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曾雲枝
林福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吳順謙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松
被 告 林錦秀
吳日漢
吳金城
吳明勳
吳明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翠芳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泉
被 告 曾盛貴
曾盛德
林菊妹
曾富庶
曾富源
曾富鉦
曾富永
曾富嘉
曾富棠
徐春安
張沛萱
曾奕凱(原名曾文彥)
曾靖倫(原名曾靖瑋)
廖振舉
林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順謙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零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五零六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 (面積一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順謙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金松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 (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五零六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金松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錦秀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零六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林錦秀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日漢、吳金泉、吳金城、吳明勳、吳明駿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零六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 (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吳日漢、吳金泉、吳金城、吳明勳、吳明駿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曾盛貴、曾盛德、林菊妹、曾富庶、曾富源、曾富鉦、曾富永、曾富嘉、曾富棠、徐春安、張沛萱、曾奕凱(原名曾文彥)、曾靖倫(原名曾靖瑋)、廖振舉、林明芳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零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曾富貴、曾盛德、林菊妹、曾富庶、曾富源、曾富鉦、曾富永、曾富嘉、曾富棠、徐春安、張沛萱、曾奕凱(原名曾文彥)、曾靖倫(原名曾靖瑋)、廖振舉、林明芳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桃園縣大溪事務所99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99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A 、B (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吳順謙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順謙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
㈡確認原告就99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C 、D (面積合計862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吳金松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金松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林錦秀、吳日漢、吳金泉、吳金城、吳明勳、吳明駿、曾盛貴、曾盛德、林菊妹、曾富庶、曾富源、曾富鉦、曾富永、曾富嘉、曾富棠、徐春安、張沛萱、曾奕凱(原名曾文彥) 、曾靖倫(原名曾靖瑋)、廖振舉、林明芳為被告,並增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核其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係本於原告曾雲枝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以下土地均坐落同段)548 之2 、548 之6 地號土地,及原告林福得所有54 8之3 、548 之4 、55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撤回乃在被告為本案辯論之前,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雲枝所有548 之2 、548 之6 地號土地、原告林福得所有548 之3 、548 之4 、55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曾於民國83年10月及11月間與被告吳順謙、吳金松簽訂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原告遂鋪設現有柏油道路以對外通行,惟被告吳順謙、吳金松卻陸續於該柏油道路旁設置石塊及水泥框等障礙物,刻意阻礙原告通行,且原告於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知該柏油道路並非僅位於被告吳順謙、吳金松所有土地上,亦包括其他被告所有土地,故而對被告吳順謙所有506 之1 、506之8 地號土地;
被告吳金松所有548 、548 之1 、506 之4地號土地;
被告林錦秀所有506 之3 地號土地;
被告吳日漢、吳金泉、吳金城、吳明勳、吳明駿共有506 之5 地號土地;
被告曾盛貴、曾盛德、林菊妹、曾富庶、曾富源、曾富鉦、曾富永、曾富嘉、曾富棠、徐春安、張沛萱、曾奕凱(原名曾文彥)、曾靖倫(原名曾靖瑋)、廖振舉、林明芳共有508 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吳順謙、吳金松雖就曾與原告曾雲枝簽訂548 、548 之1 、506 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乙節,並未爭執,惟主張該同意書並未特定通行範圍,且其效力業經被告吳順謙、吳金松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餘被告亦否認原告就其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盛貴、曾盛德、林菊妹、曾富源、曾富鉦、曾富永、曾富嘉、曾富棠、徐春安、張沛萱、曾奕凱(原名曾文彥)、曾靖倫(原名曾靖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雲枝所有548 之2 、548 之6 地號土地,原告林福得所有548 之3 、548 之4 、550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通過被告吳順謙所有506 之1 、506 之8 地號土地;
被告吳金松所有548 、548 之1 、506 之4 地號土地;
被告林錦秀所有506 之3 地號土地;
被告吳日漢、吳金泉、吳金城、吳明勳、吳明駿共有506 之5 地號土地;
被告曾盛貴、曾盛德、林菊妹、曾富庶、曾富源、曾富鉦、曾富永、曾富嘉、曾富棠、徐春安、張沛萱、曾奕凱(原名曾文彥)、曾靖倫(原名曾靖瑋)、廖振舉、林明芳共有508 之1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公路。
原告雖曾於83年10月、11月間與被告吳順謙、吳金松簽訂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故而原告得鋪設柏油道路勉強使一部貨車通行,惟因該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並未特定通行範圍,被告吳順謙、吳金松於簽訂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陸續加設障礙物,包括設置石條及水泥框,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
原告前就所有土地申請搭蓋農舍時,使用執照圖說即標示聯外道路有4 公尺寬,且原告購買所有土地時,訴外人吳順光為介紹人,負責協調4 公尺以上聯外道路之通行,並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道路拓寬為4 公尺之工程費50,000元,可知被告吳順謙、吳金松有同意4 公尺寬道路之通行,被告雖主張應以3.5 公尺寬度道路通行即可,惟參之原告需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長度達173 公尺,原告因於所有土地上經營工廠,有大貨車出入之需求,以被告主張3.5 公尺寬度道路無法會車,安全亦屬堪慮,故而原告請求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應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亦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此,爰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被告不得於上開部分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順謙、吳金松部分:就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係對外聯絡最快速之方法並無意見,惟現有柏油道路最寬約4 公尺、最窄約3.5 公尺,已占用被告土地有15年,若原告以寬度3.5 公尺道路通行,被告則無意見。
原告曾雲枝所有土地係向被告吳順謙之大哥吳順光購買,被告吳順謙係因吳順光之要求始同意簽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曾雲枝,惟該同意範圍並未包括506 之8 地號土地,另被告吳金松亦有簽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曾雲枝,惟並未約定通行之寬度,至原告林福得所有土地雖亦係向被告吳順謙之弟弟購買,惟被告均未簽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林福得,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曾雲枝為終止前揭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又因548 之1 地號土地乃溜地,現況為一池塘,原告曾表示擔心車子通行時泥土崩落,要求用水泥加強,後來即自行灌用水泥占用非同意使用之範圍,被告嗣於柏油道路旁加石條及水泥框,亦係因為安全考量,怕有人掉進池塘之故。
至原告主張通行安全問題,可經儀控管制解決,且原告提出農舍建造圖說顯示道路寬度4 公尺,並未經地主簽字認可,且原告係於其所有土地上搭建違章工廠,故不同意原告以4 公尺寬度道路通行土地。
㈡被告林錦秀:僅同意原告以3.5公尺寬度道路通行土地。
㈢被告吳日漢、吳金泉、吳金城、吳明勳、吳明駿部分:被告從頭到尾均不知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共有506 之5 地號土地與原告曾雲枝所有548 之6 、548 之2 地號土地相連,僅同意原告以3.5 公尺寬度道路通行土地。
㈣被告曾富庶部分:508 之1 地號土地上有池塘,若原告主張以4 米寬道路通行,面積共計23平方公尺,不知道是否會影響原有池塘位置。
㈤被告廖振舉部分:僅同意原告以3.5 公尺寬度道路通行土地。
㈥被告林明芳部分:原告主張以4 公尺寬通行會影響508 之1地號土地上池塘之邊坡及出水口,且原告應通行被告吳順謙、吳金松所有土地,因被告吳順謙、吳金松均有出具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惟其他土地所有人並無出具,若以現有柏油道路通行,會影響其他被告之權利。
㈦曾盛貴、曾盛德、林菊妹、曾富源、曾富鉦、曾富永、曾富嘉、曾富棠、徐春安、張沛萱、曾奕凱(原名曾文彥)、曾靖倫(原名曾靖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㈧被告吳順謙、吳金松、林錦秀、吳日漢、吳金泉、吳金城、吳明勳、吳明駿、曾富庶、廖振舉、林明芳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雲枝所有548 之2 、548 之6 地號土地,原告林福得所有548 之3 、548 之4 、55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有前揭土地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係屬袋地,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E 至P 共計59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為何?經查:⒈原告通行548 、548 之1 、506 之4 、506 之1 、506 之8、506 之3 、506 之5 、508 之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①原告曾雲枝係分別與被告吳順謙、吳金松簽訂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後,始鋪設現有柏油道路並通行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柏油道路除通過被告吳順謙所有506 之1 、506 之8 地號土地、吳金松所有548 、548 之1 、506 之4 地號土地外,同時通過506 之3 、506 之5 、508 之1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現有柏油道路既鋪設於前揭土地上,且除被告林明芳外,其餘被告僅就該道路之通行寬度有所爭執,則原告繼續通行548 、548 之1 、506 之4 、506 之1 、506 之8 、506 之3 、506 之5 、508 之1 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明芳固辯稱:被告吳順謙、吳金松與原告曾簽訂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原告應通行吳順謙所有506 之1 及506 之8 地號土地、吳金松所有548 、548 之1 地號土地,始不影響其他被告之權利云云。
惟法無明文限制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人,與部分周圍土地所有權人簽訂通行契約後,就其他周圍土地即不得請求確認亦有通行權存在。
況原告曾雲枝雖與被告吳順謙、吳金松分別於83年間就被告吳順謙所有506 之1(不含506 之8 地號土地,然506 之8 地號土地分割自506之1 地號土地)、被告吳金松所有548 地號土地(不含548之1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然觀諸被告吳順謙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並未特定通行範圍,而被告吳金松簽立前揭同意書所附地籍圖,通行之位置及範圍亦僅手繪標示,並未經實際測量,原告及被告吳順謙、吳金松復於訴訟中均稱當時不知現今柏油道路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147 頁反面),難認被告吳順謙、吳金松同意原告曾雲枝通行之位置即係坐落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所載506 之1、548 地號土地上,此觀現有柏油道路除通過被告吳順謙所有506 之1 、506 之8 地號土地、吳金松所有548 、548 之1 、506 之4 地號土地外,確實同時通過506 之3 、506 之5 、50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等情亦可得知,是被告林明芳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⒉原告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548 、548 之1 、506 之4 、506之1 、506 之8 、506 之3 、506 之5 、508 之1 地號土地,乃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①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大貨車不得超過11公尺;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3 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吳順謙、吳金松簽訂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可知被告吳順謙、吳金松同意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云云,然原告現主張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除被告吳順謙、吳金松所有土地外,尚包括其他被告所有土地,且就通行道路之位置並未特定,已如前述,原告本無得依前揭同意書主張對被告吳順謙所有506 之1 、506 之8 地號土地、吳金松所有548 、548 之1 、506 之4 地號土地,就附圖所示部分有4 公尺寬道路通行之權利,自亦無得以僅具債權相對效力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主張就其餘被告所有土地亦得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本院仍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認定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先予敘明。
而查,原告通行506 之1 、506 之8 、548 、548 之1 、506 之4 、506 之3 、506 之5、508 之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通行長度為173 公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曾雲枝所有548 之2 、548 之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07 平方公尺、2,500 平方公尺,原告林福得所有548 之3 、548 之4 、55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54 平方公尺、763 平方公尺、649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面積均非甚少,而衡之汽車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原告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上開共計7,873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常使用,則參酌前揭規定,以大貨車全長不得逾11公尺,173 公尺道路長度約可停放16部大貨車而為計算,可知原告須通行之長度非短,被告吳金松並自陳其於548 、548 之1 地號土地上種植真柏,有被告吳金松提出真柏買賣契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該通行道路亦非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欲自道路兩端進入之車輛,尚難先行確認前方有無來車以避免會車之情形發生,則原告主張通行寬度須考量會車之安全性等語,應屬有據。
再依上開規定,汽車寬度不得逾2.5 公尺,機器腳踏車寬度亦有1 至1.3 公尺,則原告通行土地時所須最少會車寬度應至少有3.5 公尺以上,始能確保車輛不致發生擦撞,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等語,亦屬有據。
③被告吳順謙、吳金松雖辯稱行車安全可經儀控管制解決云云。
惟原告縱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不妨礙原告通行範圍內仍得以車輛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是於被告無同意受原告設置儀控管制拘束之前提下,縱原告得管制自己使用車輛之進出,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仍無法避免與被告車輛會車情形之發生,是最短會車距離既至少應有3.5 公尺以上,已如前述,被告吳順謙、吳金松主張以3.5 公尺寬度通行本有會車安全之顧慮,非憑原告以儀控管制車輛進入流量即得加以解決,則被告吳順謙、吳金松前揭所指,即非可採。
④被告曾富庶及林明芳固辯稱:508 之1 地號土地上為一池塘,若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將影響池塘邊坡及出水口云云。
惟被告主張以3.5 公尺寬度通行,與原告主張寬度差距僅0.5 公尺,且以被告主張應以3.5 公尺寬度通行計算,原告通行508 之1 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平方公尺,有99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之附記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以4 公尺寬道路通行,通行面積合計為23平方公尺,兩者相距亦僅8平方公尺,則原有柏油道路旁既有水泥鋪設,尚非緊鄰池塘,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內之現場照片(見99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卷第95至103 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曾富庶、林明芳就增加0. 5公尺寬度道路通行將妨礙原有池塘乙節,既未提出其他依據以佐其說,其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