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0,聲,207,201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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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倩如會計師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炎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林倩如會計師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5條第3項、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當事人預納。

又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應非法所不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2日以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應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即於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8 月16日止對於此派案進行查核服務工作,共計服務公費應為新臺幣(下同)521,210 元,聲請人優惠打7 折後之服務公費為362,985 元,及代墊費用2,660 元後共計為365,645 元,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只支付10萬元,然聲請人就該檢查項目已出具貳次檢查報告,報告日期分別為101 年6 月30日及101 年11月5日,此檢查程序恐會非常冗長,聲請人之所有投入該案處理之同仁人事等費用亦需支付,請體恤處理本件非屬公益慈善服務,聲請人有經營管理上之考量,聲請酌定並預收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265,645 元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件酌定報酬之聲請,實非合理,此觀諸聲請人於101 年10月9 日所提之工作明細表(下稱系爭工作明細)經換算後,得知聲請人本人之每小時查核費用,經折扣後仍高達4,200 元,顯逾一般檢查人之工作行情即每小時3,000 元,及聲請人旗下之助理年資及學經歷均屬未明,惟其經折扣之時薪亦高達2,100 元,其單價亦屬過高即明。

況就聲請人對於本件查核所列計價之「內容」與其「時數」相互對照,尚可查知系爭明細表存有諸多疑點,茲詳敘如后: 1、聲請人於101 年2 月2 日第一次所提出之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1 月30日之「工作內容明細表」,並無「101 年1 月9 日開會討論之項次」、「100 年11月23日核閱法院相關資料」、「100 年11月23日上網查詢欣隆公司相關資料」、「100 年11月23日電話連絡相對人」及「100 年11月29日研究搜尋到的歷年資料」等工作項目之記載,惟其於101 年10月9 日所提出之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竟於上開時段出現上開項目之登載,顯見其前後不一,已有虛灌內容及時數之嫌。

2、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非提供裁定乙份予檢查人參酌,則其所謂「100 年11月23日核閱法院相關資料1.2 小時」,常情自與真實未合。

又其雖謂「100 年11月23日上網查詢欣隆公司相關資料0.5 小時」、「100 年11月29日研究搜尋到的歷年資料0.5 小時」及「100 年11月23日研究相對人0.4 小時」云云,惟其究上網查詢何等資料?及所聯絡之相對人究為何人?均屬空泛未明,且經相對人細究上開工作項目所謂之聯絡相對人或書記官之工作時點,查知聲請人竟於週日即101 年4 月1 日將「101 年4 月1 日連絡倫股書記官李小姐」及「101 年4 月1 日電話聯絡相對人」亦納入計費項目,顯見其虛偽浮報之情,益證聲請人所提列之此等工作項目實難以列計。

3、聲請人將4 次「法院書記官連絡」亦納入工作明細表之收費項目,惟聲請人與法院書記官之連絡與本件工作項目有何關聯?是其將此等項目納入收費實有不公。

又101 年7月3 日雖聲請人至本院開庭,然法院開庭亦非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之專業勞務支出,故其以3.5 小時之計價列入報酬,亦非合理。

尤有甚者,上開3.5 小時之計算尚包含聲請人由台北至桃園之往返交通時間,且其以每小時4,200 元計價,更證其有欠公允之情。

此外,依系爭工作內容項目表,可知聲請人與其助理至相對人公司蒐集資料之時點分別為100 年12月21日、100 年12月23日及100年12月29日,且聲請人於該等期日查核之花費時數分別為9 小時、10小時及10.5小時(助理則分別為8.5 小時、9小時及10小時),然上開所列項目亦見聲請人將渠等由台北至桃園往返之交通及午餐時間均納入併計,再證系爭工作明細表之浮報不實之處。

4、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將「100 年12月30日整理資料1 小時」亦列入計費項目,惟整理資料應係為自己作業之方便所為之事務,衡情應不予計入,且其整理之資料為何?亦未見其說明,是此等事務豈有計價之理?再者,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僅為聲請人1 人,又所謂檢查人之工作項目,應係運用其個人專業知識以形成檢查報告者而言,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將「開會討論」及「內部討論」之費用亦多次列入,聲請人究與何人討論?其討論之內容為何?即有疑義,則此等費用是否應予列計,自有疑問。

5、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載明「101 年6 月21日撰寫報告2 小時(助理)」、「101 年6 月26日內部討論‧修改報告‧林會覆核第一次報告內容等」項目,可知本件報告內容之撰寫非聲請人所親為,其採用之方式,係由其助理撰寫,再由其審核修正,是衡情度理,至多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7 日 再經第二次修正及審核已足,然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竟載明於101 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及同年6 月30日進行3 次修正、討論及審核,顯見聲請人將其助理作業上之不周,推由相對人負擔,自難謂公允。

(二)末以第三人黃水木、劉玉娟、黃振文等人(下稱黃水木等3 人)無非係以本公司未提供96年以後之財務報告予其等,因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本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依其等聲明,本件聲請人至多應僅得針對相對人公司96年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惟聲請人為配合黃水木等3 人任意擴大查核範圍,竟要求稽查相對人公司91年至96年之公司業務狀況,顯見聲請人之檢查人立場已有偏頗。

是承上開說明,再觀諸其工作報告寥寥數頁,費用竟高達數十萬元及參酌聲請人初至相對人公司時,經相對人公司員工向其詢問收費標準及查核人數等,經其回復費用向法院領取,與相對人無關,顯見聲請人先前並無擔任檢查人之經驗等情,應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並非適宜,其所聲請之報酬數額亦非合理,且雙方應停止委任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有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對相對人之業務狀況及財務情形(含相對人91年迄今之歷次增資、合併情形)進行查核檢查工作,並分別於101 年4 月18日、101 年7 月3 日、101 年11月6 日及101 年12月3 日出具檢查報告說明查核情形,業有提出上開檢查報告為證,復依聲請人陳以,其檢查項目雖係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至100年間之業務狀況及財務情形,但尚須調閱相對人91年起之含92、93年之稅簽報告、財簽報告以及合併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係因相對人之固定資產,其中以土地為最大項目,而相對人陳稱,其土地主要係於93年時合併所得,故有調閱查核之必要等語,而相對人就上開查核調閱內容,亦同意提出供聲請人查核,亦有本院101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自承,聲請人自100 年11月起,即開始聯絡相對人進行檢查事宜,光至101 年1 月30日止,聲請人即有3 次至相對人公司查帳,並以聲請人所出具之工作內容明細表以為據,至相對人嗣後雖有無法繼續提供相對人公司之資料,亦係因相對人另涉刑事案件,而遭搜索扣押財務資料所致等語,可見聲請人確有就上開事項進行檢查、查核事務等情,應堪認定。

查據聲請人陳報上開檢查工作內容,包括相對人公司91年度至100 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銀行往來交易資料等檢查項目,並須先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帳冊資料進行抽樣、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等查核程序與發函證予銀行及重要交易對象、製作工作底稿並影印重要憑證及文件存查,再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相關人員複核底稿內容,如有疑問尚須請相對人公司說明、最終方由會計師出具檢查報告,足認聲請人進行上開檢查工作,自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是就其已進行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就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即可聲請預收酬金,尚非法所不許下,是本件聲請人縱尚未完全檢查完畢,但就已完結部分,相對人仍有給付檢查報酬之必要。

(二)就酬金計算一事,聲請人業有提出收款清單以說明其各報酬收取之相關標準,而本院亦就此酬金計算內容是否相當,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而經該會以102 年3月21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覆:「二、依會計師法第10條規定:『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

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

三、復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七號『酬金與佣金』第5條規定『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會計師得估量:1.委辦事項所需之專業知識與技能。

2.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經驗。

3.委辦事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



四、經查貴庭選派檢查人,係以委辦案件所投入人力之職級及時數計請酬金,與前揭法令、公報規定尚無不符。

且經本會合算其每小時洽請酬金,亦未明顯超逾業界一般收費行情標準,尚無不合理之處。

惟其投入之人力職級及工作時數是否合宜則須視委辦案件之工作範圍,複雜程度及選派檢查人對承擔風險程度、法律責任之評估,本會實無法論斷。」

等語,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收費內容係屬適當,又參諸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 億6 千萬元,而依其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公司除有現金及約當現金7 千餘萬元外,尚有存貨及其他流動資產、土地、房屋及建築及其他設備等相當之資產乙節,業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附卷可佐,可徵聲請人進行之檢查事務內容確具相當之繁雜性,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所申報時薪係屬過高云云;

然承上所述,上開費用標準並未逾一般業界標準,且聲請人亦係依其收費標準再打7 折後方為請求,而相對人就其所辯均未提出相關資據以為說明,再衡以聲請人進行上開檢查工作,所涉事項繁雜,本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聲請人所使用人員亦係以其會計師事務所之相關專業人員就上開事務以為檢查,並無何不適之處,又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款清單,其中除於101 年4 月1 日星期日以電話聯絡倫股書記官一事認有所未合,但此情事業僅占其中0.1 個小時,其餘工作內容均認與本件檢查內容尚屬相關,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及合理性、相對人公司實際上財務業務之複雜程度、所需檢查之範圍及內容,及聲請人完成檢查所提出之檢查報告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請求給付25萬元之檢查報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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