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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蔡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周乾隆
沈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附民字第1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周乾隆於民國97年03月間,承攬被告沈運霖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67號家具賣場之鐵架工程,由被告周乾隆負責招攬勞工到場施工及提供施工工具,而被告沈運霖負責採買所需材料並在場指揮監工。
其等原應注意為防止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施工材料,另對於勞工從事高處作業,為避免勞工有墜落之虞,更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方可使勞工從事活動,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確實固定鷹架設施,且未加強設置安全網並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施工材料,致原告於97年04月04日於前揭地點之夾層上舖設鐵皮之際,因被告沈運霖提供之二手C 型鋼生滑而自距地面2.7 公尺高處跌落,由於無適當防墜設備,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兩側額腦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外傷性小腦出血、阻塞性水腦、右側枕骨第一第二頸椎骨折及滑脫、外傷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診斷係因腦傷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傷害。
被告2 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周乾隆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並判處被告沈運霖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18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刑案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如下:1.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05月26日函,原告失能程度屬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 項第7 等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69.21 %,斷不可能僅有長庚醫院函覆所稱「勞動能力減損28%」。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資料,97年國人平均薪資為44,424元。
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元一節,應屬合理。
2.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增加生活必須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其數額甚高,其中單就減少勞動力部分,初估即有720 萬元(即每日1,500 元×20日×12月×20年=720 萬元)。
又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餘有價值之動產,遭逢事故前,係憑藉勞力謀生養家,離婚後更獨力扶養女兒蔡少君(89年05月01日生,案發時就讀小四,目前就讀小六)。
遇此事故後,家庭環境更顯窘困,而被告於案發後漠不關心,且相互推卸責任,更加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是請求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所受損害中之600 萬元。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周乾隆部分略稱:1.周乾隆並沒有向被告沈運霖包工,而是沈運霖向周乾隆調工人去工作,並不是包工不包料或包料不包工,事情發生當日,並不是周乾隆叫工人去工作,是沈運霖私底下調他們去,因為當天是清明節,工人放假,他們去工作周乾隆不知道。
周乾隆係以調工的雇主去幫他們,跟沈運霖請工錢給工人。
2.又原告是周乾隆的表弟,之前遇到原告,原告已經會抽煙、喝酒,自己也會去買煙,應該沒那麼嚴重。
且原告先前在周乾隆這邊做臨時工,一個月做不到3 天、5 天的,竟要求賠償600 萬元,周乾隆實在無力負擔,僅願賠償70萬。
3.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運霖部分:沈運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抗辯略以: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
而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周乾隆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被告沈運霖僅為業主(即定作人),並無另行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係由周乾隆僱用工人、購買材料後,依實際工作天數及工人人數及材料費用向沈運霖請款,故沈運霖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並無注意施置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鈞院98年易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認定沈運霖雖非原告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惟另認沈運霖與原告間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則有誤會,蓋系爭鐵工工程原係由同案被告周乾隆以「包工包料」方式所承包,業如上述。
嗣於另案工程有關鐵門部分施作完畢後,沈運霖因價格上之考量,改與周乾隆以「包工不包料」(即其所稱點工)方式承包,由周乾隆提供工人及施工器具,沈運霖自行購買材料並調用工人人數,每名工人每日2,500 元工資,若調用2 名工人以上並另加計2,500 元,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並有估價單可查。
復以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函覆亦謂:旨揭發生事故工程…之承攬關係如下:業主沈運霖將工程之鐵架工程交由一級承攬人周乾隆承攬施工,墜落受傷勞工蔡明賢係周乾隆所僱用之勞工」,據此,沈運霖就本件工程應係與周乾隆成立承攬關係,縱改變為「包工不包料」之承攬模式,亦僅係承攬價格計算之方式及工程材料提供者之不同,無改於雙方契約關係之定性。
2.又原告、證人胡家豪及周振源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證稱其等老闆為周乾隆,其等係受周乾隆之指示至沈運霖的工地工作,上班時皆搭乘周乾隆之汽車前往,並由周乾隆給付工資等語,則其等3 人實際上並無與沈運霖成立僱傭契約之真意,亦無可能本於「不定期僱傭契約」向沈運霖主張權利,此可由證人胡家豪於97年10月23日偵查庭證稱:「我都是跟被告周領薪資,被告沈是業主,我沒跟他討論過薪水的事,每天薪資2,600 元,我們那幾天上下工都是給蔡明賢開被告周的車來載我跟阿伯一起去」,實則,沈運霖僅係因與周乾隆之承攬契約得要求周乾隆提供工人至工地施作,性質上與一般工程之業主無異,況且沈運霖既欠缺鐵工之相關專業及知識,自無可能於其等實際施工之過程為指揮、監督,不應以沈運霖施工時在場甚或對系爭工程表達想法,即遽認沈運霖對現場工人有達於指揮監督之地步。
又證人胡家豪於97年10月23日偵查庭亦證稱:「(本件究竟是被告周承包後找你們去作,還是被告沈自己找你們去作?)另案施工過程都是被告周叫我們去上工,我們才去,但是發生當天我們本來要休息,被告沈向我們表示工程很趕,叫我們去做」,即案發時間97年04月04日為清明節假期,沈運霖因系爭工程進度較慢,而要求原告及證人胡家豪等工人當日仍須趕工,惟其等當日之薪資仍係向周乾隆請領,不因沈運霖要求其等在假日趕工而有不同,況且,依沈運霖與周乾隆間之承攬契約,沈運霖應支付之承攬報酬本係計算實際施工日數與施工人數後得出,當日仍係由原告開周乾隆之汽車搭載其他人上班,周乾隆仍有收取當日報酬,豈有不知原告等當日仍有上班之可能?又業主豈能因要求加班趕工即成為雇主?另查,沈運霖雖提供沾有水泥泡沫之舊C 型鋼,仍無違反注意義務,蓋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函覆謂:「有關『C 型鋼』其上有無泡沫水泥是否為符合規範材料,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相關規範」,故沈運霖所使用舊C 型鋼前皆與周乾隆商討,否則沈運霖並無鐵工相關之專業知識,如何決定購買舊C 型鋼之種類及尺寸並配合後續夾層之施作,又於該鋼材進場提供工人施作後,亦無任何工人向沈運霖反應該舊C 型鋼有易滑倒之風險,是沈運霖在詢問專業人士後所購買合法之鋼材,施工中亦不知舊C 型鋼有致工人滑倒之風險,核已窮盡其應履行之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3.據上,沈運霖僅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與原告間並無另行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就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亦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4.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沈運霖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7號之家具賣場前有整修必要,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鐵工工程業者即被告周乾隆。
雙方經聯絡後,被告周乾隆乃於97年3 月29日至沈運霖前址家具賣場,與沈運霖討論工程細節並議妥施工內容及價錢後,周乾隆即於翌日開始施作前址家具賣場之系爭整修工程。
惟因系爭工程內容涉及舊鐵門修改、新鐵門施作、天花板夾層、門面及其他雜項工作,而產生系爭工程由周乾隆統包(即由周乾隆承攬系爭工程)或由沈運霖點工之方式(即沈運霖向周乾隆調用工人施作)施作,有價差存在,故於周乾隆施作系爭工程有關鐵門部分之工作完畢後,沈運霖即選擇向周乾隆以點工方式,進行往後系爭工程之施作。
雙方並約定,周乾隆提供系爭工程施作器具及機械之使用,系爭工程之材料則由沈運霖自行採買,沈運霖向周乾隆點工,每一工人每日須支付2,500 元之代價(若調用工人人數為2人以上者,另需加計2,500 元以為器材消磨之費用)。
沈運霖以此點工方式自行調用周乾隆所屬工人,於周乾隆所屬工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則依雙方約定之報酬給付予周乾隆,再由周乾隆將此報酬轉發薪資予其所屬工人,沈運霖因而與周乾隆所屬工人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沈運霖並於現場指揮、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483條之1 規定,其對受僱人服勞務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應按情況為必要之預防。
而被告周乾隆係從事鐵工工程承包業,於被告沈運霖支付其等前開約定報酬後,周乾隆所屬工人再依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天數向周乾隆支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之勞工,而周乾隆則屬同法第2條第2項稱之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對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之事項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其明知系爭工程之夾層施作,乃距離地面高度在2 公尺以上,對於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雇主負有防止勞工墜落發生危險之責任,應注意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訂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設置安全網、護欄、護蓋或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險發生。
詎被告周乾隆、沈運霖依法各對勞工及受僱人負有前揭安全注意義務及防止危險發生義務,於97年4 月4 日,因該日為清明節日而休工,被告沈運霖為求系爭工程儘速完成,乃以上開點工方式僱傭周乾隆所屬工人胡家豪、周振源及原告蔡明賢至現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夾層及鐵工之工作,因系爭工程之夾層部分距離地面有2.7 公尺,且沈運霖自行購買之夾層材料舊C型鋼沾有泡沫水泥等物,周乾隆及沈運霖本應注意防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因踩於該夾層之舊C型鋼滑倒而自高處跌落,而應提供工人安全帶、安全帽,或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得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而於97年4 月4 日下午3 時17分前之某時,胡家豪及原告蔡明賢爬上前夾層上鋪板時,因原告蔡明賢踩於前開易滑之舊C型鋼重心不穩自2.7 公尺高處跌落地面,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兩側額腦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上腔出血、外傷性小腦出血、阻塞性水腦、右側枕骨第一第二頸椎骨析及滑脫、外傷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而生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2 人前開行為所涉刑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2 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周乾隆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並判處被告沈運霖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18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並核與原告所述及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周乾隆對於原告有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被告沈運霖對於原告則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其等並因上開不法行為而分別遭判刑確定,則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勞動能力之減損:⑴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資料,97年國人平均薪資為44,424元。
是原告以每月薪資3 萬元為請求基準,應屬合理一節,業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周乾隆並稱:原告先前係在周乾隆這邊做臨時工,一個月做不到3 天、5 天,且工作機會本來就不多,是有工作時才叫原告來做等語。
經查,依系爭刑事案卷之相關筆錄,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之每日工資為2,500 元,惟如被告周乾隆所述,原告確為臨時工之性質,有工作時即有收入,無工作時則無收入,亦即工作機會並非固定,是以原告以每月3 萬元為請求基準,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屬相當。
是衡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之薪資應以現行基本工資17,880元為據,始屬合理。
⑵原告另稱: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05月26日函,原告失能程度屬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 項第7 等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69.21 %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26日函文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96至100 頁),惟查,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對於勞動能力之影響予以鑑定之結果,據該院於100 年4 月18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0 年3 月8日、3 月29日、4 月12日至該院林口院區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醫師予以臨床理學問診、參閱病患病歷及參酌臨床心理評估報告,並依據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癲癇、心智減退及情緒障礙等情形,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西元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8%等語,有長庚醫院函文及檢附之失能比例計算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按勞工保險局前揭所認定之原告失能程度等級,僅係作為核發相關職災補償之依據,而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係針對原告之個人狀況依其傷勢做一整體之評估,是本院認為應以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併此敘明。
⑶據上,以每月薪資17,880元、工作能力減損28%計算(以此計算,即每月薪資減損5,006 元),而原告為56年6 月19日生,於97年4 月4 日事發時年齡約為41歲,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即288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 期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為948,651 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006*189.00000000(此為288 月之霍夫曼係數)]=948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96至98年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6至33頁)及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3.據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198,651 元(948,651 元+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198,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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