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司繼,1512,2013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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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關 係 人
即 繼承人 蔡英輝
被 繼承人 林勝玲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蘆竹鄉六福路269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勝玲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林勝玲業已往生,其繼承人蔡英輝已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查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影本、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即關係人蔡英輝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於陳報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

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蔡英輝既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而聲明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繼承人蔡英輝報明債權,繼承人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

惟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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