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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債 務 人 謝孟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許可為追加分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謝孟真所有經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北院木九十九司執荒字第二九九五八號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為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6萬2,198 元,而債務人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為2 萬1,524 元,債務人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為44萬5,622 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為不免責確定。
惟債務人自民國99年6 月起即因債權人廖文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9958 號),而經該院以99年5 月4 日北院隆99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執行命令要求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於75萬元範圍內將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廖文祥,及以99年10月6 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執行命令要求富邦人壽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就前揭移轉命令停止執行,惟扣押命令應予續行,富邦人壽公司迄今並已陸續扣押債務人所有薪資債權45萬1,750 元,已逾債務人不免責數額44萬5,622 元,倘此扣押之薪資債權無法分配又無法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損失,爰聲請分配富邦人壽公司依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
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0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並未選任管理人,有本院100 年6 月21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先予敘明。
又富邦人壽公司業依臺北地院執行處以99年10月6 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其所有之薪資債權,為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定所肯認,而債務人係於102 年6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其所有經富邦人壽公司依臺北地院99年10月6 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29958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為追加分配,且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係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仍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且該財產係於清算程序終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所發現,應堪予認定,則依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三、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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