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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曾紹傑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直行,嗣行至文德路(復興三路)口時,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欲行迴轉,因迴轉角度不夠停在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之身體受傷,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635 元;
且事發前本為加油站員工,經2 次手術後須使用輪椅、柺杖,無法自行站立繼續原有工作,計21個月期間,以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元,共受有36萬2,880元之損害(17,28021=362,880);
另原告於2次住院開刀期間,躺臥病床各26日、10日,術後各需3 個月期間使用輪椅,生活無法自理,均賴母親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該段期間看護費用共43萬2,000 元(2,000(26+10+3023)=432,000);
而原告所有機車因之毀損,修復費用為2萬2,100元;
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面貌清秀,歷2 次手術仍未痊癒持續復健中,心裡重大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損害額126萬2,61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萬2,6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述時間通過前開路口時,係在左轉彎保護時相,且欲左轉彎文德路,並無迴轉之意,而本件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非被告有煞車致原告反應不及情事,況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自無何過失可言,原告亟不得訴請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文德路(復興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之被訴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92號處分書,再議駁回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核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偵查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為何?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
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則本件被告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屬非依軌道行駛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原告,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⒔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另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⒈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⒈⑴、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⒉⑴、箭頭綠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所明訂。
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嗣行經文德路(復興三路)口時,與對向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究被告該時係欲左轉彎文德路,抑或迴轉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該時路口號誌為何,攸關兩造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之認定,應予以明辨。
㈢查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文德路(復興三路)口,於系爭交通事故97年10月20日下午6 時45分許發生時,路口號誌時制為計劃二(下午4時至7時),文化一路方向依序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73秒,行閃5 秒、黃燈3秒、紅燈2秒,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左轉保護時相)10秒,行閃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紅燈30秒,週期為133秒,迄今時相轉向設計並無變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0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基此,不論被告當時擬欲左轉彎文德路抑或迴轉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均須在左轉保護時相為之,此際由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之原告已不得直行,被告於此情形下行駛自無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反之,苟當時文化一路號誌時相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則被告本不得逕行左轉彎或迴轉,其未依號誌行駛即有違規情事存在。
再參酌證人即搭乘原告機車之黃于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發生何事,待撞擊後人往後倒,起身見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於穿越肇事路口時為綠燈,但無箭頭綠燈,且綠燈係在號誌左側等語;
然互核原告於同日偵查中陳述:當時號誌為綠燈,有直行及右轉綠燈等語;
又被告指明當時號誌為左轉專用燈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足見兩造及證人黃于恩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號誌記憶有所不同,究何者所述屬實,尚仍存疑。
惟勾稽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局部放大圖,固因角度關係無法識別為傳統燈面或LED燈面,但至可確認有2個綠燈號誌同時亮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有一個以上之箭頭綠燈,非證人黃于恩所述並無箭頭綠燈之情,復證人黃于恩亦陳明該時不清楚發生何事,顯對車輛行徑及號誌狀況不甚明瞭,實難以證人黃于恩不明確之證詞,遽為系爭交通事故兩造間行徑方向及號誌之認定。
㈣雖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相號誌為何各執一詞,然佐以該路口號誌時制為計劃二(下午4時至7時),屬較高交通流量時段,故將文化一路方向綠燈秒數由原先60秒延長為73秒,餘者不變,顯見該時段文化一路往來車流量大,且本件事發係週間工作日,又為下班時段,被告藉綠燈直行、右轉之際搶先違規左轉,恐難尋得適當之車流間距,又左轉後以其速度勢必為直行車所阻擋,依合理判斷,被告較無可能違規左轉,反係原告為免久候紅燈、大排長龍車陣之苦,利用該時屬左轉保護時相時段,搶快直行文化一路,較合於常情;
故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相關情狀,認當時文化一路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文化一路南北向得分別左轉文德路、復興三路),應屬為真,兩造間肇事責任亦應基此判斷。
況本院為求慎重,徵得兩造同意送請逢甲大學進行鑑定,咸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平日下午6 時45分,屬尖峰時段,車流量大,於此路口兩造闖紅燈之行為機率不高,惟此路口為左轉保護時相時,兩造直行車無法行進,於此狀況下較為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及乘客係由女性及小孩組成,而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年齡約為19歲之青年,在違規狀況產生之比例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低於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此有逢甲大學 101年9月18日型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暨102 年3月15日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96頁),益徵本件被告乃於左轉保護時相進行左轉,其未違反交通號誌甚明。
固原告質疑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欠缺科學實證,然此為其陳報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22 頁),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就鑑定機關之選任宜尊重兩造意見,且逢甲大學具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能力,其本於鑑定專業判斷,當非憑空臆測,是原告片面指陳逢甲大學鑑定不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其併聲請逢甲大學為鑑定說明,或請求另送他鑑定機關再次鑑定,皆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文德路(復興三路)口為文化一路左轉保護時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亦無可認有超速行駛情事,即不論被告當時係欲左轉彎文德路,抑或迴轉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皆在左轉保護時相內為之,復該路口亦未禁止迴轉,自未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本不得繼續直行文化一路,但其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違規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應為肇事原因;
且參酌卷附事故照片原告機車前車殼由左向右歪斜,並向右方潰散,而被告汽車係右後車門下方有明顯輪胎擦痕,右後車門上烤漆有大片刮落痕跡,車體於右後輪胎上方C柱部位則有大面積鈍凹痕跡,無烤漆刮落痕跡,可認該時被告汽車已轉彎相當時間,原告方自後擦撞被告汽車;
依經驗判斷,此際兩車發生碰撞,乃原告於左轉彎時相開啟後才駛入路口,更得確信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原告一方,被告並無過失存在,要無疑問。
㈥是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並無何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當不須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126萬2,615元負賠償責任,本院亦無須審究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多寡之必要。
故原告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126萬2,615元,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萬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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