隔間」。
是兩造既於上開會議中重新合意,原告應於98年1 月2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通過驗收,已變更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 、3 、4 項之付款條件,則無論原告之後於98年1 月22日前有無完成「無塵室隔間」,仍無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自明,是原告前揭請求,並非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已於98年1 月22日前於工程缺失明細表上打勾註記並簽名,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云云。
惟查:⒈98年1 月22日會議紀錄內容第4 行已明載「完工之條件界定以合約及此次會議之未完工明細表(即工程缺失明細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有該份會議紀錄可憑,而系爭工程範圍尚包括共11紙報價單及其上手寫部分之工程項目及規範,已如前述,則縱被告員工於前揭施工缺失明細表上註記並簽名,係代表該部分已經完工並經驗收,然此僅能謂原告就施工缺失明細表所載施工項目已經完工驗收,就其餘「非工程缺失」項目部分亦已經完工並通過驗收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憑該工程缺失明細表即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
況參諸原告提出之工程缺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上所列包括「缺竣工圖」、「廢水系統安裝(配水管)合作完成」等項目,其旁亦無被告員工之註記或簽名,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已於98年1 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云云,顯非有據。
⒉原告雖復主張「竣工圖」無法提供係因被告追加工程,證人即被告員工鍾宗遠亦證稱系爭工程圖曾作修改,故未提供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支付第2 期工程款,其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查,原告就工程缺失明細表所載第1~7 、9~14、17、21、29~32 、33、36、40、42~47 等項目乃屬追加工程一事,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自難憑信,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乃由原告「統包」,本應由原告負責圖面設計等語,未為原告所否認,亦核與系爭合約書明載「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承攬工廠場地及設備整合工程,包括電力、週邊設備、管線工程、空調配置及相關附屬工程」等內容相符,是原告既有提出合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圖面之義務,自不得以圖面曾經修改,而主張無法如期提出竣工圖予被告乃屬不可歸責。
又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條件,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已否完成「無塵室隔間」,原告仍無得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廢水系統安裝」乃合作安裝工程,被告亦有配合義務,原告確已完成此項工程云云。
惟被告就廢水系統工程有何未配合完成之事項,未據原告具體指明,而原告於98年1 月22日止確仍未完成此項工程,業經證人即原告員工張朝欽到庭具結證稱:「(問:98年1 月後是否還有再到工廠施工?)有去看過廢水部分,當時有人在那邊施工」、「(問:98年1 月22日既然已經完全施作完成,為何又到現場?)因為管路到廢水區,所以廢水部分事後再收尾」(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明確,足認原告迄至98年1 月22日止仍未完工,且未完工原因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㈣又縱認系爭工程已於98年1 月22日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22日是否已達到97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所訂驗收標準,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為佐,且工程缺失項目明細表並未就驗收標準臚列項目以供勾選,證人張朝欽復證稱:「我說的驗收是指完成缺失單所列項目,溫溼度部分沒有在缺失單內,所以不算在裡面,整體溫溼度的測試我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22日通過被告驗收云云,即乏憑據。
至原告固爭執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出具之98年5 月25日鑑定報告,該鑑定時點係在98年1 月22日之後,且未會同原告,而認該鑑定結果應不可採,惟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工程已於98年1 月22日達成驗收條件,即令認鑑定報告確非可採,亦無得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
況查:⒈出具前揭鑑定報告之技師即證人楊蘭清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作鑑定時,有無將設備的恆溫恆濕機打開?)有打開,可以運作,我們是有在恆溫恆濕機有開啟的情況下實施鑑定,溫溼度有17個測量點,但只有1 點達到標準,就是第6 個測量點」、「(問:鑑定人是否是依據現場實際鑑定結果做出來的結論?)是根據現場實際鑑定結果做出來的結論,一般我們公會代表鑑定的技師都是公平合理根據技術面作判斷,我個人不會變更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明確,是系爭工程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現場之恆溫恆濕機AHU-1並未開啟,故鑑定報告有錯植誤判之處云云,惟該恆溫恆濕機AHU-1 並未開啟,乃電力系統未完成之故,亦有證人楊蘭清證稱:「(問:是否記得第15頁AHU-1 並未運轉使用的原因?)因為設備與電力系統沒有銜接,所以無法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系爭工程項目包括電力部分,亦有載明「包含電力…」等語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名稱為「動力電源工程」之報價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依前揭鑑定報告而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等語,並非無據。
⒉又原告自承並未施作FFU 、FFU 加強型及風量控制器,並主張安裝「30RT整體型風管系統」已可達到讓風量通過之目的,且該風扇已刪除並減價云云,姑不論此與證人張朝欽到庭證稱:「(問:FFU 部分有無施作?)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然不符外,原告主張前揭未施作部分就系爭工程並無影響云云,亦與鑑定報告指出空調區之送回風氣流配置不佳,係造成溫溼度分配不均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語相左,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完成施作工程部分,無法使系爭工程達到驗收標準等語,應屬可信。
㈤末查,兩造於98年1 月15日協議原告應於同年月22日前完工,否則原告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時點,既已自系爭合約書明訂之「97年12月5 日前完工」、「97年12月15日全部試車完成」,延後至98年1 月22日,自難認原告未依期於98年1 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據此兩造合意且對原告有利之協議,而拒絕給付剩餘價款,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況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倘乙方(即原告)未能按約定日期完工試車時,每逾約定日期一日扣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惟被告迄未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工程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乃工程目的之無法達成,縱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現已為其他利用或使用,亦僅係其為減少損害而不得不然,仍難認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係屬輕微,是被告拒絕支付剩餘70% 工程款項,其權利行使並無不當,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兩造於98年1 月15日達成之合意,於98年1 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並經驗收通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04 萬2,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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