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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李啟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淑蘭因99年度訴字第1952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295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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