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9,重訴,97,2011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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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李銀謀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可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可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李銀謀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附表一、二房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被告陳中毅於本院審理中將附表一、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銀謀及訴外人侯明模。

原告遂以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由,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追加陳中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事實欄中所示。

以上,核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94年間,原告持訴外人陳中騰所交付「被告陳中毅簽發附表三所示九張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57萬3,117 元」(下稱附表三支票)未獲兌現為由,對被告陳中毅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嗣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569 號判決(下稱94壢簡569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陳中毅上訴後,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均駁回其上訴,嗣原告勝訴確定。

而被告陳中毅名下原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房地),惟其為避免上揭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本院94壢簡569 號判決原告勝訴得予假執行後,與被告李銀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

附表二房地則先後設定250 萬元、100 萬元(共設定6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銀謀,並開立面額共計60 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李銀謀而損害原告債權。

被告陳中毅擔任學校軍訓教官為職業軍人,衡情應無於短期間內亟需500 萬元至600 萬元鉅款運用之必要。

且附表一、二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其一為95年3 月2 日,為上開94壢簡569 號於同年2 月6 日判決日之後,另一設定登記日期為97年1 月2 日,為上開94壢簡569 號判決確定後,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間通謀以規避原告債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被告陳中毅於99年11月1 日將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銀謀;

100 年1 月19日將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侯明模,此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又附表一、二房地經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925 號執行事件,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分別為258 萬7,000 元、259 萬1000元;

而附表一房地被告陳中毅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實際抵押債權金額為107 萬5,126 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3 萬8,877 元;

附表二房地,被告陳中毅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實際債權額為零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41萬4,9 70元,謹將附表一、二房屋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再扣除銀行債權金額及增值稅額即為原告損害金額364 萬9, 027元【計算式:(258 萬7, 000元+259 萬1,000 元)-107 萬5,126 元-3 萬8,877 元-41萬4,970 元=364 萬9, 027】。

若無上述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拍賣後,原告本可取得上開金額而受償。

惟被告陳中毅、李銀謀先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再將附表一、二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被告李銀謀、訴外人侯明模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4 萬9,027 元。

㈢被告抗辯被告陳中毅基於與陳中騰手足之情,願共同承擔陳中騰債務云云,惟被告陳中毅於94年8 月4 日曾對陳中騰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且被告陳中毅因陳中騰偽造其名義支票致其債台高築而須給付原告附表三共2,5 57萬3117元之票款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依常情被告陳中毅為脫免上開債務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於95年、97年間簽發共600 萬元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銀謀,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附表一、二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萬9,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銀謀抗辯:㈠被告陳中毅與訴外人陳中騰兄弟係被告李銀謀之外甥。

陳中騰自89、90年間開始經營結構工程事業,其所設立之碩峰國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峰公司)承攬多項捷運、機場等大型工程案之玻璃支架工程,於聲請專利或開模時需大量資金,被告李銀謀所經營之樹新當鋪自73年合法立案經營迄今。

陳中騰遂向被告李銀謀借錢周轉。

自89年底至91年間,陳中騰向被告李銀謀借款大多在100 萬元以內,且如期清償。

惟自91年底開始,陳中騰財務情形每況愈下,遲延還款情形嚴重,被告李銀謀考慮不再借款予陳中騰。

被告陳中毅與陳中騰兄弟感情甚篤,不忍陳中騰事業毀於一旦,遂向被告李銀謀表示陳中騰向被告李銀謀借款,被告陳中毅均願與陳中騰同負清償責任,被告李銀謀礙於親戚情面,遂同意繼續借款予陳中騰,上情為被告陳中毅父母所知。

㈡陳中騰於 91、92 年間向被告李銀謀所經營之樹新當鋪借款639 萬餘元,有陳中騰所經營之峻豐實業社或碩峰公司名義簽發七紙支票,票號分別為EC0000000 、EC0000000 、EC0000000 、EC0000000 、EC0000000 、EC0000000 及CB0000000 均為不連號支票(下稱系爭七張支票)可證;

再觀諸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本院峻豐實業社即陳中騰之退票記錄,其中有EC0000000 、EC0000000 、EC0000000 、ECO432739 、CB0000000 等5 張退票支票紀錄,其票號均介於上開7 紙支票號碼之前、後,上開5 張退票支票均係在91、92年間提示退票,足可推知陳中騰簽發系爭七張支票與被告李銀謀之時點應係在91、92年間,此一時點,係在原告取得附表三支票之前(按附表三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3年12月以後);

亦在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陳中毅提起94壢簡569 號給付票款訴訟之前。

試問被告陳中騰及李銀謀焉有可未卜先知預先於原告94壢簡569 號給付票款訴訟之前,即先通謀虛偽開立支票妨礙原告強制執行?益證陳中騰於91、92年間簽發系爭七張支票予被告李銀銀謀係因積欠其債務,而非虛偽開立甚明。

㈢被告李銀謀目前尚持有碩峰公司及陳中騰所簽發或背書、經提示後遭退票之支票共6 紙可證。

又被告陳中毅亦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曾陪同陳中騰向被告李銀謀借錢達4 次之多,足見被告李銀謀與陳中騰於91年、92年間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

陳中騰於91、92年間向被告借款,而對被告負有約639 萬元借款債務,94年間陳中騰逃往大陸躲債。

原告為保全債權對被告陳中毅提起94壢簡569 號給付票款訴訟,而被告李銀謀基於相同原因要求被告陳中毅簽發票號0000000 、0000000 ,發票日均為95年3 月3 日、金額各250 萬元各1 紙本票;

及票號:000000 0、發票日97年1 月3 日、面額10 0萬元本票,合計600 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三張本票)以承擔其弟陳中騰之債務,復要求被告陳中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銀謀,以擔保其本票債權,自屬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點係95年3 月及97年1 月,第一次係在94壢簡569 號給付票款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第二次則係在該給付票款訴訟第三審確定後,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過於敏感,是為了規避原告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其債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對被告陳中毅、李銀謀提出之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先後兩次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中毅抗辯:系爭七張支票係峻豐實業社陳中騰開立的。

附表一、二不動產為伊所有。

陳中騰係伊弟弟,當時陳中騰要向被告李銀謀借錢,被告李銀謀擔心陳中騰還不了錢,所以伊向被告李銀謀表示,若陳中騰還不了錢,還有伊的房子設定抵押可供擔保。

伊與陳中騰去向被告借錢四、五次,渠等間之債務係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嗣陳中騰逃避債務躲到大陸,迄今尚未還款予被告,因此伊將附表一、二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開立系爭三張本票予被告,將系爭七張支票換回來,嗣又將附表一、二房地移轉登記予予被告李銀謀、訴外人侯明模以清償債務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中毅於89年4 月28日將其名下附表一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53 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

並於同上年月日將附表二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至125 頁)。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9年4 月28日起至129 年4 月27日止。

㈡原告於94年間持陳中騰所交付「以陳中毅名義所簽發附表三支票九張面額合計2,557 萬3,117 元」對陳中毅聲請支付命令,經其異議後視同起訴,嗣經本院94年壢簡569 號給付票款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陳中毅上訴後經第二審、第三審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壢簡569 號、95年簡上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4頁)。

㈢陳中騰於94年間向警方自首盜開被告陳中毅名義之支票共5百多張(包括附表三九張支票金額在內),被告陳中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第一審(96訴字第280 號)、第二審(96年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均判處陳中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在案。

㈣被告陳中毅於95年3 月2 日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房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李銀謀,有上開土地建物記謄本在卷足憑;

並於同年3 月3 日簽發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面額各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李銀謀,有本票影本兩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㈤被告陳中毅於97年1 月2 日再將附表二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李銀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並於翌日即同年1 月3 日簽發票號CH0000 000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李銀謀,有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㈥被告陳中毅於99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附表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銀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4 頁)。

㈦被告陳中毅於100 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附表二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侯明模。

㈧原告以被告兩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對被告李銀謀、陳中毅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54 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發回後,再經99年度偵字第35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又聲請再議,目前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中毅訴請給付票款2557萬3,117 元,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陳中毅為脫免執行,竟將其名下所有附表一、二房地與被告李銀謀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將附表一、二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銀謀及訴外人侯明模,被告陳中毅、李銀謀共同侵害原告債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4 萬9,027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係通謀虛偽設定?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最高法院67年第5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著有明文。

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所明揭。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者,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主張權利者為有理由。

⒉被告李銀謀抗辯陳中騰於91年、92年間向伊所經營之樹新當鋪借款積欠伊639 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中騰即「峻豐實業社」名義所簽發之票號分別為:⑴EC0000000 (發票日91年7 月20日、面額1 百萬元);

⑵EC00 00000(發票日91年11月29日、91萬8000元);

⑶EC0000000 (153 萬3,000 元)、⑷EC0000000 (發票日92年1 月25日,面額43萬7,200元);

⑸CB0000000 (發票日無從辨識,面額15萬元);

⑹EC00 00000(35萬4500元);

及⑺陳中騰所經營碩豐公司所簽發EC0000000 (面額200 萬元),共七張支票均不連號支票(即上述系爭七張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110 頁),其中除第⑺張支票其發票日未載外,其餘發票日均在94年壢簡569 號給付票款訴訟之前。

此外,復有陳中騰所經營之碩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分別為:⑴發票日92年2 月25日,票號AQ0000000 ,面額50萬元;

⑵發票日92年11月27日,票號AQ0000000 ,面額30萬元;

⑶發票日92年11月25日,票號AQ0000000 ,面額29萬5,000 元;

⑷發票日92年5 月30日,票號AQ0000000 ,面額20萬元;

⑸發票日92年12月20日,票號AR0000000 ,面額50萬0,5000元;

⑹發票日93年11月30日,票號QI0000000 ,面額86萬元;

合計金額266 萬元可證,此六張支票已提示遭退票並取得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98之1 頁至103 頁),被告無從事先虛偽開立;

再細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約在91年至92年間,均在原告對被告陳中毅提起94年壢簡56 9號給付票款訴訟之前,甚至在原告所持有附表三九張支票發票日之前;

是被告抗辯陳中騰簽發系爭七張支票向被告李銀謀借款約639 萬元之時點,在原告提起94年壢簡56 9號給付票款訴訟前,亦在原告所持有附表三支票(九張)之發票日前,渠等無法事先偽造簽發上開支票,尚非全屬無稽。

⒊又被告陳中騰所經營之碩峰公司自91年9 月30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張數高達一百多張,退票金額高達3221萬2,949 元,並於92年6 月13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另陳中騰所經營之「峻豐實業社」自91年9 月30日至92年底退票張數三十多張,退票金額高達1257萬6,179 元之事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7 月5 日台票總字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及所附之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141 之2 頁),是被告陳中騰所經營之碩峰公司及碩豐實業社於91年至92年底止,合計退票金額高達4478萬9,128 元(221 萬2, 949元+1257萬6,179 元)之事實,堪予採認。

被告抗辯陳中騰因此需要大量資金對外借款周轉之事實,應非虛構。

再審酌被告李銀謀除每年有一定所得外,其名下尚有十多筆房地及土地,僅以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2692萬9,396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3年至99各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李銀謀有資力借款5 百至6 百萬元予陳中騰之事實,亦可採信。

再者,被告陳中毅於88年間即提供其名下附表二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供債務人陳中騰即峻豐實業社向華南銀行貸款,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1 月13日起至128 年1 月12日止共計30年之事實,亦有附表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足徵被告陳中毅提供其名下房地供其弟陳中騰借款周轉之事實,早於88年間即已有之,而非於原告所提94年壢簡569 號一審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始為之,是被告抗辯陳中騰與被告陳中毅一起出面向被告李銀謀借款,並約定由陳中騰與被告陳中毅同負清償責任,嗣陳中騰逃避至大陸後,被告陳中毅即將附表一、二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銀謀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責任既在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採取。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中毅所簽發予被告李銀謀之系爭三張本票係虛偽開立,目的只是在妨害原告強制執行云云。

惟衡酌原告係於95年2 月6 日即因94年壢簡569 號判決取得須提供擔保之假執行權利,然原告並未依判決意旨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係於上開給付票款民事事件96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後,始以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司執字第19925 號卷查閱無訛,復有附表一、二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資佐證;

而被告李銀謀係於95年3 月2 日與被告陳中毅就附表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參以,原告對於被告陳中毅之票據債權,乃源自於「原告與陳中騰」之借貸關係,此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在卷供參;

再觀諸陳中騰以峻豐實業社名義簽發系爭七張支票金額共計約639 萬元,簽發時間為91至92年間,且支票號碼字軌及號碼並無連續或集中於特定區間之情形,而陳中騰確有在91、92年間因經營商業行為四處對外籌措金錢,更因此陸續向被告李銀謀借款多次;

且被告李銀謀確有資力可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陳中騰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中毅與陳中騰為兄弟,基於手足之情而承擔債務、甚至提供擔保進而開立上開本票3 紙予被告李銀謀,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

尚難遽以原告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無法受償滿足等情,即遽指被告間上揭本票開立、設定抵押權等情均屬虛偽。

況上開民事給付票款事件早於96年7 月30日確定,有其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而被告李銀謀遲於5 個月後(97年1 月初),始辦理最後1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10 0萬元,惟民事事件一經判決確定,原告即隨時可依判決主文提供擔保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若被告陳中毅果真與被告李謀銀虛構債權以圖脫產,豈有遲至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後逾5 月之久始而為之?是被告陳中毅、李銀謀係本於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李銀謀提起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為保障自己財產之行為,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二房地,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中毅、李銀謀兩人有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是其主張,即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中毅為逃避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遂與被告李銀謀通謀將附表一、二房地分別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銀謀、侯明模兩人,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陳中毅係承擔其兄弟陳中騰之債務,故將附表一、二房地移轉登記等語。

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被告陳中毅與李銀謀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再移轉登記附表一房地予李銀謀」;

「被告陳中毅與侯明模通謀虛偽移轉登記附表二房地」,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移轉登記附表一、二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從而,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⒊至被告陳中毅有積欠原告2,557 萬3,117 元票款,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是否另訴請求被告陳中毅與李銀謀間,被告陳中毅與侯明模間上述移轉登記附表一、二房地之行為,有無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而訴請撤銷,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中毅先將附表一、二房地虛偽設定抵押予被告李銀謀,再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銀謀、侯明模兩人,係共同侵害其債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伊364萬9027元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是其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一
┌─────┬─────────┬─────────┬─────────┐
│收件文號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              │
├─────┼─────────┼─────────┼─────────┤
│桃園縣平鎮│桃園縣平鎮市○○段│1.桃園縣平鎮市忠孝│⒈抵押權人:被告李│
│地政事務所│1079 地 號土地    │  路188 號9 樓之8 │  銀謀。          │
│收件字號95│                  │  建物。          │⒉抵押人:被告陳中│
│年3 月1 日│                  │2.建號:平鎮市廣東│  毅。            │
│95 年 平資│                  │段802 號。        │⒊存續期間:92年2 │
│字第32970 │                  │                  │  月5 日至97年2月4│
│號        ├─────────┼─────────┤  日。            │
│          │權利範圍:81/10000│權利範圍:全部    │⒋左列房地共同擔保│
│          │                  │                  │  本金250萬之第二 │
│          │                  │                  │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          │                  │                  │  權。            │
└─────┴─────────┴─────────┴─────────┘
附表二
┌─────┬─────────┬─────────┬─────────┐
│收件文號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              │
├─────┼─────────┼─────────┼─────────┤
│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1.桃園縣中壢市王子│1.抵押權人:被告李│
│地政事務所│段舊社小段        │  二街138 號5 樓  │  銀謀。          │
│收件字號95│0000-0000 地號土地│  建物。          │2.抵押人:被告陳中│
│年3 月1 日│                  │2.建號:中壢市三座│  毅。            │
│95 年 壢登│                  │  屋段舊社小段0433│3.存續期間:92年2 │
│字第096120│                  │  0-000 號。      │  月5 日至97年2月4│
│號        ├─────────┼─────────┤  日。            │
│          │權利範圍:1/10    │權利範圍:全部    │4.擔保本金250 萬之│
│          │                  │                  │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          │                  │                  │  抵押權。        │
├─────┼─────────┼─────────┼─────────┤
│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1.桃園縣中壢市王子│1.抵押權人:被告李│
│地政事務所│段舊社小段        │  二街138 號5 樓  │  銀謀。          │
│收件字號96│0000-0000 地號土地│  建物。          │2.抵押人:被告陳中│
│年12月31日│                  │2.建號:中壢市三座│  毅。            │
│96年壢登字│                  │  屋段舊社小段0433│3.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第546540號│                  │  0-000 號。      │  :104年12月30日 │
│          ├─────────┼─────────┤4.擔保本金100 萬之│
│          │權利範圍:1/10    │權利範圍:全部    │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          │                  │                  │  抵押權。        │
└─────┴─────────┴─────────┴─────────┘
附表三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付款提示日│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1 │2,000,000元   │93.12.21│ 94.02.16 │ AA0000000  │ 94.02.17 │
├──┼───────┼────┼─────┼──────┼─────┤
│ 2 │2,000,000元   │93.11.21│ 94.02.16 │ AA0000000  │ 94.02.17 │
├──┼───────┼────┼─────┼──────┼─────┤
│ 3 │2,000,000元   │93.10.21│ 94.02.16 │ AA0000000  │ 94.02.17 │
├──┼───────┼────┼─────┼──────┼─────┤
│ 4 │2,000,000元   │93.09.21│ 94.02.16 │ AA0000000  │ 94.02.17 │
├──┼───────┼────┼─────┼──────┼─────┤
│ 5 │644,519元     │93.08.21│ 94.02.16 │ AA0000000  │ 94.02.17 │
├──┼───────┼────┼─────┼──────┼─────┤
│ 6 │11,450,000元  │93.12.21│ 94.02.16 │ AA0000000  │ 94.02.17 │
├──┼───────┼────┼─────┼──────┼─────┤
│ 7 │3,000,000元   │93.08.13│ 94.02.16 │ AA0000000  │ 94.02.17 │
├──┼───────┼────┼─────┼──────┼─────┤
│ 8 │1,878,598元   │93.07.01│ 94.02.15 │ AA0000000  │ 94.02.17 │
├──┼───────┼────┼─────┼──────┼─────┤
│ 9 │600,000元     │93.12.10│ 93.12.10 │ AA0000000  │ 93.12.11 │
├──┴───────┴────┴─────┴──────┴─────┤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金額合計:2557萬3,117元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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