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9,訴,1448,2011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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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國
黃健銓
黃家旗
黃木松
黃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5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就前開裁定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其僅得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異議,是該再抗告應視為異議。

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19日駁回該異議。

上訴人復對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開100 年5 月5 日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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