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簡上,163,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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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金榜
陳昆明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訴訟代理人 羅春霞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志謀,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茂山、簡大林及王雅芝,林茂山、簡大林及王雅芝並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2 頁、第160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刮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5日準備期日變更前揭上訴聲明㈡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為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5頁);

復再變更上訴聲明㈡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總計69 平 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刮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9 日民事綜合上訴理由兼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312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其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乃基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未逾簡易訴訟程序標的金額上限5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102 年4 月26日準備期日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7 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6 分之1 )、訴外人陳文富(應有部分6 分之1 )、陳阿好(應有部分6 分之2 )及陳逢盛(應有部分6 分之2 )等人共有。

詎上訴人及家人於99年初前往耕作時,竟發現如附圖編號A 、B 、D 所示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擅自開闢為大菁坑產業道路並鋪設柏油,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竟表示上訴人須以訴訟請求。

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測所拍攝之75年及99年之航照圖為判釋,並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綜合該中心製作判釋成果套繪報告之藍框範圍(75年間道路位置,即附圖編號所示E 、D 部分)、黃框範圍(99年間道路位置,即附圖編號所示B 、C 、D 部分)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柏油道路位置繪製之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附圖編號A 、B 、D 所示部分係現有道路共計75平方公尺,其中僅編號D 所示部分因與藍框範圍重疊而屬既成道路外,其餘編號C 、E 部分均已因92年、93年間颱風來襲崩塌落入山溝,此一產業道路曾經崩塌並經擴建之變化情形,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75年歷史衛星空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原開闢大菁坑產業道路係通過系爭土地之西北角一隅,與現今道路即附圖編號A 、B 、D 所示部分係穿越系爭土地中段之位置完全不同亦可得知。

是被上訴人不知妥善維護產業道路,於75年之既成道路因颱風崩塌後,僅在崩塌處設置坡崁而未於原址搶修,並任意無權將道路南側即原先路旁之山坡剷平闢為新路擴建,致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有未妥,上訴人應得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新近占用編號A 、B 所示部分道路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是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刮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並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102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 元、占有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計算年息10% 之4 成即3,312 元,按年給付3,312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刮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自102 年3 月5 日民事綜合上訴理由兼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3,312 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道路雖為被上訴人所鋪設,然該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為既成道路,此有原審證人簡明發之證詞可佐,而自75年迄今,該道路雖曾因颱風倒塌,惟均係針對原道路崩塌部分進行修補,絕無擴充道路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此亦有證人陳燈營之證詞可參,故通過系爭土地之道路在公法上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應受限制,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道路刮除及給付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之75年歷史衛星空照圖,僅在證明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早於75年以前即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份而供公眾通行,而該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之相對位置則係依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輸入相關資料繪製之圖形,該地籍圖係定期自縣市地籍資料庫複製,僅可作為土地位置之參考,是對照75年及99年航照圖並無法確知產業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位置是否不同,縱有差異,中央氣象局於83年至97年間平均每年觀測地震次數約1 萬8,000 次,可得知臺灣地區地震頻繁,若因此造成土地位移亦不無可能,故難認定係人為因素造成之改道。

㈡至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雖判釋75年及99年航照圖後,認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面積為58.06 平方公尺,然其曾於101 年6 月29日函覆表示無法定位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其上道路之位置,且此道路面積與原審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面積為75平方公尺,相差達16.94 平方公尺(29.21%),則其立論基礎及推論過程即令人存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8 月15日函覆亦表示該中心套繪成果僅能作為土地規劃參考使用,不宜據以計算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足見以航照圖套繪地籍圖之方法在技術上並不可行。

又倘若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製作之套繪結果精確,理論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即附圖編號A 、B、D 所示部分,應與其認定黃框範圍即附圖編號B 、C 、D部分完全重疊,然目測估算約有20% 未重疊,可知該中心套繪結果之準確度不足,退步言之,倘該套繪結果係精確,即表示99年(即黃框位置)與100 年(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道路位置於短短1 年間已發生不小之自然位移,況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102 年3 月22日函覆似即承認以空照圖為據判讀實際道路範圍係有誤差,未若地政事務所現場丈量結果精確,上訴人一方面採用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結果即現有道路為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部分為基礎,一方面又參考原審判決附圖主張現有道路包含編號A 所示部分,而不包括編號C 所示部分,顯違反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之判釋結果。

再縱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面積總計為75平方公尺,以該道路為雙向路寬10公尺計算,系爭土地遭鋪設柏油長度約僅7.5 公尺,而以大菁坑產業道路至少綿延5 公里以上估算,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僅佔總道路面積約千分之1 ,若依上訴人請求將柏油路刮除,則整條數公里長之道路將無法便利通行,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6 分之1 )、陳文富(應有部分6 分之1 )、陳阿好(應有部分6 分之2 )及陳逢盛(應有部分6 分之2 )等人共有。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機關測量,該柏油道路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A 、B 、D 所示部分,其中編號D 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國立臺灣大學101 年5 月23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總結:『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於編號75p000(-)-0000_75062 3及100608b-208 航空照片中,經資料套疊判釋後確認其道路通過位置曾變更(如圖9 ),於民國75年06月23日所拍攝的編號75p000(-)-0000_750623 中道路通過127 地號之面積為22.241平方公尺(如圖10),於民國99年06月08日所拍攝的編號100608B-208 航空照片中道路通過127 地號之面積為58.06 平方公尺(如圖11)。』

」。

㈣國立臺灣大學101 年6 月29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本校101 年5 月23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成果報告中,圖9 之藍框與黃框重疊面積為9.815 平方公尺。

惟成果報告之圖1 ,係地籍圖網路便民系統所提供之查詢成果,故無法標示『藍框』、『黃框』、『藍框及黃框』重疊部分之面積及範圍。」



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8 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經檢視來函附件二之所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係於75年及99年拍攝,未說明航空照片比例尺及相片定位座標等資訊,且航空照片具有傾斜移位及高差(起伏)移位等誤差存在,故無法在所附航空照片上精確標示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

另本中心考量正射影像與地籍資料之測製機關、測製精度、比例尺不同等因素,其套繪成果僅能作為土地規劃參考使用,不宜據以計算道路通過127 地號土地位置與占用面積。

三、綜上所敘,本中心無法逕依『藍框』、『黃框』及『藍、黃框重疊部分』所示之標示計算其使用面積。

... 」。

㈥國立臺灣大學102 年3 月22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本校於101 年6 月29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無法於地籍圖網路便民系統提供之圖面標示藍黃框位置,乃因本校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以下簡稱該中心)於此系統內並無編修與套繪權限。

而本校於102 年1 月18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套繪報告係將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掃繪成電子檔並坐標校正完成,故可進行黃藍框套繪。

三、上述套繪報告中,黃框係利用99年6 月8 日航照影像針對道路紋理特徵,進行影像判釋並描繪所得範圍;

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17日複丈成果中,則是利用測量儀器設備進行現場測繪所得範圍。

因此套繪成果差異原因有二:一、兩者判釋與測量的時間點(99年6 月8 日與100 年6 月17日)不同;

二、道路範圍於航照影像中,為依據具有地形平整、線性延伸等可供同行使用之影響特徵地物便原進行描繪,且受兩側林木遮蔽致使可判釋範圍有所差異,而現場測繪則不受林木遮蔽所限,且複丈對象為當時現地所認定之道路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道路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柏油道路刮除後返還土地,並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12 元等語,被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柏油道路為其所鋪設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其應否刮除該柏油道路及給付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查:㈠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5年間即有被上訴人鋪設之大菁坑產業道路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75年及99年航照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且有證人簡明發於原審證稱:「(問: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是否知悉?)從我瞭解以前是三德煤礦運輸的路線,是像用鐵牛車一樣的犁田機(台語)的車子在運送,我小時候三德煤礦有在開採,從我小時候就有這一條路。」

、「(問:以前的路面是怎樣?)是碎石路,還沒有鋪柏油,一直到約72年,被告才分三期即三年鋪設柏油,這條路有被命名為大菁坑產業道路,時間應該是在68年我推廣地瓜、綠竹筍的時候。」

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足見大菁坑產業道路至遲於72年起迄今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

又車輛自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往上行駛,可不斷發現有住宅錯落期間,業據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53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大青坑18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其設籍時間為35年10月1 日,足見大菁坑產業道路係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則參以上訴人係於36年5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而其自陳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時間均未曾間斷過(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見其就大菁坑產業道路闢建之事實應早已知悉且未有阻止之情事,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要旨,通過系爭土地之大菁坑產業道路部分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堪予認定,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D 所示部分土地為現有柏油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柏油道路既為大菁坑產業道路即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該柏油道路之行為,自難認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75年間既有道路除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外,其餘已因颱風而崩塌,而現今柏油柏油道路即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乃被上訴人將路旁山坡剷平所新建,並非既成道路,此可從系爭土地75年歷史衛星空照圖所示大菁坑產業道路係經過系爭土地之西北角,而現今柏油柏油道路則係穿越系爭土地中段位置可知云云。

然證人陳燈營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任職村長期間上訴人所有的127 地號土地附近的產業道路,是否曾經崩塌過?)有,好像是在民國91年颱風過境的時候崩塌的,柏油路崩塌大約一半,後來公所有人來搶修,施作坡崁部分的施工日期應該是92年或93年。」

、「(問:後來公所重新施作的時候,現在的道路與原來的道路位置有無不同?)原來的崩落處,後來取直後,並以水泥重新施作起來而已。

…」、「(問:搶修的時候,柏油路有無向另一邊擴充?)沒有,因為鄉公所也沒有什麼錢,只是災害搶修,只是就原來的崩塌部分重新做柏油,沒有整條路全部重新鋪柏油。」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難認大菁坑產業道路現通過系爭土地部分與75年間之既成道路位置係有不同,且參之75年及99年航照圖可知,大菁坑產業道路部分位置有因兩旁樹木遮蔽而無法自空照圖清楚顯示之情形,然系爭土地之75年歷史衛星空照圖卻以等寬白色線條標示大菁坑產業道路所在位置(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該空照圖僅係就大菁坑產業道路之實際位置為約略標示,自難憑此標示認定系爭土地與大菁坑產業道路之相對位置即如該空照圖所示,況該空照圖左上角已明載:「查詢結果:(地號:127)(以上查詢座標地號僅供參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該空照圖之坐落位置亦係供參考之用,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大菁坑產業道路位置均未能精確標示之系爭土地之75年歷史衛星空照圖,主張該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及大菁坑產業道路之相對位置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柏油道路位置不同,而認大菁坑產業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位置曾有改變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依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結果,大菁坑產業道路於75年及99年通過系爭土地之位置確有不同云云。

然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認定99年間道路位置係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部分,此業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依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套繪結果繪製如附圖所示,而此認定與原審囑託桃園縣○○地○○○○○○○○○○道路位○○○○○號A 、B 、D 所示部分係有不同,上訴人既主張大菁坑產業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位置應係附圖編號A 、B 、D 所示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可知其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原審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爭執,意即倘航照圖判釋結果與土地複丈成果有歧異時,應以得實際認定道路範圍及不受兩旁樹林遮蔽之土地複丈成果為準,則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99年道路位置所為判釋結果既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情形不符,該中心所為75年與99年間道路位置係有不同之判釋結果,自難作為大菁坑產業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位置是否改變之判斷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8 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無法於航照圖精確標示系爭土地範圍,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所為套繪成果僅能作為土地規劃參考之用,不宜據以計算通過系爭土地位置及占用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亦同採此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刮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柏油道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年給付不當得利3,312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A 、B所示柏油道路,然該道路係大菁坑產業道路之一部分,已因多年供公眾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刮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柏油道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非有據。

又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3,312 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刮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柏油道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年給付不當得利3,312 元,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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