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1編號A、B、C,面積2,800平方公
- ㈡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2編號D、E、F、G、H、I,面積
- ㈢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3編號J、K、L、M、N,面積2,98
- ㈣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4編號O、P、Q、R,面積3,000平
- ㈤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5編號A1、B1、C1、D1,面積3,20
- ㈥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6編號E1、G1,面積2,272平方公尺之
- ㈦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7編號V、W、X,面積4,164平方公
- ㈧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8編號S、T、U,面積4,256平方公
- 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Y、F1,面積3,117平方公尺之土地,
- ㈩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Z,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
-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 三、本件被告何明德、何羽僑(即何美雲)、何美玉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及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貴蘭
陳振霖
陳振祥
陳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何明德
何美玲
何羽僑(原名何美雲)
何美玉
陳信安
陳鴻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山
被 告 陳淑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陳秀瓊
許陳素貞
陳進田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創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81、81-2、81-5、81-6、84、105-1 、113 、113-1 、113-3 、123 、123-1 、123-3 、123-4 、121 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總面積共為29,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1 編號A 、B 、C ,面積2,8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瓊所有。
㈡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2 編號D 、E 、F 、G 、H 、I ,面積2,9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陳素貞所有。
㈢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3 編號J 、K 、L 、M 、N ,面積2,9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㈣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4 編號O 、P 、Q 、R ,面積3,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㈤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5 編號A1、B1、C1、D1,面積3,2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鴻秋所有。
㈥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6 編號E1、G1,面積2,2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鴻山所有。
㈦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7 編號V 、W 、X ,面積4,16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信安所有。
㈧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8 編號S 、T 、U ,面積4,2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淑梅所有。
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Y 、F1,面積3,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田所有。
㈩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Z ,面積3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被告等十四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部分,由該十四人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一由被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陳進田負擔,其餘百分之八十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及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即何美雲、何美玉、許陳素貞、陳秀瓊、陳信安、陳鴻山、陳淑梅、陳鴻秋等十四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99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81、81-2、81-5、81-6、84、105-1 、113 、113-1 、113-3 、123 、123-1 、123-3 、123-4 地號等1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864.25平方公尺由原告共同取得,其餘乙部分面積25,133.81 平方公尺歸被告等人取得。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於99年4 月27日提出書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1)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81、81-2、81-5、81-6、84、113-1 、113-3 、123 、123-1 、123-3 地號等10筆土地應予合併割,面積2,447.5 平方公尺歸原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共同取得,其餘面積17,132.5平方公尺歸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何美玉、許陳素貞、陳秀瓊、陳信安、陳鴻山、陳淑梅、陳鴻秋共同取得。
(2) 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號、860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變賣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
(3) 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變賣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第2、122 頁),所為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號、860 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之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所為;
另同時追加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簡稱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為被告,則因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至於關於分割方法之變更,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就此本院所為判斷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詳後述),均應准許。
原告復於100 年4 月13日及101 年11月28日具狀陳明因尊重多數被告之意見,變更訴之聲明,最終之聲明為:「(1)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81、81-2、81-5、81-6、84、113-1 、113-3 、123 、123- 1、123-3 、113 、105-1 、123-4 、121地號等14筆土地應予合併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四所示。
(2)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各新台幣(下同)3 萬5,420 元,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即何美雲、何美玉各3 萬5,420 元,被告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各14萬1,680 元。
(3) 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號、860 地號土地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卷㈡第148 、149 頁)。
核其變更,係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變更,基於上開說明,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何明德、何羽僑(即何美雲)、何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信安、陳進田、何美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中除共有人陳進田外,其餘共有人均因繼承關係取得。
被繼承人陳東陸於83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詹腰及子女陳淑女、陳素貞、陳鴻銘、陳秀瓊、陳信安、陳鴻山、陳淑梅、陳鴻秋等9 人。
嗣於陳詹腰8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由子女陳淑女、陳素貞、陳鴻銘、陳秀瓊、陳信安、陳鴻山、陳淑梅、陳鴻秋等8 人繼承。
其後繼承人陳鴻銘於97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8 分之1 由原告即其配偶李貴蘭及子女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等4 人繼承;
繼承人陳淑女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8 分之1 由子女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原名何美雲)、何美玉等4 人繼承。
故兩造除被告陳進田非屬繼承人外,其餘均已向地政機關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件被繼承人陳東陸所遺之土地(含後述追加部分,下均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有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又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東陸所遺遺產之全部為分割,故除前述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土地外,附表一編號14所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2 筆土地亦為陳東陸之遺產,依法均應為分割之標的,且前開3 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是原告追加前開3 筆土地為本件分割之標的。
㈢另關於分割方法,茲臚列如下:⒈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總面積共為29,136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附圖三、四所示: (1)被告陳淑梅所有:編號A +B +C +D =2,782 平方公尺。
(2)被告陳秀瓊所有:編號E +F +G +H +I =2,782 平方公尺。
(3)被告陳鴻秋所有:編號J +K +L +M +N +O =2,782 平方公尺 (4)被告陳鴻山所有:編號P +Q +R +S =2,782 平方公尺。
(5)被告陳信安所有:編號T +U +V +W +X +Y +Z +A1=2,782 平方公尺。
(6)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等4 人所有:編號B1+C1+D1+E1=2,783 平方公尺。
(7)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等4 人所有:編號F1+G1+H1+I1=2,783 平方公尺。
(8)土地公廟:編號J1+K1=600 平方公尺。
(依照現場丈量圖所示土地公廟佔用面積為1,132 平方公尺,佔用113 及113-1 地號土地,原告認為此保留共有之土地面積過大,土地公廟平日人煙稀少,但為在地民眾精神所需,僅需保留600 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即可。
) (9)被告許陳素貞所有:編號L1+M1+N1+O1+P1=2,783 平方公尺。
(10)被告陳進田所有:編號Q1+R1=4,129 平方公尺。
(11)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編號S :698 平方公尺。
(12)道路:編號T1+U1+V1+W1+X1=1450平方公尺。
(道路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所需,應維持為共有關係。
再者,因道路所使用之123 、123-1 、113-1 、113-3 、81-6地號土地,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及陳進田均非共有人,故該二人無須分擔道路部分。
)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號、860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 分1 為被告陳進田所有,其餘被繼承人陳東陸原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由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等4 人及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許陳素貞、陳秀瓊、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陳淑梅等10人分別共有。
㈣附圖三、四編號S 部分係121 地號土地,因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僅在此筆土地有共有關係,其餘土地皆無持分,故無法與其他1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使土地取得單一化,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全部劃歸被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惟被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之應有部分只有2 分之1,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以系爭12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每平方公尺補償價格為3,220 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 元×1.4 ),故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應補償:⒈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各3 萬5,420 元(3,220 ×44÷4 =35,420)。
⒉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各3 萬5,420 元(3,220 ×44÷4 =35,420)。
⒊被告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各14萬1,680 元(3,220 ×264 ÷6 =141,680 )。
㈤爰聲明:⒈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81、81-2、81-5、81-6、84、113-1 、113-3 、123 、123-1 、123-3 、113 、105-1 、123-4 、121 地號等14筆土地應予合併割,其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三、四所示。
⒉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各3 萬5,420 元,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各3 萬5,420 元,被告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各14萬1,680 元。
⒊坐落新北市八里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何美玉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答辯狀之聲明略以:被告何美玉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遺產,但基於公平原則,分割後之遺產應以抽籤方式分配範圍,原告不得逕自決定範圍,分割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各繼承人按繼承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興訟之原告等4 人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鴻山部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之意見除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8 月31日所製作有關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外,茲再就被告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補充意見如下:⒈有關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部分除就編號Z 之土地規劃為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編號Fl地號之土地則規劃為被告陳進田所有外,就其餘土地則區分為八大區塊,依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大部分之被告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並認為土地公廟無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請求以抽籤方式決定原告及被告等(除台北高爾夫球場及陳進田外)所得分配之位置。
再者,被告所提之方案已考量現場地形、坡度之價值差異,面積差異應無找補之問題,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面積大小差異互不找補。
⒉有關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為兩造(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除外)所共有,被告陳進田就該兩筆土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其餘14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 分之1 ,茲因該兩筆土地上有諸多墳墓,另因包含被告在內之其餘14名共有人對系爭859 、86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少,所得分配之面積不大,且就被告所知被告陳進田有意單獨分配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之共有人,為此請求本院將系爭859 、860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進田單獨所有,並由陳進田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鴻秋部分:應先經公同共有人協調,不同意就121 地號取得金錢,也不同意土地公廟所在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㈣被告陳信安、陳秀瓊、陳素貞部分:對分割沒有意見,但對分割方案有意見,不同意就121 地號取得金錢,也不同意土地公廟所在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㈤被告陳淑梅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每一筆土地都要分得8分之1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何美玲部分:應依各人應繼分分割,並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等語。
㈦被告陳進田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則被告陳進田所有123-4 地號土地即不屬於陳進田所有,被告陳進田主張仍按應有部分持有123-4 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㈧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部分:被告有繼續使用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反對變價分割,另被告陳進田於69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出售予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中,如為變價分割,將造成被告陳進田給付不能,侵害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同意原告101 年11月2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也願意依照原告主張金額補貼等語,爰聲明: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㈨被告何明德、何羽僑(原名何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繼承人陳東陸於83年5月20日死亡。
㈡兩造除被告陳進田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外,為被繼承人陳東陸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除被告陳進田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之應有部分外,餘屬被繼承人陳東陸之全部遺產。
㈣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法亦無不得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之。
㈤兩造同意如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並以抽籤方式取得土地,則不進行鑑價,亦不找補差價。
㈥坐落新北市八里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東陸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除被告陳進田、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外,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繼承人聲請分割遺產時,應以遺產全部為整體觀察、考量,而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本件兩造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可,經查,上開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八里區,與其餘坐落桃園縣之系爭土地距離甚遠,實無合併使用之可能,是將該部分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不同方法予以分割,自屬合理,而除被告陳進田、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外之兩造即陳東陸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僅依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被告陳進田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原即與陳東陸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不具公同關係,自無再予分割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關於被告陳進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分割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分割方法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綜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依上開規定,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須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均合先敘明。
經查:⒈上開系爭土地,除坐落系爭123-4 、113 、113-1 、113-3土地如附圖五編號J 、K 、L 、M 、N 所示為土地公廟,坐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O 所示為一層平房外,餘均為放置臺鐵物品或樹林,有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勘所制勘驗筆錄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55 、88頁),並無現使用狀況應予考量,而土地公廟部分,依原告所陳平日並非熱鬧,人煙稀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又被告陳鴻山陳稱:該土地公廟原是其叔叔即被告陳進田之土地,賣給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但沒有過戶,是被告陳進田同意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蓋廟,廟的本體之土地應該還是屬於被告陳進田等語,且參酌本件審理中,並無當事人爭取此部分之土地,應可認此部分分割尚無受使用現狀影響之因素存在;
至系爭121 地號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Z 部分,係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使用之台北球場(見本院卷㈠第174 、215 頁),如依被告分割方案規劃由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取得,即可符合其使用現況。
⒉關於原告所提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分案,固可使各繼承人及他共有人即被告陳進田分別按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面積相符之土地(不含系爭121 地號土地部分,詳後述),惟查,被告辯稱:系爭14筆土地係屬山坡地,因坡度、地形之故,依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割之土地雖於各繼承人間面積接近均等,惟就土地價值而言,則有不公等語,審酌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存有樹林乙情,且依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述系爭土地部分已由其取得供為高爾夫球場之用等語,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面積差距不小,惟多數被告,甚至原告均認各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等,而無再為鑑價以資找補差價之必要乙情(見本院卷㈡第204 、223 、224 頁),應認可採;
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其上土地公廟坐落部分土地係由兩造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此為多數被告所反對,復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分割方案乃係創設新共有關係,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且該部分土地除處分、使用上難度較高外,依其前述使用狀況尚難認係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而須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土地;
復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僅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卻將此地號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再以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之方式補貼予其他共有人,然為被告所反對,如同前述,共有物之分割應儘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可減少就補貼金額所生之爭議,是既被告多數反對接受金錢補貼,此部分土地又無難以原物分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綜上各點,本院乃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難憑採。
⒊反之,被告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規劃予被告陳進田、台北高爾夫俱樂部部分,尚可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其餘部分土地,劃分為八大區塊,雖面積顯有差異,惟依地形、坡度等情,堪認價值相當,且可使各共有人均獲原物分配,而無須以金錢找補,均如前述,再者,多數被告,甚至原告均同意如以此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當事人取得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㈡第223 、224 頁),經審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多數被告即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復無前述原告方案之缺點,應認係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應屬可採,復經兩造到庭當事人共同參與抽籤過程,依抽籤結果,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除編號Y 、F1分割為被告陳進田所有;
及編號Z 分割為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外,其餘部分區分為八大區塊,如主文第1項㈠至㈧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及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1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1,106 │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何│
│ │公坑小段81地號 │ │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鴻│
│ │ │ │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
│ │ │ │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
│ │ │ │、陳雅君等 14 人公同共有 1│
│ │ │ │分之1 │
├──┼───────────┼─────┼─────────────┤
│2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1,806 │同上 │
│ │公坑小段81-2地號 │ │ │
├──┼───────────┼─────┼─────────────┤
│3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2,551 │同上 │
│ │公坑小段81-5地號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757 │同上 │
│ │公坑小段81-6地號 │ │ │
├──┼───────────┼─────┼─────────────┤
│5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1,488 │同上 │
│ │公坑小段84地號 │ │ │
├──┼───────────┼─────┼─────────────┤
│6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78 │①陳進田應有部分2分之1 │
│ │公坑小段105-1地號 │ │②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
│ │ │ │何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
│ │ │ │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
│ │ │ │淑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
│ │ │ │祥、陳雅君等14人公同共有2 │
│ │ │ │分之1 │
├──┼───────────┼─────┼─────────────┤
│7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5,766 │同上 │
│ │公坑小段113地號 │ │ │
├──┼───────────┼─────┼─────────────┤
│8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779 │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何│
│ │公小段113-1地號 │ │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鴻│
│ │ │ │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
│ │ │ │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
│ │ │ │、陳雅君等14人公同共有1分 │
│ │ │ │之1 │
├──┼───────────┼─────┼─────────────┤
│9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3,481 │同上 │
│ │公坑小段113-3地號 │ │ │
├──┼───────────┼─────┼─────────────┤
│10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1,870 │同上 │
│ │公坑小段123地號 │ │ │
├──┼───────────┼─────┼─────────────┤
│11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354 │同上 │
│ │公坑小段123-1地號 │ │ │
├──┼───────────┼─────┼─────────────┤
│12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5,388 │同上 │
│ │公坑小段123-3地號 │ │ │
├──┼───────────┼─────┼─────────────┤
│13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3,014 │①陳進田應有部分2分之1 │
│ │公坑小段123-4地號 │ │②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
│ │ │ │何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
│ │ │ │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
│ │ │ │淑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
│ │ │ │祥、陳雅君等14人公同共有2 │
│ │ │ │分之1 │
├──┼───────────┼─────┼─────────────┤
│14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698 │①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 │公坑小段121地號 │ │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②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
│ │ │ │何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
│ │ │ │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
│ │ │ │淑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
│ │ │ │祥、陳雅君等14人公同共有2 │
│ │ │ │分之1 │
├──┴───────────┴─────┴─────────────┤
│總面積:29,136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1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坌段│2,308 │①陳進田應有部分2分之1 │
│ │渡船頭小段 859 地號 │ │②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
│ │ │ │何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
│ │ │ │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
│ │ │ │淑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
│ │ │ │祥、陳雅君等14人公同共有2 │
│ │ │ │分之1 │
├──┼───────────┼─────┼─────────────┤
│2 │新北市八里鄉大八里坌段│4,457 │同上 │
│ │渡船頭小段 860 地號 │ │ │
├──┴───────────┴─────┴─────────────┤
│總面積:6,765平方公尺 │
└──────────────────────────────────┘
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何明德 │32分之1 │
├───┼────────┼─────────────┤
│2 │何美玲 │32分之1 │
├───┼────────┼─────────────┤
│3 │何羽僑即何美雲 │32分之1 │
├───┼────────┼─────────────┤
│4 │何美玉 │32分之1 │
├───┼────────┼─────────────┤
│5 │李貴蘭 │32分之1 │
├───┼────────┼─────────────┤
│6 │陳振霖 │32分之1 │
├───┼────────┼─────────────┤
│7 │陳振祥 │32分之1 │
├───┼────────┼─────────────┤
│8 │陳雅君 │32分之1 │
├───┼────────┼─────────────┤
│9 │陳素貞 │8分之1 │
├───┼────────┼─────────────┤
│10 │陳秀瓊 │8分之1 │
├───┼────────┼─────────────┤
│11 │陳信安 │8分之1 │
├───┼────────┼─────────────┤
│12 │陳鴻山 │8分之1 │
├───┼────────┼─────────────┤
│13 │陳淑梅 │8分之1 │
├───┼────────┼─────────────┤
│14 │陳鴻秋 │8分之1 │
└───┴────────┴─────────────┘
附表四:新北市八里鄉○○里○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
├───┼────────┼─────────────┤
│1 │何明德 │64分之1 │
├───┼────────┼─────────────┤
│2 │何美玲 │64分之1 │
├───┼────────┼─────────────┤
│3 │何羽僑即何美雲 │64分之1 │
├───┼────────┼─────────────┤
│4 │何美玉 │64分之1 │
├───┼────────┼─────────────┤
│5 │李貴蘭 │64分之1 │
├───┼────────┼─────────────┤
│6 │陳振霖 │64分之1 │
├───┼────────┼─────────────┤
│7 │陳振祥 │64分之1 │
├───┼────────┼─────────────┤
│8 │陳雅君 │64分之1 │
├───┼────────┼─────────────┤
│9 │許陳素貞 │16分之1 │
├───┼────────┼─────────────┤
│10 │陳秀瓊 │16分之1 │
├───┼────────┼─────────────┤
│11 │陳信安 │16分之1 │
├───┼────────┼─────────────┤
│12 │陳鴻山 │16分之1 │
├───┼────────┼─────────────┤
│13 │陳淑梅 │16分之1 │
├───┼────────┼─────────────┤
│14 │陳鴻秋 │16分之1 │
├───┼────────┼─────────────┤
│15 │陳進田 │2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