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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壬○
子○○
相 對 人 己○○
癸○○
乙○○○
戊○○○
丙○○○
辛○○
庚○○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9,712元{其中含第一審裁判費130,712元、複丈費29,000元(5,400+3,200+10,200+10,200)},均係由聲請人先行預繳,故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 │ (新台幣) │
├──┼─────┼─────────┼────────┤
│ 01 │ 壬○ │ 10/220 │ 7,260元 │
├──┼─────┼─────────┼────────┤
│ 02 │ 子○○ │ 10/220 │ 7,260元 │
├──┼─────┼─────────┼────────┤
│ 03 │ 己○○ │ 22/220 │ 15,971元 │
├──┼─────┼─────────┼────────┤
│ 04 │ 癸○○ │ 44/220 │ 31,943元 │
├──┼─────┼─────────┼────────┤
│ 05 │ 乙○○○ │ 22/220 │ 15,971元 │
├──┼─────┼─────────┼────────┤
│ 06 │ 戊○○○ │ 22/220 │ 15,971元 │
├──┼─────┼─────────┼────────┤
│ 07 │ 丙○○○ │ 22/220 │ 15,971元 │
├──┼─────┼─────────┼────────┤
│ 08 │ 辛○○ │ 22/220 │ 15,971元 │
├──┼─────┼─────────┼────────┤
│ 09 │ 庚○○ │ 22/220 │ 15,971元 │
├──┼─────┼─────────┼────────┤
│ 10 │ 甲○○ │ 1/220 │ 726元 │
├──┼─────┼─────────┼────────┤
│ 11 │ 丁○○ │ 23/220 │ 16,697元 │
├──┴─────┴─────────┴────────┤
│備註: │
│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之結果,將致兩造合計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總額與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無法相符,故│
│差額1 元由相對人癸○○負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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